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437號
SCDM,92,訴,437,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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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己○○ 男 六
        戊○○ 男 五
        辛○○ 男 二
        庚○○現更名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己○○戊○○辛○○、庚○○(現更名為楊睿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台元紡織竹北廠計劃拆除部分廠房,以建蓋台元科技園區大樓 ,由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成公司)施工,毅成公司工務部副理傅 申尋找廢棄物清運公司代為清理建築廢土、磚瓦等廢棄物,輾轉由乙○○(業經 本院另案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駁回上訴)、被告甲○○ 取得該項清運工程,乙○○及被告甲○○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許可證 ,不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情況下,自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開始清運建築廢棄物,乙○○並於同年四月五日,僱用挖 土機、大貨車,將廢棄物棄置掩埋在新竹縣新豐鄉○○○○道路旁,後遭民眾檢 舉,由新竹縣環保局職員癸○○查獲。乙○○與被告甲○○只得四處打聽,何處 需要填土,後得知被告己○○正承攬新竹縣竹北市農會鳳岡倉庫工程,與被告己 ○○磋商後,被告己○○認為該批建築廢土及磚瓦將來或有用處,徵得農會理事 長即被告戊○○之同意,提供倉庫旁農會所有之田地,供被告己○○堆置廢棄物 。是以乙○○及被告甲○○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起,由被告甲○○僱用大貨車載運 一百三十餘車次廢棄物,前往該農地,乙○○則僱用被告庚○○(九十三年八月 十三日更名為楊睿紘)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平所堆放之廢棄土及磚瓦,另僱用被告 辛○○擔任監工。嗣於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再度遭民眾檢舉,由新竹縣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丙○○會同警員丁○○查獲乙○○及被告庚○○, 開挖後始發現建築廢土下尚埋有大量磚瓦等建築廢棄物,因認被告甲○○、辛○ ○、庚○○共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被告己○○戊○○共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辛○○、庚○○共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之罪嫌,被告己○○戊○○共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癸○○、丙○○、丁○○之證詞,及另案被告乙○○ 之供詞、證人傅申之證詞、被告五人之供詞,暨偵查卷附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己○○戊○○辛○○、庚○○均堅詞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向毅成公司之小包道明公司承包清運台元紡織廠開 挖地下室之土石約二千米,我需要找地方傾倒這些土,乙○○向我說竹北農會旁 有空地要填土,叫我載過去,每米二十元,我是第一次和乙○○配合的,挖土機 是乙○○自己找的,非我僱用。這些土均是乾淨的土,不是建築廢棄物等語。被 告己○○辯稱:鳳岡倉庫於八十九年間有烘乾廠、碾米廠及儲米廠共三項興建工 程進行中,我只是承包碾米廠興建工程,依據建築設計圖需填土墊高碾米工廠基 地,乙○○主動找到我,說可以免費提供台元紡織廠開挖地下室的乾淨土給我, 我事前去過台元紡織廠看過,開挖地下室的土與乙○○提供給我的土是一樣的, 卡車載進來的土都是乾淨的土,不是廢棄物,而且碾米廠之整地工程在查獲本案 之前三天已經完工,本案查獲之廢棄物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戊○○辯稱:我當時 是竹北市農會的理事長,被告己○○承包鳳岡倉庫碾米廠興建工程,他倒的是開 挖地下室所取得的乾淨土,不是建築廢棄物,我是在查獲當天早上十時許騎車經 過鳳岡倉庫工地附近時,看見有挖土機開挖一個坑洞,有一部卡車倒垃圾進去, 我趕過去阻止,卡車已經開走,挖土機司機趕緊跳車逃離,我就報警及通知環保 局人員到場處理,我是舉發者,最後竟然變成被告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是 受乙○○之聘僱,在鳳岡倉庫門口負責向卡車司機收單交給乙○○,乙○○則在 裡面指揮卡車司機倒土位置,我有遠遠看到卡車所倒的土都是乾淨的土,並非垃 圾等語。被告庚○○辯稱:我是龍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之負責人, 乙○○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雇用我公司的挖土機及 司機在鳳岡倉庫整地,乙○○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倒土位置,我就駕駛挖土機負 責將堆高的土推平,我所整平的土都是乾淨的土,並非廢棄物,而且查獲當天即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並未到場施工,只是將挖土機暫時停放在鳳岡倉庫工地內 ,等候運載到下個工作地點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向毅成公司之小包道明公司承包清運台元紡織廠開挖



地下室之土石約二千米,經過證人乙○○之仲介,被告甲○○將台元紡織廠開 挖出來的土傾倒在被告己○○所承攬之新竹縣竹北市農會貓兒碇碾米加工廠( 下稱鳳岡倉庫碾米廠)新建工程地基之事實,已據被告甲○○己○○迭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相符,另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詞相符,堪認為真 實。
(二)被告己○○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投標、得標後,承攬鳳岡倉庫碾米廠興建工程 ,被告己○○應依建築設計圖墊高碾米場地基,且預估填土數量為五百二十五 點三立方米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竹北市農會就該興建工程之招標、投 標、工程估價表及建築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二至二 九八頁),其中估價單、第一次估驗表第三項均載明「填夯級配」、數量為「 五二五.三立方米」(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二八六頁),足認被告己○○所辯 :我們填土時不用經過被告戊○○之同意,依據建築師設計,原本就應該要將 地基填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應屬真實。(三)前開台元紡織廠所開挖之土,尚難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應論處之建築廢棄物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 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方案」(見本院卷第八○頁至八五頁),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 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 、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 八○四二九號函所示,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 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準此,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 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 之範圍。
2、查本案公訴人認定被告五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就被告等人所運載、整平 之台元紡織廠開挖地下室之建築廢土、磚瓦等建築廢棄物,並未加以採證、 鑑驗是否得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石方辦 理,而為可利用之資源,徒以證人即毅成公司工務部副理傅申於偵訊中所證 稱:我們開挖的土石大部分是級配,只有少部分是建築廢棄物等語為據,逕 認被告等清運之棄土中夾雜著建築磚瓦、水泥袋等廢棄物,進而論以被告五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尚屬率斷。此外,被告己○○承包之興建工程 業已完工,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是以本院已無從加以採證、鑑驗,而依 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台元紡織廠所開挖之土核屬前揭論述之廢棄物 清理法所應論處之建築廢棄物,自不得憑空擅斷。(四)再者,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開挖直經約三、四 公尺,深度約三、四公尺之坑洞,該坑洞內含塑膠、天花板(石棉瓦)、工地 生活方面產生的垃圾、水泥袋、木頭、塑膠袋等廢棄物之事實,固據證人即新 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丙○○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三四頁),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 片十六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至六二頁、第六四至七一頁),足認上開



證人所證述坑洞內含有廢棄物之情,堪予採信。惟查: 1、被告戊○○、上開證人丙○○、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警 員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共同前往現場指出上述開挖坑洞之地點後,再 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羅文聘當場核對地籍圖而確認該坑洞地點係坐 落在新竹縣竹北市○○○段後面小段七七○地號上之事實,業經本院到場勘 驗屬實,並記明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而被告己○○承攬之鳳岡倉庫碾米廠興 建工程位置,係坐落在同小段七六六地號上之事實,亦有卷附地籍配置圖及 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提供之位置圖附卷可供查對(見本院卷第二七五、三○八 頁,按係第三○八頁將碾米廠、烘乾廠位置錯置,經本院勘驗後,自行修改 正確廠房名稱),顯認上述開挖、採證之坑洞,並非坐落在被告己○○興建 工程之施工地點。再者,鳳岡倉庫坐落之土地包括同小段七六五、七六六、 七六七、七六八、七六九、七七○地號,面積廣達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平方 公尺(2186+3145+2000+1500+1727+2425=12983),而被告己○○承包工程期 間,尚有左右毗鄰之烘乾廠、倉庫(按依地籍配置圖,均坐落在同小段七六 六地號土地上)亦在進行興建工程中,此經記載於卷附之(九○)Ⅰ建字第 ○○○五八四號之同一份建築使用執照備註欄內(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 參以,本案繫屬於本院之前,上開三項興建工程業已完工,鳳岡倉庫所屬土 地之地形地貌均已變更,本院無從再加以採證、予以追查,而公訴人在完工 前,從未指示相關單位開挖被告己○○及其他二項興建工程之基地予以採證 有無與開挖坑洞內容物相同或類似之廢棄物,逕以遠在同小段七七○地號上 之廢棄物坑洞,認定係由被告己○○所提供土地回填、堆置該坑洞之廢棄物 ,自難採信。
2、雖本院卷附第六二頁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上記載:被 包商挖深、傾倒廢棄物,包商為己○○等字樣,然依證人即該工作紀錄表之 紀錄人丙○○到院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卷六十二頁稽查內容如 何記載?)是詢問農會理事長(指被告戊○○)說該地承包商是被告己○○ ,記載行為人:指的就是傾倒廢棄物之人,我是依據在場其他人說的來認定 是證人乙○○,但何人說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 判筆錄第三八頁),嗣經本院質之被告戊○○向上開證人指認包商為被告己 ○○之依據,此經被告戊○○供稱:「(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六十二頁工 作記錄表,既然被告己○○施工距離空地約壹佰公尺,為何你會在工作記錄 表上說明承包商是被告己○○?)當時當地民眾四、五十人壓力很大,我知 道遺留在現場挖土機是承包被告己○○工地的挖土機,所以我就說明承包商 是被告己○○」、「我們打電話通知被告己○○,他又通知證人乙○○,經 過他們比對才知道的(指遺留現場挖土機是被告己○○的)」、「(審判長 問:既然承包商三位,為何僅通知被告己○○?)因為那時被告己○○工地 正好在填土階段,另一家承包商比較早填完,另一家尚未開始填土,那段時 間剛好是被告己○○在填土施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判筆 錄第五四、五五頁),比對上開證人丙○○證詞及被告戊○○供述,可知證 人丙○○僅是因為被告戊○○之告知而直接記載坑洞開挖地點之包商為被告



己○○,然而被告戊○○係因被告己○○仍在進行填土工程中,加上現場抗 議民眾眾多之壓力,竟自認定、告知丙○○該坑洞地點之包商即為被告己○ ○之情,足認上開證人及被告均未予詳查真實性,而公訴人憑據證人丙○○ 未於查證之記載為被告己○○不利認定,亦難採信。 3、此外,公訴人係以被告己○○於偵訊中供稱:經過被告戊○○同意而填土等 語(見偵字第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而認定被告戊○○與被告己○○ 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共犯,惟查:被告己○○承攬鳳岡倉庫碾米廠興建工程,本應依據建築設 計圖墊高碾米場地基,毋須經過被告戊○○同意之事實,已如前述,又上述 開挖之坑洞內廢棄物,尚無積極證據認定為被告己○○所為犯行,縱認被告 己○○於偵訊中所述經過被告戊○○同意為屬實,亦無足憑此認定被告戊○ ○與被告己○○共犯公訴人所指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罪。
(五)復查,被告庚○○係受雇於證人乙○○在鳳岡倉庫內整地之事實,已據被告庚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相符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又被告庚○○以龍群公司名義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證人乙○○給付挖土機租金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 第二六八號判決原告龍群公司勝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後, 查知龍群公司提出請款單(見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九六六一號支付命 令卷宗第五頁),就鳳岡倉庫工地部分,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止共五十五點五小時之挖土機租金,且該工地最後施工日即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之施工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十時止共三小時,可見被告庚 ○○於本案查獲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前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下午均未到鳳岡倉庫從事整地工作,應堪認定。另查證人即居住在鳳岡倉庫 旁之鄭泗賓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到場陳稱:「曾在查獲前一日下午親眼看到怪手 司機開挖一個小洞,直到晚上就發現有更大洞,隔天早上被告戊○○找我聊天 ,發現土地上堆土很高,到現場發現被挖一個大洞,並倒了一卡車垃圾在裡面 ,距離坑洞三、四十公尺處停一部怪手,並非停放在坑洞旁邊」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六頁勘驗筆錄),及被告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家離工地不 到一公里,我在查獲當天早上十點多騎機車去溜達的時候,發現有一部挖土機 在倒土,那輛卡車要走的時候我有喊叫,但他開走了,挖土機司機、卡車之人 即逃走了,我沒有當場抓到,我趕快叫我太太拿照相機照相,並打電話報警及 通知環保局之人到現場,::」、「(審判長問:你十點多發現的時候有無發 現坑洞?)有一個坑洞,約三、四公尺深,我看到的時候卡車已經把廢棄物倒 下去準備要離去」、「(審判長問:壬○○有無向你反應他的土地被挖壹個洞 ?)前一天總幹事有說老百姓去報案,有人倒廢棄物晚上好吵,他說第二天早 上去看,但是沒有發現,不過我沒有去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審判筆錄第五三、五四、五七頁),互核證人鄭泗賓及被告戊○○上開所述內 容,可知新竹縣環保局所採證之坑洞,係從查獲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下午開始遭人開挖、傾倒廢棄物,徵諸被告庚○○於查獲日(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及前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既未前往鳳岡倉庫從事整地工 作,自難認被告庚○○涉犯公訴人所指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六)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雖認定該案被告乙○○與本案被告甲○○己○○辛○○、庚○○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亦為相同之認定,惟上開二判決認定結果不得拘束本院 就本案之認定,縱認本案就被告己○○毋庸支付出任何代價即可免費取得土方 ,反而由被告甲○○付款予乙○○之費用等疑點重重,惟徵諸首揭之判例、說 明,縱然被告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五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五人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前揭判例、說明之意旨 ,自應依法為被告五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
法  官 黃 美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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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群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