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如附表一、附表丙、附表丁所示偽造之支票,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變造之「洪魁偉」、「葉國強」
上之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嗣乙○○透過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連仔」(或稱『阿布盧』、『阿布拉』,以下均稱『阿布盧』)之成年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年二月,陳朝枝未上訴而確定,王子陵部分則 經王子陵上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認識後 ,乙○○即加入以王子陵為首之詐騙集團,五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常業詐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 虛設商號持冒名申請而來或以低價購得之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商家詐購貨物,其 經過如下:先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推由陳朝枝提供自己照片各一張 予「阿布盧」黏貼於「洪魁偉」、「葉國強」之國民 害於洪魁偉、葉國強及戶政機關對於
、「黃振瑞」、「葉國強」之印章,推由陳朝枝與「阿布盧」,於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六日,前往台北縣新莊市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持前揭業經變造完成之「 葉國強」
用前揭偽造之「葉國強」印章,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後,提出向 該銀行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支票一本,復於 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前去台北縣三重市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在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書及支票存款戶約定書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用前揭偽造之「葉國強」 印章,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後,提出向該銀行分行申請開立00 一二0七—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支票一本,而均足生損害於葉國強及中華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旋推由王子陵與陳朝枝二人,於八十 六年九月十八日,由陳朝枝化名「洪魁偉」並持變造之「洪魁偉」 之「洪魁偉」印章,在租賃契約上偽造「洪魁偉」之印文、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 ,並提出向不知情之鄭錦成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斗崙小段一五六之九八 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竹北倉庫),而均足生損害於洪魁偉及鄭錦成,並以每 張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價格購入來源不明日後若經提示將無法兌現之「游國臣 」名義空白支票四紙後,由王子陵先偽造如附表甲所示之二紙支票支付押租保證 金及押金(此部分為取信出租人鄭錦成,是以有兌現),嗣並虛設「新鎰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新鎰公司)新竹廠」,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橢圓形戳章,隨後
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推由陳朝枝持變造之「葉國強」 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分別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用前揭偽 造之「葉國強」印章,而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 ,並提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新竹營運處竹北服務中心申 請,在前揭租屋處裝設(0三)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而足生損害於 中華公司及葉國強,該詐騙集團即以此電話號碼作為對外傳真聯絡之用,推由王 子陵化名為「黃振瑞」,自稱係新鎰公司負責人,並雇用不知情之己○○負責接 聽電話及處理相關定貨文書作業,自該年月之月底始,王子陵即以事先印製好之 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先後多次偽造「黃振瑞」之簽名署押或以偽造之「黃振 瑞」印章偽造「黃振瑞」之印文,復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橢圓形戳章偽 造「新鎰公司新竹廠」之印文後,而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分別提出向附 表乙所示廠商詐稱定貨後,進而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三之支票(附表 一編號一至一八、二三所示支票日後有兌現,編號一九至二二、及編號二四至四 二所示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在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 黃振瑞」之署押而背書,待廠商陷於錯誤因此而依約交貨後,如由王子陵向陷於 錯誤之送貨前來之廠商收貨,其即在各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黃振瑞」之署押 或以偽造之「黃振瑞」印章偽造「黃振瑞」之印文,復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 廠」橢圓形戳章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之印文後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而交 還予各廠商收執,而均足生損害於各廠商及「黃振瑞」,並由己○○將支票寄交 或當面提出予各廠商作為付款,騙得之貨物則由「楊姓」男子與乙○○、陳朝枝 各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看管、搬運,並旋即於翌日載往臺中地區出售,乙○○即 與王子陵等人恃詐騙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二、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復與「阿布盧」基於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三十六號住處交付自己之照片予「阿布盧」後,推由「阿布盧」在 不詳地點變造「江二郎」
阿布盧」持「江二郎」之變造
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由乙○○冒名「江二郎」 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偽造「江二郎」之簽名署押,並以偽造 之江二郎印章蓋用偽造印文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後,同 時提出向該銀行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在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開立0 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支票一本。再於同年八月四日夥同「阿 布盧」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由乙○○持變造之江二郎 及影本、偽造之江二郎印章一枚,冒名「江二郎」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偽造江 二郎之簽名署押,並以偽造之江二郎印章蓋用偽造印文而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同時行使交付給承辦人員,復在同年八月八日夥同阿布盧至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南蘆洲分行,在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偽造江二郎之簽名署押,並以偽造 之江二郎印章蓋用偽造印文而偽造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提出向該銀行分行 申請開立六三三四五─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得支票一本,並均足生損害於江二 郎、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乙○○取得支票
本後,以每本五萬元之代價售予「阿布盧」,而推由「阿布盧」偽造如附表丁所 示以「江二郎」名義簽發之支票而行使,累計偽造前開六三三四五─四帳號之支 票十二張(金額合計一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元)、偽造000000000帳號 之支票二十二張(金額合計一百五十八萬四千元)。嗣乙○○與「阿布盧」、陳 朝枝復基於同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在不詳地點,由「阿布盧」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 分行、戶名「至崑企業有限公司」(簡稱「至崑公司」)、帳號:六四二一四號 、票號HTA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推由乙○○在前揭支票上虛偽填載 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為十二萬元而簽發完成,並由乙○○在 支票背面簽立陳朝枝之簽名而背書以及偽造「連大成」之背書,而持以向丁○○ (起訴書誤載為張維心)、甲○○二人詐購鑽戒乙枚,足生損害於「連大成」及 丁○○、甲○○,嗣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
三、案經厚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最後呈請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陳朝枝、王子陵 分別供述,此外,復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⒈推由共犯陳朝枝提供照片予「阿布盧」變造「葉國強」之 國強」之印章,共同持變造之「葉國強」
約定書而先後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並領得支票各一本之部分,被害人葉國強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在中華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及領用支票一節 ,業據被害人葉國強指述綦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偵查 卷宗《下稱調查站卷》第一一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六二一四號卷《下稱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三頁反面至八四頁);同案被告 陳朝枝以「葉國強」名義所開立二支票存款帳戶,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部分 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約定書、貼有同案被告陳朝枝照片之變造「葉國強」 銀行三重分行部分有支票存款戶約定書、貼有同案被告陳朝枝照片之「葉國強 」
一一四頁);前揭二支票存款帳戶,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經偽造完成,有 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退票明細查詢(參見調查站卷第一0五至一0七 、一0九頁),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往來對帳單 各一份(參見調查站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等在卷可參。 ⒉向廠商詐購貨物部分,有告訴人厚宙公司代表人黃清時、被害人大鎪公司之代 表人陳林山、臺灣公司之代表人林淑娟、城邦公司之代表人呂石三、倍而林公 司之員工王志國之指述(依附表乙編號順序,分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 八號卷《下稱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二五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 件偵查卷宗《下稱調查站卷》第三八至三九頁、第五三至五五頁、第五九至六
0頁、第四七至四九頁),並經證人己○○於調查站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調查 站卷第三二頁),以及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影本(依編號順序,見第 二二三八號卷第三頁,調查局卷第四五頁、第五六頁)、附表乙編號一至四各 次定貨、收貨之訂購單、出貨單(依編號順序,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五頁,調 查站卷第四一至四三頁、第五七頁、第六二至六三、六五至六六頁)附卷足佐 ,且被害人即附表乙所示支票名義人游國臣並未申請如附表乙所示支票,業據 證人游國臣指述明確(見調查站卷第一六至至一八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四 頁反面至第八五頁),並有開戶資料一份在卷為憑(見調查站卷第九三至九八 頁)。
⒊推由共犯陳朝枝化名「洪魁偉」承租竹北倉庫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錦成 之子鄭傳宗(見調查站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五頁)、證人 即被害人洪魁偉(見調查站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第六二一四號卷第八五頁反 面至第八六頁)證述屬實,復有租賃契約書一份(見調查局卷第八十三頁反面 至第八五頁)、如附表甲所示用以支付竹北倉庫之押租保證金、租金之支票影 本(見調查局卷第七、二二、二九、三六、八三、八五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⒋推由陳朝枝持變造之「葉國強」
請裝設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部分,有偽造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二二三八號卷第四九、四八頁)。 ⒌由被告乙○○提供照片推由共犯「阿布盧」變造「江二郎」 郎印章,持以分別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 申請開立000000000號、六三三四五─四號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 一本部分,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函覆支票存 款開戶申請書、貼有被告乙○○照片之「江二郎」 約定書退票明細、印鑑卡,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函覆之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約定書、貼有被告乙○○照片之「江二郎」身 分證影本一紙、退票明細查詢、存款明細分戶帳等資料附卷(見調查站卷第一 一九至一三二頁)。
⒍由共犯「阿布盧」提供至崑公司支票一張,推由被告簽立發票日期為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三日、面額為十二萬元而偽造完成,並由被告在支票背面簽立陳朝枝 之簽名而背書以及偽造「連大成」之背書,而持以向被害人丁○○、甲○○購 買鑽戒部分,有支票正反面影本二份、名片二張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九、 九二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缺錢生活, 所以參與「阿布盧」等人之詐騙集團(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卷九 十三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第一五頁),顯然係倚恃詐欺所得為生,應認為係以 犯詐欺為常業。故被告之全部犯行均事證證明,洵堪認定。二、按被告與共犯王子陵、「阿布盧」等人共謀,由共犯陳朝枝與「阿布盧」變造被 害人洪魁偉、葉國強之
款開戶申請書及約定書而提出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復推由共犯陳朝枝與被告王子陵冒用「洪魁
偉」、「葉國強」之名義與被害人鄭錦成成立租賃契約、向中華公司申請電話, 並由被告王子陵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向附表乙所示廠商訂貨,並在出 貨單上偽造署押、印文後交還各該廠商,以及由被告與「阿布盧」變造被害人江 二郎之
約定書、印鑑卡等私文書而提出向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南蘆洲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領用支票,並偽造至崑公司支票後在背面偽 造「連大成」之背書,持以向被害人丁○○、甲○○詐購鑽石,均足生損害於被 害人洪魁偉、葉國強、江二郎、鄭錦成、中華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台北區 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公司、附表乙所示廠商、「黃振瑞」、「連大成」、至崑公 司、丁○○、甲○○及戶政機關對於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 被告雖未親自偽造附表一、附表丙所示支票及出面定貨,惟被告屬於此詐騙集團 之一員,並且以每月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共犯王子陵因而獲得利益,偽造支票及 向廠商詐騙定貨之犯行,顯係在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阿布盧」、王子陵、 陳朝枝、「楊姓」成年男子之合意範圍內,以及被告雖未親自偽造附表丁(至崑 公司部分除外)所示支票,然被告提供自己照片推由「阿布盧」變造江二郎身分 證而冒用「江二郎」名義領用支票後交予「阿布盧」,而推由「阿布盧」偽造簽 發,是被告與王子陵、陳朝枝及「阿布盧」、「楊姓」成年男子就虛設商號詐購 貨物部分,被告與「阿布盧」就變造江二郎
票部分,被告與「阿布盧」、陳朝枝就偽造至崑公司支票、背書持以向被害人丁 ○○、甲○○詐購鑽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復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 ,被告偽造印章,並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租賃 契約書、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上偽造署押、印文,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為偽 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關於附表乙向廠商詐購貨 物部分,除編號一、二、三之貨物有交付同面額之偽造支票,而為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所吸收外,編號四、五均未有以偽造支票付款之情形,此部分即應成立常業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未洽。另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五日生效,法定刑關於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部分雖未修正,惟罰金刑已由原來五千元以下提高為五萬元以下,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有利於被告等而應予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被告之目的係為了向廠商詐騙貨物,故所犯上開各罪間,有 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
竊盜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明,素 行不佳,所偽造之支票張數甚多,虛設行號詐購貨物,影響交易秩序重大,所生 損害不可小覷,本應重判,惟念及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在詐騙集團中並非核心 角色,所獲利益為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冒名申請支票之獲利為十萬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丙、丁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丙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印 章、印文,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關 於變造之「洪魁偉」、「葉國強」、「江二郎」 片各一張,為被告與共犯陳朝枝等人所有供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件公訴人雖初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葉 國強部分)、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行使偽造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 務申請書、行使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在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署押、印文 表示簽收之意等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提出補充理由書補正擴張, 另公訴人未就被告行使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 江二郎部分)、行使偽造「連大成」背書等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黃美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常業詐欺罪)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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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付款人為中華銀行新莊分行、發票人為葉國強、帳號為 000000000號、票號、│
│金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二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張): │
├──┬────┬────┬──────┬──────┬──┬──────┤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退 票 日 │所在│備 註│
│ │ │ │ │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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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二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三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四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五 │0000000 │ 286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六 │0000000 │ 33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 七 │0000000 │ 20000元│不詳 │ 無 │ 無 │編號一至一八│
├──┼────┼────┼──────┼──────┼──┤ │
│ 八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均已兌現,編│
├──┼────┼────┼──────┼──────┼──┤ │
│ 九 │0000000 │100000元│不詳 │ 無 │ 無 │號一九至二二│
├──┼────┼────┼──────┼──────┼──┤ │
│一0│0000000 │ 5900元│不詳 │ 無 │ 無 │均遭退票,其│
├──┼────┼────┼──────┼──────┼──┤ │
│一一│0000000 │ 10000元│不詳 │ 無 │ 無 │中編號一五即│
├──┼────┼────┼──────┼──────┼──┤ │
│一二│0000000 │ 75900元│不詳 │ 無 │ 無 │係附表甲編號│
├──┼────┼────┼──────┼──────┼──┤ │
│一三│0000000 │ 12200元│不詳 │ 無 │ 無 │二所示支票。│
├──┼────┼────┼──────┼──────┼──┤ │
│一四│0000000 │ 8000元│不詳 │ 無 │ 無 │編號一至二二│
├──┼────┼────┼──────┼──────┼──┤ │
│ │ │ │ │ │調查│所示之支票均│
│一五│0000000 │ 32500元│86年09月18日│ 無 │站卷│ │
│ │ │ │ │ │P83 │應依刑法第二│
├──┼────┼────┼──────┼──────┼──┤ │
│一六│0000000 │ 10000元│不詳 │ 無 │ 無 │百零五條沒收│
├──┼────┼────┼──────┼──────┼──┤ │
│一七│0000000 │ 35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一八│0000000 │ 8000元│不詳 │ 無 │ 無 │ │
├──┼────┼────┼──────┼──────┼──┤ │
│一九│0000000 │100000元│不詳 │86年09月18日│ 無 │ │
├──┼────┼────┼──────┼──────┼──┤ │
│二0│0000000 │100000元│不詳 │86年09月30日│ 無 │ │
├──┼────┼────┼──────┼──────┼──┤ │
│二一│0000000 │130000元│不詳 │86年10月02日│ 無 │ │
├──┼────┼────┼──────┼──────┼──┤ │
│二二│0000000 │100000元│不詳 │86年09月30日│ 無 │ │
├──┼────┼────┴──────┴──────┴──┴──────┤
│總計│二十二張│總金額為0000000元 │
├──┴────┴────────────────────────────┤
│左列付款人為中興銀行三重分行、發票人為葉國強、帳號為000000-0號、票號、金│
│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二十張: │
├──┬────┬────┬──────┬──────┬──┬──────┤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退 票 日 │所在│備 註│
│ │ │ │ │ │卷頁│ │
├──┼────┼────┼──────┼──────┼──┼──────┤
│二三│0000000 │ 10000元│ 不 詳 │ 無 │ 無 │ │
├──┼────┼────┼──────┼──────┼──┤ │
│二四│0000000 │ 80000元│86年10月07日│86年10月08日│ 無 │ │
├──┼────┼────┼──────┼──────┼──┤ │
│二五│0000000 │130000元│86年10月03日│86年10月03日│ 無 │ │
├──┼────┼────┼──────┼──────┼──┤ │
│二六│0000000 │ 58500元│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03日│ 無 │ │
├──┼────┼────┼──────┼──────┼──┤ │
│二七│0000000 │ 25200元│86年10月07日│86年11月08日│ 無 │ │
├──┼────┼────┼──────┼──────┼──┤ │
│二八│0000000 │224873元│86年12月24日│86年12月24日│ 無 │ │
├──┼────┼────┼──────┼──────┼──┤ │
│二九│0000000 │338263元│86年12月27日│86年12月27日│ 無 │除編號二三有│
├──┼────┼────┼──────┼──────┼──┤ │
│三0│0000000 │186882元│86年12月29日│86年12月29日│ 無 │兌現外,其餘│
├──┼────┼────┼──────┼──────┼──┤ │
│三一│0000000 │ 44200元│86年11月15日│86年11月15日│ 無 │編號二四至四│
├──┼────┼────┼──────┼──────┼──┤ │
│三二│0000000 │ 29900元│86年11月10日│86年12月09日│ 無 │二均遭退票。│
├──┼────┼────┼──────┼──────┼──┤ │
│三三│0000000 │108670元│86年11月10日│86年12月12日│ 無 │編號二三至四│
├──┼────┼────┼──────┼──────┼──┤ │
│三四│0000000 │130000元│86年10月15日│86年10月15日│ 無 │二亦應依刑法│
├──┼────┼────┼──────┼──────┼──┤ │
│三五│0000000 │ 90000元│86年11月02日│86年11月03日│ 無 │第二百零五條│
├──┼────┼────┼──────┼──────┼──┤ │
│三六│0000000 │ 52000元│86年11月10日│86年11月10日│ 無 │沒收。 │
├──┼────┼────┼──────┼──────┼──┤ │
│三七│0000000 │ 75300元│86年11月03日│86年11月03日│ 無 │ │
├──┼────┼────┼──────┼──────┼──┤ │
│三八│0000000 │ 80000元│86年10月11日│86年10月13日│ 無 │ │
├──┼────┼────┼──────┼──────┼──┤ │
│三九│0000000 │100000元│86年10月15日│86年10月15日│ 無 │ │
├──┼────┼────┼──────┼──────┼──┤ │
│四0│0000000 │150000元│86年11月20日│86年11月20日│ 無 │ │
├──┼────┼────┼──────┼──────┼──┤ │
│四一│0000000 │ 95000元│86年10月31日│86年11月03日│ 無 │ │
├──┼────┼────┼──────┼──────┼──┤ │
│四二│0000000 │102430元│86年11月16日│86年11月17日│ 無 │ │
├──┼────┼────┴──────┴──────┴──┴──────┤
│總計│二十張 │總金額為0000000元 │
└──┴────┴────────────────────────────┘
附表甲:
┌─┬────┬───┬─────┬────┬────┬────┬────┐
│編│付 款 人│發票人│帳 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票 載│備 註│
│號│ │ │ │ │(新台幣)│發票日期│ │
├─┼────┼───┼─────┼────┼────┼────┼────┤
│一│合作金庫│游國臣│25092-1 │0000000 │97500元 │86年10月│編號一係│
│ │新竹支庫│ │ │ │ │20日 │押租保證│
├─┼────┼───┼─────┼────┼────┼────┤金、編號│
│二│中華銀行│葉國強│000000000 │0000000 │32500元 │86年09月│二係租金│
│ │新莊分行│ │ │ │ │18日 │,均兌現│
└─┴────┴───┴─────┴────┴────┴────┴────┘
附表乙:(若有以支票支付貨款,均係游國臣名義設於合作金庫新竹支庫25092-1 號支票帳戶之支票)
┌──┬────┬────┬────┬───────┬──────────┐
│編號│受害廠商│定貨或交│貨款金額│付 款 支 票│備 註│
│ │ │貨時間 │(新台幣)│ │ │
│ │ │ │ │ │ │
├──┼────┼────┼────┼───────┼──────────┤
│ │厚宙企業│86年10月│ │票號:0000000 │由王子陵與詐騙集團中│
│ 一 │有限公司│17日、20│45000元 │面額:45000元 │一人前往厚宙公司所在│
│ │(下稱厚│日分別購│ │票載發票日:86│地詐騙。支票未獲兌現│
│ │宙公司)│貨 │ │年12 月05日 │ │
├──┼────┼────┼────┼───────┼──────────┤
│ │大鎪企業│86年11月│總 共│票號:0000000 │以電話定貨。其中一次│
│ 二 │有限公司│04、14、│237900元│面額:136500元│由乙○○簽收,二次由│
│ │(下稱大│22日三次│ │票載發票日:86│王子陵以「黃振瑞」名│
│ │鎪公司,│定貨 │ │年12 月30日 │義簽收。支票未獲兌現│
│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永餿│ │ │ │ │
│ │公司) │ │ │ │ │
├──┼────┼────┼────┼───────┼──────────┤
│ │臺灣通用│86年11月│ │票號:0000000 │ │
│ 三 │鐵架股份│04日定貨│126000元│面額:126000元│以電話定貨。支票未獲│
│ │有限公司│、86年11│ │票載發票日:86│兌現。 │
│ │(下稱臺│月20日交│ │年12 月30日 │ │
│ │灣公司)│貨 │ │ │ │
├──┼────┼────┼────┼───────┼──────────┤
│ │城邦精密│86年11月│ │ │以電話定貨。交貨後,│
│ 四 │工業股份│05日定貨│ │ │因規格不符,城邦公司│
│ │有限公司│,86年11│103000元│ 無 │將貨物載回,雙方約定│
│ │(下稱城│月08日交│ │ │再加修理費6000元,城│
│ │邦公司)│貨 │ │ │邦公司復於86年11月17│
│ │ │ │ │ │再次交貨,由不知情之│
│ │ │ │ │ │己○○簽收 │
├──┼────┼────┼────┼───────┼──────────┤
│ │倍而林臺│86年11月│ │ │ │
│ │灣股份有│13日定貨│ │ │以電話定貨,貨到後由│
│ 五 │限公司(│,86年11│42000元 │ 無 │乙○○簽收 │
│ │下稱倍而│月15日交│ │ │ │
│ │林公司)│貨 │ │ │ │
├──┴────┴────┴────┴───────┴──────────┤
│總計 詐騙金額達556900元 │
└────────────────────────────────────┘
附表丙:
┌────────────────────────────────────┐
│左列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發票人為游國臣、帳號為25092-1號、票號、金 │
│額、發票日如下之支票共四紙: │
├──┬────┬────┬──────┬───────┬────────┤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所 在 卷 頁│備 註│
├──┼────┼────┼──────┼───────┼────────┤
│ 一 │0000000 │97500元 │86年10月20日│調查站卷P7、22│編號一至四所示四│
│ │ │ │ │、29、36、85 │紙支票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 二 │0000000 │45000元 │86年12月05日│第二二三八號卷│。 │
│ │ │ │ │P3 │除編號一外,編號│
├──┼────┼────┼──────┼───────┤二至四背面均有「│
│ 三 │0000000 │136500元│86年12月30日│調查站卷P45 │黃振瑞」之背書,│
├──┼────┼────┼──────┼───────┤因支票已被沒收,│
│ │ │ │ │ │爰不再另行諭知沒│
│ 四 │0000000 │126000元│86年12月30日│調查站卷P56 │收。 │
├──┼────┴────┴──────┼───────┼────────┤
│編號│名 稱│所 在 卷 頁│備 註│
├──┼────────────────┼───────┼────────┤
│ 五 │竹北倉庫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洪魁│調查站卷 P83反│ │
│ │偉」署押一枚、印文六枚 │面至 P85 │ │
├──┼────────────────┼───────┤ │
│ │向大鎪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 │ │
│ 六 │黃振瑞」署押一枚、偽造之「新鎰公│調查站卷 P41 │ │
│ │司新竹廠」印文一枚 │ │ │
├──┼────────────────┼───────┤ │
│ │向大鎪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 │ │
│ 七 │黃振瑞」、「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調查站卷 P42 │ │
│ │各一枚 │ │ │
├──┼────────────────┼───────┤ │
│ │向大鎪公司收貨之出貨單上偽造之「│ │ │
│ 八 │黃振瑞」署押二枚、偽造之「新鎰公│調查站卷 P43 │ │
│ │司新竹廠」印文一枚 │ │ │
├──┼────────────────┼───────┤ │
│ │向臺灣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 │編號五至二二均應│
│ 九 │黃振瑞」、「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調查站卷 P57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各一枚 │ │條沒收。 │
├──┼────────────────┼───────┤ │
│ │向城邦公司定貨之訂購單上偽造之「│ │ │
│一0│黃振瑞」署押一枚、偽造之「新鎰公│調查站卷 P62、│ │
│ │司新竹廠」印文一枚 │65 │ │
├──┼────────────────┼───────┤ │
│ │向城邦公司收貨之收貨單上偽造之「│調查站卷 P63、│ │
│一一│新鎰公司新竹廠」印文一枚 │66 │ │
├──┼────────────────┼───────┤ │
│一二│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上偽造之「葉國│第二二三八號卷│ │
│ │強」署押、印文各一枚 │ P48 │ │
├──┼────────────────┼───────┤ │
│一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葉國│第二二三八號卷│ │ │
│ │強」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 P49 │ │
├──┼────────────────┼───────┤ │
│一四│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調查站卷 P103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葉國強」署押、印│ │ │
│ │文各一枚 │ │ │
├──┼────────────────┼───────┤ │
│一五│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約定│調查站卷 P104 │ │
│ │書上偽造之「葉國強」署押、印文各│ │ │
│ │一枚 │ │ │
├──┼────────────────┼───────┤ │
│一六│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約定│調查站卷 P111 │ │
│ │書上偽造之「葉國強」署押、印文各│ │ │
│ │二枚 │ │ │
├──┼────────────────┼───────┤ │
│一七│中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調查站卷 P114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葉國強」署押、印│ │ │
│ │文各一枚 │ │ │
├──┼────────────────┼───────┤ │
│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支票│調查站卷 P121 │ │
│一八│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江二郎」│ │ │
│ │署押、印文各一枚 │ │ │
├──┼────────────────┼───────┤ │
│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支票│調查站卷 P122 │ │
│一九│存款約定書上偽造之「江二郎」署押│ │ │
│ │一枚、印文三枚 │ │ │
├──┼────────────────┼───────┤ │
│二0│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印鑑│調查站卷 P123 │ │
│ │卡上偽造之「江二郎」署押一枚、印│ │ │
│ │文二枚 │ │ │
├──┼────────────────┼───────┤ │
│二一│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開戶│調查站卷 P127 │ │
│ │申請書上偽造之「江二郎」署押、印│ │ │
│ │文各一枚 │ │ │
├──┼────────────────┼───────┤ │
│二二│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存款約定│調查站卷 P128 │ │
│ │書上偽造之「江二郎」署押、印文各│ │ │
│ │一枚 │ │ │
├──┼────────────────┼───────┴────────┤
│編號│名 稱│備 註│
├──┼────────────────┼────────────────┤
│二三│偽造之「洪魁偉」印章一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