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12號
PCDV,93,訴,1412,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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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參拾元,及民國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係原告之母,被告丙○○為原告之胞姊,彼此間有血緣親誼,詎甲 ○○接獲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所寄發、略載伊不再為母甲○○償還 連同賭債在內之一切債務,如甲○○仍屢勸不聽,毫無悔意,伊將登報斷絕母 子關係等語之存證信函,恚怒不已,意圖教訓原告,竟攜帶前開存證信函,鳩 合丙○○及十餘名成年男子等基於傷害等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 日晚間七時許,同赴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八巷九十號原告所經營公眾得出 入之雄菁商行甲○○在商行內先取出前開存證信函怒斥原告,丙○○續以雄 菁商行內擺設之招財貓飾物砸向原告頭部,其餘隨行男子見狀,旋上前圍毆原 告,並隨手拿起雄菁商行內展售之瓶裝酒擊打乙○○,嗣因旁人出言勸阻,表 示再打下去會打死人,甲○○方示意住手,造成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挫裂傷、右眼眉毛裂傷、右腳第五趾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共同毆傷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總計支出一萬零二 百十四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因遭被告共同毆傷,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需長期間靜養,約七個月無法工作,此部分之工作損 失為二十一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遭被告共同夥同他人毆傷,幸搶救得宜始免生命危險,同時 於案發後常覺頭暈目炫,約七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對於身心造成重大創傷,每 思及此,內心則恐懼不已,情緒許久無法回復,爰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二萬零 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甲○○為原告生母,丙○○則為原告姊姊,不可能唆使他人毆打原告。 ㈡原告提出新光吳光獅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四紙,係診療胸腔之費用,顯與本件



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又原告所提工作損失,亦非真正,因所謂宜靜養,並不 表示長期無法工作,更何況原告並未提出其每年工作所得證明,因此其所稱工 作損失二十萬元部分,應予無據。再者,有關原告所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依其傷勢並非嚴重,其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顯屬過高。 ㈢原告前曾向被告丙○○借款四十九萬三千元未予清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五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由被告丙○○提供不動產作為 擔保,而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迄至目前為止,合計約六十八萬六百三十九元 ,均由被告丙○○代墊,兩者合計為一百十七萬三千六百三十九元,;另被告 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遺產一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七 十六元,並委由原告代領,原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交付被告甲○○,被告均得主 張與原告之請求部分範圍內予以抵銷。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二八 巷九十號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雄菁商行,遭被告夥同十餘名成年男子共同毆傷之 事實,已據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核與證人洪銀、陳首、陳舟仁陳燕菁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0號傷害等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被 告並因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二 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鳩眾毆傷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 頭部外傷、頭皮挫裂傷、右眼眉毛裂傷、右腳第五趾骨折等傷害,既經認定,被 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固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九件為證。惟查原告係遭被告共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毆傷頭部與 右腳第五趾,已詳述如前,而原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之醫療費用, 係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胸腔內科就診,並非治療頭部或腳部之傷勢,且原 告首次至新光醫院就診之日為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診遭被告共同毆傷之日已三 十九日,難認原告至新光醫院腔腔內科就診之病症乃被告所造成。是原告支出 之醫療費用與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有關者,僅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總計三 千四百八十元之金額。又原告支出之自費醫療費用中有一千五百五十元為證明 書費用,非屬醫療所必須之費用,經予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一 千九百三十元。
㈡工作損失: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遭被告共同鳩眾毆傷,本院經依職 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原告因該次傷害,預計應休養多久時間而不宜工作,經該



院函復因原告僅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該院掛急診乙次,日後並未於門診 追蹤診療,無法鑑定日後是否影響工作,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馬院醫急字 第九三二八一八號函一件在卷足憑。另參酌原告除於遭毆傷之同日經送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外,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日、二十日至全民醫院診療四次, 已據原告提出全民醫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堪 認原告經過一個月之休養後,其頭部所受傷勢已趨穩定,而無繼續接受治療之 必要,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一個月。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時間為七 個月,並於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四二0號傷害案件審理時陳稱頭部縫了四十 八針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據原告所提出全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之頭部僅縫四針,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實情,不足採信。復查原告係 經營百匠企業社,其於申報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僱用員工人數為四人 ,全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九十五萬三百九十三元,已據提出九十一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件,雖原告九十一年度之營業淨利僅為四萬八千九百十 一元,然營業淨利係營業收入淨額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總損失額後之餘 額,而營業成本包含固定成本與變動成本,原告因無法工作致營利收入淨額減 少,變動成本雖亦減少,然固定成本則並不因而減少,觀諸原告於九十一給付 員工薪資之固定成本為七十六萬元,有扣繳憑單一件在卷足憑,且仍未處於虧 損狀態,核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工作每月損失為三萬元乙節,尚與常情相符,足 堪憑信。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在三萬元(即一個月)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共同鳩眾毆傷頭部與右腳第五趾,衡諸社會一般通 念,其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寄發 函信予被告甲○○,表明不願幫甲○○清償賭債(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九號偵查卷),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遭被告共同 糾眾毆傷,原告之學歷為國中,本件案發前經營百匠企業社,開設被告均為國 小,被告甲○○之職業為工,被告丙○○則係居住日本,職業為翻譯,原告所 受傷勢,及其他一狀情況,因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二十萬元之範圍內,核屬 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在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前曾向被告丙○○借款四十九萬三千元,迄今仍未 清償,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由 被告丙○○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原告每月應支付之利息迄至目前為止,合計 約六十八萬六百三十九元,均由被告丙○○代墊,兩者合計為一百十七萬三千六 百三十九元,另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繼承被繼承人陳淑惠之遺產一百 九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並委由原告代領,原告代為領取後並未交付被告甲○ ○,被告均得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部分範圍內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抗辯原告曾向其借款四十九萬三千元乙節,僅徒托空言,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否認,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丙○○抗辯曾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提供不動產,作為原告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之擔 保,並代原告繳納利息六十八萬六百三十九元部分,查係被告丙○○借用原告 之名義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借款,並將借得之款項用以清償丙○○以前開不動 產向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設定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原告所提出之 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一件在卷足憑,則前開貸款之利息自應由被告 丙○○負擔,核被告丙○○抗辯:提供不動產作為原告借款之擔保,並為原告 繳納利息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雖抗辯:原告並未交付代為領取之遺產一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六 元云云,惟原告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陳明:已於領取後匯入 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被告甲○○則於當庭答稱:這 個我不知道等語,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真實性甚高,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 ○不得主張以其對於原告之遺產返還請求權對於原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債務抵 銷,本院因認原告是否已將前開一百九十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之遺產返還被告 甲○○,並無進一步查證之必要,並不採被告甲○○所為抵銷之抗辯。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 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卅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卅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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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