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3年度,80號
SCDM,93,交易,80,200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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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號)
,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丙○○係汽車駕駛人,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竟受僱於乙○○經營之「東大建材行」(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九巷一七號)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弘翔砂場」(亦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九巷一七號)所屬經核定車身連同裝載貨物總重量為六噸之車牌號碼三V─三四五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為「無照」(按持普通駕駛執照者,不得以駕駛為職業,故持持普通駕駛執照,而以駕駛為職業,即為無照駕駛)從事駕駛大貨車為職業業務之人。緣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五分許,無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車身連同裝載砂石總重量為七.四三噸(已逾核定總重量六噸)而超載之車牌號碼三V─
三四五號自用大貨車,由苗栗縣竹南鎮載運砂石欲至新竹縣竹東榮民醫院附近,乃沿新竹縣芎林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富林路二段與福昌街口外側車道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裝載之貨物砂石已遠逾核定之總重量而超載、超重,更需與前車之間保持更長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因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而前車由官萬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L─五二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已依號誌停等在更前車即依號誌亦停等在機車停等區由庚○○所騎乘後載甲○○背著己○○(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生)之車牌號碼GQ六─九六五號重型機車之後,乃因超載、超重緊急煞車不及,直接由後撞及前車由官萬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L─五二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官萬吉未受傷),致官萬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L─五二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Q六─九六五號重型機車,使庚○○所騎乘後載甲○○背著劉得洲之車牌號碼GQ六─九六五號重型機車人車倒地,且官萬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L─五二三二號自用小貨車並因而往前推移輾壓過甲○○之身體,使庚○○因之受有左髖關節關節內骨碎片之傷害;劉得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二處擦傷瘀腫(各二公分)及右頰三公分擦傷之傷害;甲○○因之受有骨盆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及脊椎脫臼骨折併下半身完全癱瘓毀敗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嗣其肇事後,隨即央請路人打電話報警,旋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派出所警員丁○○到場處理,丙○○乃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警員丁○○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案經庚○○、甲○○及己○○之法定代理人戊○○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不諱。二、證人官萬吉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與被告自白過失肇事之情節完全相符, 足證被告過失肇事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核與被告自白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 「弘翔砂場」(亦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二九巷一七號)所屬經核定車身連同 裝載貨物總重量為六噸之車牌號碼三V─三四五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從 事駕駛大貨車為職業業務之人,且肇事時確正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從事載運砂石 之業務等情相符。
四、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證述:經核與被告自白過 失肇事致被害人庚○○、己○○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劉款妹受有前揭重傷 害之情節相符。
五、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證被告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證人警員丁○○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 ,而接受裁判。
六、證人即被害人庚○○、己○○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及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二紙:足證被害人庚○○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髖關節關節內骨碎片之 傷害,被害人劉得洲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二處擦傷瘀腫(各二公 分)及右頰三公分擦傷之傷害。
七、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病歷 影本一份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三)長庚 院法字第0八五三號函:足證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多處肋  骨骨折之傷害及脊椎脫臼骨折併下半身完全癱瘓毀敗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八、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 簿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足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  線,且路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且肇事後之現場與被告自白肇事之經過相符。九、車牌號碼三V─三四五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暨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 紀錄各一份:足證被告肇事時所駕駛載運砂石之車牌號碼三V─三四五號自用大 貨車係「弘翔砂場」所有,該自用大貨車核定車身連同裝載貨物總重量為六噸, 惟被告肇事時所駕駛之該自用大貨車車身連同裝載砂石總重量為七.四三噸,超 載、超重一.四三噸。
十、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足證被告僅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未 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受僱於證人乙○○經營之「東大建材行」擔任大貨  車司機,以駕駛「弘翔砂場」所屬之車牌號碼三V─三四五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砂  石為業,為從事駕駛大貨車為職業業務之人,且於肇事時駕駛該自用大貨車從事 載運砂石之業務,核屬「無照」駕駛。
十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竹鑑字第九三0六五 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即證人官萬吉駕駛之車牌號碼JL─五二   三二號自用小貨車,證人官萬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L─五二三二號自用小貨   車再往前推撞被害人庚○○騎乘之車牌號碼GQ六─九六五號重型機車)為肇  事因素,經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部分相符。十二、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然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乃  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職業,並於肇事時 駕駛自用大貨車從事載運砂石之業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疏未注意裝載 之貨物砂石已遠逾核定之總重量而超載、超重,更需與前車之間保  持更長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然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因該路   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變換為紅燈,而因超載、超重緊急煞車不及,直接由後撞及  前車由證人官萬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L─五二三二號自用小貨車,致證人官   萬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L─五二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被害人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GQ六─九六五號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完全之過失甚明。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開之   完全過失,而被害人庚○○、劉得洲亦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   甲○○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重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庚○○   、劉得洲所受之傷害及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重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
十三、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按被告係受僱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自 為從事駕駛大貨車為職業業務之人,乃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肇致本件車禍,自應  負業務過失之責。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及致重傷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業 務過失重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處斷。
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按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大貨車職  業駕駛執照,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職業,並於執行該駕駛業務時肇致本件車禍  ,核屬「無駕駛執照(即無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受普 通傷害及重傷害),依法應負前開刑事責任,爰依前揭規定,依法加重其刑。三、自首減輕其刑:被告肇事犯罪後,即在犯罪未發覺前,隨即央請路人打電話報警



,並在現場等候,旋向到場處理之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派出 所警員丁○○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職業,而  屬「無駕駛執照(即無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 疏未注意裝載之貨物砂石已遠逾核定之總重量而超載、超重,未與前車之間保持 更長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終因超載、超重緊急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致前車 再推撞更前車肇致本件車禍,且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傷害、重傷害,過失之情節 及所生之損害均屬重大,惟念其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自首犯罪,然肇事後 無資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其僱主又置之不理,全然無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 於案發後將被告解僱,致被害人追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汪 銘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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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