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201號
SCDM,93,訴,201,200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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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上夾放之被告照片壹幀及汽車出租合約書上承借人簽章欄位、未完成之空白本票之出票人欄位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上夾放之被告照片壹幀及汽車出租合約書上承借人簽章欄位、未完成之空白本票之出票人欄位上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完畢。
二、戊○○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已成年之丙○○(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 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丁○○(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共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均結夥三人 以上,或徒手、或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或毀壞供作安全設備 所用之鐵門鎖頭,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各該編號 所示被害人己○○等人所有、管有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載), 其等竊得編號一至編號三之所得財物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代價 ,變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賴羅萬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四八號之「 金成企業社」,得款約一萬餘元,三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附表編號四犯行致未得逞,並在車號九E ─四八九三號自小貨車上,扣得戊○○所有、供竊盜用之油壓剪一支及戊○○所 有之美工刀一支、丁○○所有之大小鐵撬各一支、手套一副、丙○○所有之自製 扳手二支、手套乙副等物。
三、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上拾獲甲○○於八十九、九十 年間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一枚,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戊○○另行起意,於侵占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切開汽車駕駛 執照正本之護貝、撕下甲○○之照片,將自己照片夾放在黏貼照片位置,利用外 層護貝夾住以防止照片脫落,而變造完成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嗣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蔡文棟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 ○段八號之「旺來汽車商行」內,偽以甲○○名義,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 車出租合約書(一式一份)上承借人簽章欄位、未完成之空白本票(一式一份) 之出票人欄位,偽造「甲○○」簽名各一枚,並向旺來汽車商行不知情負責人蔡



文棟行使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出租合約書、 未完成之空白本票(均一式一份),偽以表示為甲○○本人而欲以一千八百元之 租金,向旺來汽車商行承租車號九E─四八九三號之自小貨車一部之意思,足以 生損害於甲○○及旺來汽車商行蔡文棟判斷承租人之正確性。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原以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公訴人當庭提出補 充理由書(二)載明被告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某日侵占甲○○所遺失之汽車駕駛 執照正本行為,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又被告係在未完 成之空白本票(一式一份)之出票人欄位,偽造「甲○○」簽名一枚,因該本票 尚未完成應記載事項,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先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業據被告戊○○就其為事實二、三所載犯行,迭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丁○○、丙○○於警、偵訊時供述事實二之竊盜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十二至二二頁、見偵字第六三一三 號第六八至七一頁),並經告訴人己○○、被害人辛○○、庚○○、謝宏新於警 訊中指訴遭竊情節歷歷(見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三至三一頁),另經被 害人即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蔡文棟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二 至三三頁),復於偵訊中當庭指認被害人甲○○並非租車者,係由汽車駕駛執照 上照片之人持該證件租車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四八頁),且有現場照片二十一幀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四 十七頁)及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出租合約書正本、未完成之空白本票附 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二之一頁),再有油壓剪、大小鐵撬、美工 刀各一支、自製扳手二支及手套二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之自白內容應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 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二部分
1、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係與共犯丙○○、丁○○共三人共同前 往現場竊盜,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被告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一支,核屬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係與共犯丙○ ○、丁○○共三人共同前往現場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時,所 持用之油壓剪一支,核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且持油壓剪剪斷被害人鐵門上鎖頭之安全設備,致喪失防閑 作用,又被告係與共犯丙○○、丁○○共三人共同前往現場竊盜,惟為警當 場查獲致未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三、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2、公訴人雖認被告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應論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查: ⑴被告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租用車號九E─四八九三號自小 貨車,且扣案之兇器均係在該部自小貨車上所查獲,而共犯丙○○、丁○○ 與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均係徒手搬運,亦無何毀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之行為,是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⑵另被告為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 部分,已據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白鐵製自助餐檯,係放置於 店門外,外圍以鐵鍊鎖住等語(見偵字第一○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 ,另觀諸偵字第六三一三號偵查卷卷附照片,被告與共犯三人為該次竊盜犯 行之地點係室外,該遭竊之物品雖有以鐵鍊鎖住,然此僅係被害人為管理之 便所採取之措施,該鐵鍊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 備尚屬有間,而被告與共犯既以油壓剪剪斷鐵鍊之方式,竊取該白鐵製自助 餐檯得手,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從而,公訴人上開主張,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3、被告與共犯丙○○、丁○○就附表所示四次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 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二)事實三部分
1、被告撕下甲○○黏貼在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將自己照片夾放在照片黏貼 欄,利用該汽車駕駛執照外層之護貝,防止照片之脫落,並持向旺來汽車商 行負責人蔡文棟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在汽車出租合約書(一式一份)上承借人簽章欄位、未完成之空白本票 (一式一份)之出票人欄位,偽造「甲○○」簽名各一枚,並持向旺來汽車



商行負責人蔡文棟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車出租合約書、未完成 之空白本票上偽造「甲○○」簽名,為接續犯。 3、被告同時向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蔡文棟行使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汽 車出租合約書、未完成之空白本票,係以一行為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被告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並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僅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夥同丙○○、丁○ ○共同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且渠等為附 表編號三、四所示犯行時,猶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對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潛在性威脅,再者,被告拾獲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後, 竟予以變造,嗣偽以甲○○身分,持向旺來汽車商行負責人蔡文棟承租車號九 E─四八九三號之自小貨車一部後,進而駕駛該自小貨車為附表編號三、四所 示犯行,亦屬不該,併審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尚未賠償告 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人具體求刑尚屬過輕,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扣案之油壓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已 據被告供承在卷無訛,核與共犯丙○○、丁○○供承相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沒收。而甲○○之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被告照片一 幀,亦屬被告被告所有、供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沒收。另汽車出租合約書上承借人簽章欄位、未 完成之空白本票之出票人欄位,偽造「甲○○」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 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小鐵撬、美工刀各一支、自製扳手 二支、手套二副、頭套一只、頭戴式手電筒一個,雖屬被告或共犯丙○○、丁○ ○所有之物,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五 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備 註│
│ │ │ │ │ │ │及罪名 │ │
├──┼────┼────┼────┼───┼─────┼────┼───┤
│一 │九十二年│新竹市經│夥同洪啟│己○○│鏟土機上下│刑法第三│ │
│  │十二月十│國路一段│圖、張國│  │貨車用之鋁│百二十一│ │
│  │九日凌晨│一五六巷│威共三人│  │製樓梯二個│條第一項│ │
│  │三時許 │五十弄二│,搭乘車│   │(價值約一│第四款之│ │
│ │ │十號工地│號不詳之│   │萬元) │結夥三人│ │
│ │ │旁之工寮│深藍色自│ │ │以上竊盜│ │
│ │ │ │小貨車前│ │ │罪 │ │




│ │ │ │往現場,│ │ │ │ │
│ │ │ │三人徒手│ │ │ │ │
│ │ │ │搬運上車│ │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搭車離│ │ │ │ │
│ │ │ │去。 │ │ │ │ │
├──┼────┼────┼────┼───┼─────┼────┼───┤
│二 │九十二年│新竹市中│夥同洪啟│辛○○│白鐵材質三│刑法第三│ │
│ │十二月二│華路五段│圖、張國│ │角形踏板一│百二十一│ │
│ │十一日凌│五三九號│威共三人│ │個(長約一│條第一項│ │
│ │晨一、二│前 │,搭乘車│ │百五十公分│第四款之│ │
│ │時許 │ │號不詳之│ │,價值約八│結夥三人│ │
│ │ │ │深藍色自│ │千元) │以上竊盜│ │
│ │ │ │小貨車前│ │ │罪 │ │
│ │ │ │往現場,│ │ │ │ │
│ │ │ │三人徒手│ │ │ │ │
│ │ │ │搬運上車│ │ │ │ │
│ │ │ │而竊取之│ │ │ │ │
│ │ │ │,得手後│ │ │ │ │
│ │ │ │,搭車離│ │ │ │ │
│ │ │ │去。 │ │ │ │ │
├──┼────┼────┼────┼───┼─────┼────┼───┤
│三 │九十二年│新竹市經│夥同洪啟│庚○○│白鐵製自助│刑法第三│ │
│  │十二月二│國路一段│圖、張國│  │餐檯一個(│百二十一│ │
│  │十三日凌│四四二巷│威共三人│  │價值約一萬│條第一項│ │
│ │晨一時許│八號之「│,搭乘郭│  │元) │第三、四│ │
│ │ │署立新竹│維啻所承│ │ │款之結夥│ │
│ │ │醫院」前│租之車號│ │ │三人以上│ │
│ │ │自助餐廳│九E─四│ │ │攜帶兇器│ │
│ │ │旁之空地│八九三號│ │ │竊盜罪 │ │
│ │ │ │白色自小│ │ │ │ │
│ │ │ │貨車前往│ │ │ │ │
│ │ │ │現場,由│ │ │ │ │
│ │ │ │戊○○持│ │ │ │ │
│ │ │ │客觀上可│ │ │ │ │
│ │ │ │供兇器使│ │ │ │ │
│ │ │ │用之油壓│ │ │ │ │
│ │ │ │剪一支,│ │ │ │ │
│ │ │ │剪斷圍繞│ │ │ │ │




│ │ │ │自助餐檯│ │ │ │ │
│ │ │ │之鐵鍊後│ │ │ │ │
│ │ │ │,三人共│ │ │ │ │
│ │ │ │同搬運上│ │ │ │ │
│ │ │ │車而竊取│ │ │ │ │
│ │ │ │之,得手│ │ │ │ │
│ │ │ │後,搭車│ │ │ │ │
│ │ │ │離去。 │ │ │ │ │
├──┼────┼────┼────┼───┼─────┼────┼───┤
│四 │九十二年│新竹市公│夥同洪啟│謝宏新│ │刑法第三│ │
│  │十二月二│園路二一│圖、張國│  │ │百二十一│ │
│  │十三日凌│六巷十二│威共三人│   │ │條第二項│ │
│  │晨二時三│之一號「│,搭乘郭│   │ │、第一項│ │
│  │十分許 │舜辰有限│維啻所承│   │ │第二、三│ │
│ │ │公司」內│租之車號│ │ │、四款之│ │
│ │ │ │九E─四│ │ │結夥三人│ │
│ │ │ │八九三號│ │ │以上攜帶│ │
│ │ │ │白色自小│ │ │兇器毀壞│ │
│ │ │ │貨車前往│ │ │安全設備│ │
│ │ │ │現場,由│ │ │竊盜未遂│ │
│ │ │ │戊○○持│ │ │罪 │ │
│ │ │ │客觀上可│ │ │ │ │
│ │ │ │供兇器使│ │ │ │ │
│ │ │ │用之油壓│ │ │ │ │
│ │ │ │剪一支,│ │ │ │ │
│ │ │ │剪斷該公│ │ │ │ │
│ │ │ │司供作安│ │ │ │ │
│ │ │ │全設備所│ │ │ │ │
│ │ │ │用之鐵門│ │ │ │ │
│ │ │ │上鎖頭後│ │ │ │ │
│ │ │ │,與洪啟│ │ │ │ │
│ │ │ │圖侵入公│ │ │ │ │
│ │ │ │司內蒐尋│ │ │ │ │
│ │ │ │財物,張│ │ │ │ │
│ │ │ │國威則倒│ │ │ │ │
│ │ │ │車進入圍│ │ │ │ │
│ │ │ │牆內接應│ │ │ │ │
│ │ │ │,戊○○│ │ │ │ │
│ │ │ │、丙○○│ │ │ │ │
│ │ │ │尚未將財│ │ │ │ │




│ │ │ │物搬運至│ │ │ │ │
│ │ │ │車上,即│ │ │ │ │
│ │ │ │為警當場│ │ │ │ │
│ │ │ │查獲致未│ │ │ │ │
│ │ │ │得逞。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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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