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竹東簡第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丙○○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得手。
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七二號前,見被害人 徐藝芬所有之車號NZ六—三九一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乘無人看管之際,直接 發動機車,而竊取該車後逃逸,以供其代步使用。二、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二分許,在新竹市○區○○路一段三七一號 前,乘「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三T—八六七號營業用小客 車駕駛人乙○○離開該車,且未將該車鑰匙取下之際,竊取該車後駛離現場,嗣 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駕該車不慎,在新竹縣芎林鄉○○村○○街七三四 號前衝撞路旁燈桿,經民眾報警,為警前往處理時查獲。三、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新竹市○○街二號前,與張順昌共同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見陳瑞江疏於注意,未取下其所有車牌號碼GZH—四○九 號重機車鑰匙之際,由丙○○負責把風,張順昌發動引擎而竊得上開機車,以供 二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四○六 號前,由丙○○騎乘上開贓車搭載張順昌時為警當場查獲。 理 由
甲、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陳永泉、徐藝芬、蔡鴻鈞、彭仁政、乙○○、甲○○、張順昌、陳瑞江 等人之證言。
三、被告機車竊盜犯罪工具鑰匙相片一張(九十三年度偵一七六七號偵查卷第十 一頁)、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行照影本(九十三年度偵一一四六號偵查 卷第十四頁)、被告涉嫌竊盜車號3T—867自小貨車現場照片六張(九 十三年度偵一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現場照片四張(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三頁)、機車鑰匙一把之 採證照片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 四、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 遺失物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表、被告
貳、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被告自白與右開其餘證據互核相符,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丙○○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二、被告就右述事實欄三部分與張順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 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丙、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及三 所示竊盜犯行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丁、科刑審酌:
一、被告就竊盜犯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左列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犯罪動機係因無車輛代步。
(二)犯罪目的竊取車輛作為代步使用。
(三)犯罪時未受到刺激。
(四)犯罪手段並未使用器械,尚非惡劣。
(五)犯人以木工為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尚正常。 (六)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三次竊盜案 件等六次前科,品行不良。
(七)學歷為高中肄業。
(八)與被害人平日無任何之關係。
(九)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尚非鉅大。
(十)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
據上論斷,應依右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