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279號
PCDV,93,訴,1279,200409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   告 智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有罪,故被告之行為已該 當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任職於原告智誠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侵 占票款如后:
⒈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下旬發現如附表所應收票據編號一至編號六,由被告侵占 後,交由訴外人張麗霞存入其於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 000000,已確定領取二十二萬九千二百六十元(16970+351 60+85100+53200+17830+21000=229260 ),嗣後訴外人張麗霞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 ○九號偵訊中承認上該支票係由被告交付於伊,亦此可由被告來信承認偷走 上開支票,此亦屬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前開編號三之本票乃原告於九十年 八月三十日交付被告甲○○銀行擔保付款支票乙紙(票號EE000000 0,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八萬五千一百元),原告係要 求被告交付鐵快貨運(常旺貨運)公司以為貨款之支付,詎料被告竟予以侵 占而未交付給客戶,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另由自己所有之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一二,合計金額為十一萬五千八 百元存入(28800+38400+48600=115800)。 ⒊另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底又發現被告分別於同年十月八、十一、十二日偽造原 告取款條,分別盜領新台幣三萬元、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證六) ,原告已向銀行調取存款條等證明盜領之人確係被告所為。顯係該當竊盜、 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本質上亦屬侵權行為,合計被告侵權行為致原 告損害六十八萬(30000+50000+300000+300000 =680000)。
⒋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生原告損害共計一百零二萬五千零六十元(229



260+115800+680000=0000000)。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 、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之行為顯然該當第一百八十四條各項之 規定,故應向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為一百零二萬五千零六十元 ,故被告依法賠償之。
㈣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就 職資料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一份、信函一份、支票二份、取款條一份等文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五千零六十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1/1頁


參考資料
智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