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原告融通資金,共計借貸 之金額為五百零五萬六千元。由於被告迄未能清償該筆借款,遂於八十九年五 月間,向原告誆稱其願以其於七十八年間出資二百萬元為隱名股東由第三人林 阿仁先生所購之臺南縣官田鄉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 』全部讓渡予原告,併佯稱該持分權利現已上漲,價值已達五百八十五萬六千 元,原告則需再補貼被告八十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其會負責讓原告取得該 『持分權利』,並至遲於九十二年底前處分該筆土地,分配利潤云云,立據有 讓渡書乙紙為憑。原告均不疑有它,依約再給付被告八十萬元。豈料時光荏苒 ,原告不惟迄今尚未能順利取得上開土地之『持分權利』,更甚者,且原先約 定之期限即九十二年年底業已經過﹔頃近得悉上開土地竟因當初之超貸案,克 經法院查封拍賣中,併已公告拍賣過三次,仍未能售出,屢催被告出面解決, 未獲置理,不為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本於讓渡書而為本件之請求,兩造間確係借貸關係 ,被告依讓渡書之約定,既未將土地移轉予原告,自應依約給付上述款項。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謂:「㈠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原 告融通資金,共計借貸金額為五百零五萬六千元整;㈡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 告誆稱願以其七十八年間出資二百萬元為隱名股東由第三人林阿仁先生所購之
土地『持分權利』全部讓渡原告,並佯稱該持分權利現已上漲,價值已達五百 八十五萬六千元,原告不疑有他,依約再補貼被告八十萬元」云云。惟查,原 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容被告將本件事實始末敘述如下:(二)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係於訴外人之票據背書: 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被告介紹友人張串煌及郭金向原告借款,而於張串煌、 郭金(按:出具發票人為姚文東之支票)交付原告之三張票據(下稱系爭票據 )金額共五百零五萬六千元背書,並負擔背書人責任。(三)八十五年五月,被告已將對林阿仁之土地持分權利讓渡原告,並以讓渡該債權 之價額與原告之票據債權相抵銷:
嗣因前揭票據遭退票,原告乃轉向背書人即被告甲○○行使追索權。八十五年 三月二十六日,經兩造協議後,雙方同意以系爭票據債權之金額,充作原告承 受被告對訴外人林阿仁等人合購土地持分權利之價額,被告則將對林阿仁之請 求權轉讓予原告,此有被告書立予原告之讓渡書及交付予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合購土地各人所持有比例明細等可稽。另因當時雙方協議轉讓對林阿仁 請求權之價額為五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以票據債權金額抵銷債權讓與之價金後 ,尚不足八十萬元,原告乃另簽發票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三日、四月廿六日之支 票各兩紙,共八十萬元之票據交付被告。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於八十 五年抵銷完畢甚明。
(四)八十九年四月,原告乙○○復持系爭票據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惟原告請求 被告協助再次確認伊對林阿仁之請求權: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復持系爭票據向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被告因認系爭票據債務早已清償,雙方意見不合,調解並未成立(八十九 年民調字第○六六號)。惟原告向被告表示,為確保其所受讓對林阿仁之債權 ,伊委託第三人書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讓渡書」(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 狀之「附件」,被告編為被證),請求被告簽名,協助確保伊對林阿仁之權 利主張。詎料,原告竟持該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讓渡書,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並歪曲事實恣意主張,洵無足採。
(五)承上所述,兩造間純屬票據關係,票據債權於八十五年經抵銷而消滅,追索權 並已罹於時效;至八十九年之讓渡書內容並不實在,且就八十五年已抵銷消滅 之債務,重行約定債務視為不消滅之情形,自屬無效。謹將被告之答辯理由析 述如下:
1、按兩造間純屬票據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 本件被告係因介紹友人張串煌及郭金向原告借款,而於系爭票據金額共五百零 五萬六千元背書,僅應負擔票據之背書責任,原告竟誆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要與事實不符,應先辨明。
2、次按被告對原告之票據背書債務,已於八十五年間因抵銷而消滅: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復規 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 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兩造既於八十五年以系爭票據債權之金額
,充作原告買受被告對林阿仁土地持分權利之價金,有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合購土地各人所持有比例明細等可憑。另因當時雙方協議轉讓債權之價額 為五百八十五萬六千元,與原告之票據債權抵銷後,尚不足八十萬元,原告乃 另簽發共八十萬元之票據交付被告。是原告所負擔之票據背書債務,早於八十 五年間即與轉讓對林阿仁債權之價額抵銷而消滅,甚為明確。 3、另按,原告對被告即背書人之票款追索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查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 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 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 、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查本件被告背書之系爭票據,其 中郭金所出具之發票人姚文東所簽發支票號碼PW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 票,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郭金所出具另一紙姚文東所簽發支票 號碼PW0000000,面額一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係八十三年四 月十五日;張串煌所簽發號碼157905,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到期日 係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則縱不論系爭票據債務是否因前揭抵銷而消滅,原告 對系爭票據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亦早已罹於追索權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 依法抗辯之。
4、末按,姑不論八十九年之讓渡書內容並不實在;且該讓渡書內容就八十五年已 抵銷消滅之債務,重行約定債務視為不消滅之情形,自屬無效: 原告乙○○於本件提出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讓渡書」(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件,同被證),偽稱兩造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協議讓渡持分 權利事宜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蓋兩造在八十五年即已協議讓渡對林阿仁之債 權,並將讓渡債權之價額與原告之票據債權相抵銷,並非八十九年才約定;且 八十九年之讓渡書內容,含混稱兩造係「融通資金」,實則兩造間為「背書之 票據關係」;另八十九年之讓渡書又新增債務視為未消滅之文字,就八十五年 已抵銷消滅之債務重行約定其不消滅之情形,自無效力可言。按債之消滅,係 債之關係客觀的失其存在之意。債之消滅原因發生時,債之關係即當然消滅, 根本不復存在,在法律上即當然消滅,不待乎當事人之主張。查原告僅提出八 十九年之讓渡書,但絕口不提兩造間原係票據關係、及八十五年被告之債務業 已抵銷之事實,益徵原告心虛,該讓渡書內容顯然係原告試圖規避其債權在八 十五年消滅之事實,刻意歪曲所作。承上,原告於八十九年重行書立讓渡書, 無非係意欲就之前已抵銷消滅之債,重行約定視為未消滅之情形,圖使已於法 律上當然消滅之債復活,自不生任何效力,敬請 鈞院明鑒。(六)綜右所陳,本件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並非消費借貸,被告僅應負擔票據之背書 責任,原告竟誆稱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要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之債 務,早於八十五年間即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之追索權,並已罹 於時效。至八十九年之讓渡書,就先前早已消滅之債務,雖又有視為未消滅等 文字,但本無使已於法律上當然消滅之債復活之效力,原告持之於本件訴訟主 張,殊無足取。
三、證據:提出(一)票據、(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讓渡書、(三)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四)合購土地各人所持有比例明細、(五)原告所簽發支票存根四 紙、(六)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調解書、(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讓渡書、(八)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七年十二月修訂八版,第七四三頁 、(九)邱聰智,民法債編通則,八十五年九月修訂六版,第四八三頁、(十)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七十七年三月十二版,第四九六、四九七頁等影本為證 。
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迄未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之讓渡書為真正。
(三)兩造對於對造所提之書證其真正均不爭執。二、本件之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依據為何即兩造間係屬消費借貸或票據 關係?是否已時效消滅?茲分析如次: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 十五條定有明文,對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陸續向原告融通資金,共 計借貸之金額為五百零五萬六千元,嗣因被告未能清償該筆借款,遂於八十九 年五月間,向原告陳稱其願以其於七十八年間出資二百萬元為隱名股東由第三 人林阿仁先生所購之臺南縣官田鄉等筆土地之『持分權利』全部讓渡予原告, 併稱該持分權利現已上漲,價值已達五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原告則需再補貼被 告八十萬元,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其會負責讓原告取得該『持分權利』,並至遲 於九十二年底前處分該筆土地分配利潤,雙方且簽具讓渡書為憑,原告即依約 再給付被告八十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影本一件為證,觀諸上述讓渡 書之內容,既載明:「本人(即被告)與乙○○(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 八十四年間,由本人出面陸續向乙○○融通資金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伍 佰零伍萬陸仟元。玆由於本人無法清償前述款,本人願以本人於民國七十八年 六月九日出資貳佰萬元與林啟清‧‧‧‧等人共同為隱名股東由林阿仁出具名 義‧‧‧‧所合購坐落於臺南縣官田鄉‧‧‧‧等筆土地之持分權利,該持分 權利現已價值伍佰捌拾萬陸仟元,經乙○○補貼本人捌拾萬元後,本人願將該 持分權利全部讓渡給與乙○○收持以代償還本人所欠之債務。‧‧‧‧倘嗣後 林阿仁不承認本人之持分權利已移轉予乙○○,或至遲於民國九十二年底前上 述土地仍未處分分配利潤時,則本人積欠乙○○之債務即視為未消滅,本人仍 須依約清償債務。恐口無憑,立此為證‧‧‧‧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等情明 確,被告對於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曾收受原告八十萬元 之款項不虛,足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應可認定原告就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成立與生效已盡其舉證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共計五百八十五萬六千元,有原告提出之 讓渡書一紙為證,而被告所提之票據、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讓渡書、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合購土地各人所持有比例明細、原告所簽發支票存根四紙、原告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聲請調解書、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讓渡書等證據,僅能 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被告有允諾將與訴外人林阿仁等合購之土地所 有權讓渡予原告之事實,由此益見原告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等情堪以信實,則 被告既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無足採,自難採信。(三)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述 兩造簽具讓渡書「玆由於本人(即被告)無法清償前述款,本人願以本人於民 國七十八年六月九日出資貳佰萬元與林啟清‧‧‧‧等人共同為隱名股東由林 阿仁出具名義‧‧‧‧所合購坐落於臺南縣官田鄉‧‧‧‧等筆土地之持分權 利,該持分權利現已價值伍佰捌拾萬陸仟元,經乙○○補貼本人捌拾萬元後, 本人願將該持分權利全部讓渡給與乙○○收持以代償還本人所欠之債務。‧‧ ‧‧倘嗣後林阿仁不承認本人之持分權利已移轉予乙○○,或至遲於民國九十 二年底前上述土地仍未處分分配利潤時,則本人積欠乙○○之債務即視為未消 滅,本人仍須依約清償債務」之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原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因被告無法清償債務,雙方乃以此讓渡書協議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抵償之,上 開約定之性質為何?究為債之更改、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本件雙方當事人就 此並未約定,衡諸被告係按系爭土地之價值換算實際借款之數額,且依前揭民 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在當事人未另有意思表示之情況下,為期公允,應視 為新債清償,即被告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方法代償債務,而於系爭 土地未能如期移轉予原告即未履行完畢前,原借貸契約之債務尚未消滅,原告 自仍得依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從而,被告以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依民法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定為十五年,故原告 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抗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其時效業已 消滅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既迄未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八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者,無 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