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原 告 吉發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加工布丕,加工款計新 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一元,並交付以訴外人義眾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眾公司)為發票人,本票號碼CA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 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一元,指定臺北銀行長安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為 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客票(下稱系爭本票)支付加工款,被告收受原告加工完成 之產品後竟拒絕給付加工款,系爭本票亦未兌現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義眾公司委託原告加工,因出口之需借用被告名義押匯,遂要 求原告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而由義眾公司簽發系爭本票支付加工款,與 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受託加工布疋,加工款共計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 七十一元,而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已完成加工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為前項加工等語,並提出委託加工單影本五件為證, 被告則否認為本件委託加工契約之當事人,經查: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委託加工 單固載明被告為交易相對人,惟證人即義眾公司負責人甲○○到場結證稱:「( 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這是我委託原告加工的,金額與數量都對,我要求開被告台 尚實業有限公司,是因為我的公司出了一點問題,這些布匹是要出口的,不能用 我的公司去押匯,所以就用被告台尚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去押匯。(系爭本票) 就是我為了要支付這三筆加工款,本來兩三年來的交易,都是開立義眾的發票, 當時交易都很正常,但是從九十二年五月開始的這三筆,才用被告台尚實業有限 公司的名義開立,但都是我委託加工的。」、「(原告所提委託加工單)經辦人 就是我們公司的小姐。是公司小姐把上面的抬頭改成被告台尚實業有限公司。這 些委託加工單就是剛剛的發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 筆錄),證人即義眾公司職員丁○○亦結證稱:「(原告所提委託加工單)這是 我寫的訂單。因為我們公司與原告吉發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是到九十二年六 月份因為公司出了問題,才以被告台尚實業有限公司幫忙完成訂單,所以那時我
們把加工單的訂單抬頭改成被告台尚實業有限公司,而且原告吉發染整股份有限 公司也有同意,是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戊○○談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戊○ ○認知的交易對象就是義眾(公司),因為當時去的就是我與證人甲○○。因為 當時義眾財務有問題,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也知道這個情形,我有告訴原告法 定代理人戊○○因為這個問題,所以我們必須要把委託加工人改成被告台尚實業 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戊○○,也同意了。...一般來說是原告吉發染整 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會來收票,所以卷內的票據也是原告的業務陳昌明來收票, 票據上面有他的簽名,是由我們會計小姐請他簽名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證人甲○○、丁○○證述之情節並無歧異, 且證人甲○○為義眾公司之負責人,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為憑,倘 被告為本件委託加工契約之當事人,義眾公司對原告即可不負契約責任,衡情其 自無飾詞迴護被告之虞,證人甲○○、丁○○之證述,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參 以原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對證人甲○○提起刑事告訴於告訴狀中陳稱: 「...甲○○為義眾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委 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告)加工,加工款總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零柒佰柒拾壹 元,被告開立支票乙紙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不疑有他,遂交付前 開加工品於被告...。」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警訊時並陳稱:「甲○○為義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財務狀 況陷入危機,仍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前往我公司(桃園縣大園鄉○○路八號)委 託我布料加工...,俟我布料加工完成,向他申請九十二年五、六、七月共三 個月的加工款,甲○○即假意開立其公司所有之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一佰七十四萬零七佰七十一 元整乙張...,該帳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我就前往甲○○位於五股鄉○○路 九十九巷五號二樓公司所在地...。」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七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其等所述之委託 加工日期及金額均與本件加工款相符,其於前開刑事案件所提甲○○為支付加工 款交付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二者顯係同一筆加工款,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本件加 工契約乃甲○○以義眾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之簽訂,並交付系爭本票支付加工款。 況原告自認稱:「我們營運一開始是與義眾交易,但是後來義眾出現財務危機, 我們就不與義眾合作,改與被告台尚實業有限公司交易...。」等語(見本院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已知義眾公司財務窘困,茍非 其與義眾公司有交易關係,何以於被告交付以義眾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支付 本件加工款時,毫無異議而予收受,原告之主張,顯與常理不符。五、綜上所述,本件乃義眾公司負責人甲○○以義眾公司名義委託原告加工布疋,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加工款之給付等情,業據證人甲○○、丁○○證述明確,原告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七號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主 張,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委託加工契約之當事人,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 委託加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四萬零七百七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廖怡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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