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合計淨重伍點柒零公克、空包裝重貳點捌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起應更正、補充「違禁物,不 得持有,竟於民國‧‧‧許利銘及友人楊欣怡等人,共同搭乘廖文豪(以上三人 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駕駛之‧‧‧,明知許利銘所 交付之合計九小包之白色粉末及二小包之白色結晶物,‧‧‧,竟仍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加以收受為之保管並‧‧‧。, 並扣得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事實。
(二)證人即同案被查獲人許利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一份、現場照片二幀 。
(四)扣案為被告所持有之白粉,包裝共有九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 0號),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五‧七 ○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四公克,純度二五‧六六﹪,純質淨重一‧四六公克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二九二六七○ 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 附卷可參。
(五)扣案為被告所持有之結晶物二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均檢出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際總毛重一‧二○公克(含外包裝袋重),總淨重 ○‧六九公克,共取○‧○六公克鑑驗用罄,總餘○‧六三公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九七九六○號鑑定通 知書一份附卷可參。
(六)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代號A—41),經送驗結果並無煙毒(嗎啡)反 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 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衛 檢字第一○六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 中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三)宇鑑字第○五七四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有九 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顯見被告並未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僅係單純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五‧七○公克,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所 定淨重五公克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合計淨 重五‧七○公克,空包裝重二‧八四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六九公克,惟因取○‧○六公克鑑驗用罄,是 以總餘○‧六三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淑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