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三號)後,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刑
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其友人張振煥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口附近「一 二三釣蝦場」所交付車號AL─二七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甲 ○○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在新竹市公道五與水源路口失竊),竟仍予以收 受。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張永榮
審判長法官 陳健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