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原 告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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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張義彰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永隆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隆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間向原告表示將引進八十一名泰籍勞工為由,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 十二萬元,惟事後卻未一次引進八十一年泰籍勞工至國內,經原告與訴外人永隆 公司協商,且為不影響二公司合作情誼,遂答應由永隆公司引進泰籍勞工應得之 仲介費中扣款,永隆公司並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票號GC0000000號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之支票乙紙(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永隆公司尚積欠原告四百七 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八元。惟永隆公司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仍未清償上開 借款,且經原告委託台灣友人提示系爭支票,亦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屢經催 討,求償無門。為此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永隆公司返還借款,並已獲得 勝訴,取得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永隆公司 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
㈡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 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或仲 介本國人至台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本件訴外人永隆公司 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時,曾由被告出具保證書(以下簡稱系爭保證書),以擔保永 隆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在三百萬元保證限度內代付履行責任。且被告 保證於被保證人(即永隆公司)之債權人取得上述執行名義,於接獲通知日起一 個月內,由被告在上開保證限度內,代為履行給付。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 下簡稱勞委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五七五九號函表示該 會就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之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之銀行保證書僅係保 管機關,並非上開保證書之債權人,亦非債務人或保證人,並稱就業服務機構之 保證書係擔保依法涵蓋所有民事事件,故對於被保證人取得債權者,均屬該保證 書所指之債權人,並建請原告儘速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取得對永隆公司債權之確
定判決等語。原告茲依勞委會建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前開訴訟,並取得 對永隆公司債權之確定判決,原告並多次發函被告,請其給付為永隆公司所保證 之三百萬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永隆公司係營利性就業服務機構,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 規定,於經營人力仲介之際,應繳納寄存三百萬元保證金於主管機關所指定之銀 行,再由各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金保證書,以為人力仲介業者應負民事給付責任 之擔保金。其營業係屬繼續性,而非一時性,被告為金融機構,對於出具保證書 時,其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除應對於被保證人營業情形加以徵信,以決定是否 出具保證書,惟被告既願幫訴外人永隆公司出具保證書,顯然係對於被保證人永 隆公司所負之債務承受,且被告為貪圖小利,於出具保證書時,並未要求永隆公 司提供同額之擔保,其出具保證書之行為,亦證明對於永隆公司之債務為概括承 受,並應負擔受債權人負擔之風險,被告辯稱其保證效力不及於原告與永隆公司 間之債權債務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係屬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永隆公司以將引 進八十一名泰籍勞工為由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先行墊支五百十二萬元予永隆公司 ,惟事後該公司並未一次引進八十一名泰籍勞工,原告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 訴請求確認債權。原告與永隆公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原因,係屬從事人力仲介業 務衍生,被告抗辯非屬其代負保證範圍云云,委不足採。 ㈣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對於保證期間之抗辯為有理由,然永隆公司於九十一 年二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依票據無因性,此為在被告保證期間內,被 告就此亦應負保證責任。
㈤原告爰基於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證書有效期間為九十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而被告與訴外人 永隆公司所發生消費借貸之時間係八十九年間,應不受保證效力所及,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
㈡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 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 或仲介本國人至台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 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然出具保證書之 目的,係為勞工工作仲介服務業者因主管機關勞委會認該業務所牽涉之法律關係 較廣泛且涉及國際事務,為保障債權人之求償權而限制其設立許可時應提出金融 機關出具保證書,預作該私立之人力仲介業者發生應損害賠償責任時擔保之用, 但有其限制。上開條文所謂「民事責任」因其種類繁多,應作合理目的性之限縮 解釋,否則即讓保證人受漫無限制之保證責任,且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永隆公司所 簽立之契約書中,第一條約明:「本契約書係外勞專案保證之依據」,第十一條 特別約定事項第一、二、六款中亦明白指出債權人為訴外人行政院勞委會,即知 被告保證金保證書欲保證債權人,係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該等人力仲介業 務,基於業務上之行為對他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由保證人負保證責任。而
本件依原告所提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其與永隆公司係單純因消費借貸 所衍生之債務,與公司人力仲介業務無涉,亦非屬被告所保證之範圍。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所為之一般金錢借貸債務之債權人,並不在被告負責代償範圍內,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可供憑參。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永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告申請保證金保證專案委任保證,被告同 意後,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為被保證人即訴外人永隆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以三百 萬元內為保證限度,並約定該保證書有效期間為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 九月三日止,但勞委會於保證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解除被告保證責任時不在此限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板信商業銀行保證金保證專案委任保證申請暨契約書 影本、系爭保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永隆公司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表示將引進八十一名泰籍勞工為由,先向 原告借款五百十二萬元,惟事後卻未一次引進八十一年泰籍勞工至國內,經原告 與訴外人永隆公司協商,且為不影響二公司合作情誼,遂答應由永隆公司引進泰 告,以供擔保,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永隆公司尚積欠原告四百七十八萬三千 三百零八元。惟永隆公司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仍未清償上開借款,且經 原告委託台灣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存款不足而退票,原 告因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永隆公司返還借款,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五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永隆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並經確定,原告 乃據以向本院聲請對永隆公司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執日字第二二七一四號函影本一件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亦堪信為真正。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與訴外人永隆公司間之系爭支票債權債務關係與借貸關係,是否為「從事 人力仲介業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其保證責任範圍是否僅限於訴外人永隆公司因人力仲介 業務所致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抑且及於訴外人永隆公司所負之一切民事債 務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永隆公司於八十九年間以將引進八十一名泰籍勞工為由,原告借款五百十 二萬元,惟事後卻未一次引進八十一年泰籍勞工至國內,經原告與訴外人永隆公 司協商,且為不影響二公司合作情誼,原告遂答應由永隆公司引進泰籍勞工應得 之仲介費中扣款,永隆公司並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擔 保,迄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止,永隆公司尚積欠原告四百七十八萬三千三百零八元 。惟永隆公司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乃委請台灣 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示系爭支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永隆公司間因有借貸關係, 故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永隆公司返還借款三百萬元為有理由, 而判命永隆公司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前揭確定判決足徵。
是原告與永隆公司間確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永隆公司簽發系爭面額一百七十 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亦係為作為返還前開借款之用,該判決業經確定,依法即 有既判力,本院自當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原告與訴外人永隆公司間為單純之金 錢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永隆公司向原告表示之借款理由如何,對於渠等間之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影響,且訴外人永隆公司是否將其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用於其 從事人力仲介業務之必要支出,亦無任何證據堪以證明。況且渠等間其後為清償 上開借款,協議自永隆公司所引進之泰籍勞工費用中扣款以為清償,不過係永隆 公司事後為清償所欠原告借款之清償方式而已,此有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 開事件中所提出之原告與永隆公司間帳單目錄表影本一件足證,故原告主張其對 永隆公司上開借款係訴外人永隆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所生之債務云云,並非足 採。
㈡原告雖提出勞委會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之 行政解釋認為:上開規定所立之保證書之立法意旨,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因辦理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 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台灣地區以外工作,所牽涉之法律關係較為廣泛且 複雜,故於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為保障債權人能獲 賠償或償還,爰規定該類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保證書…。前開保證書之擔保依法 涵蓋所有民事事件,故對於被保證人取得債權者,均屬於該保證書所指之債權人 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之原告所提勞委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勞 職外字第○九二○二○五七五九號函影本),而主張其為系爭保證書所指之債權 人云云。惟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 ,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 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就業服務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據就業服務法 之授權規定,制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依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 正公布之前揭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 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 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保 證金之保證書,作為其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註: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已修正公布為該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 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 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 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是以從 事人力仲介服務業者,即需提出銀行出具金額三百萬元之保證金保證書予主管機 關,此為主管機關勞委會就其主管之勞工事務牽涉二個國家以上間之勞工仲介服 務業者,認該業務所牽涉之法律關係較廣泛且涉及國際事務,為保障債權人之求 償權而限制其設立許可時應提出金融機關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預作該私立之人 力仲介業者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擔保之用,本無可厚非,且其限制有其必要 性。
㈣次按所謂「民事責任」其種類繁多,舉凡民法債篇通則有關契約、代理、無因管 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均屬民事責任所由生之原因,尚有關於各種之債而生 之民事責任。是以就前揭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謂之「民事責任」,應做合目的性 之限縮解釋,否則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即無特定之範圍,而失卻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提出銀行保證書之目的。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 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參見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一三七號、二一六號解釋)。本件永隆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向被告申 請保證金保證專案委任保證,雙方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第一條明白約定:「契 約書之性質及債務之範圍:本契約書係本「外勞專案保證」之約據。本契約 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永隆公司,下同)對貴行(即被告,下同)因 辦理本「外勞專案保證」所開立之保證金保證,對貴行墊款及其他有關債務,並 包括其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 。」、第十一條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在債權人(即行政院勞委會)同意解除 貴行保證責任之前,申請人同意繼續繳交貴行所通知之保證費。經債權人(即 行政院勞委會)通知貴行立約人有積欠費用時,或貴行代為清繳後,立約當事人 同意於貴行通知後三日內來行繳清積欠費用…。」,有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永隆公 司間簽立之保證金保證專案委任保證申請暨契約書影本一件可稽。被告遂於翌日 即九十年七月四日出具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至九十三年九月 三日止(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三頁),依前揭辦法第十三條之立法目的及系爭外勞 專案保證之契約目的,顯見本件銀行保證金保證書欲保障之債權人,係為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該等人力仲介業務,基於業務上之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時,始由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該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之一般金錢借 貸債務之債權人,並不在該保證人負責代償之範圍。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永隆公 司(即上開管理辦法所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五百十二萬元債權,係永隆公 司向原告借貸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永隆公司所簽發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亦係 為清償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而交付,且原告與永隆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 手關係,雙方間之原因關係即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依前開說明,自非被告銀行 出具本件系爭保證金三百萬元保證書保證代償之範圍內。更何況被告保證期間為 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止,而原告與永隆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 係早在被告保證期間前之八十九年間即發生,亦非在被告保證期間之內。故原告 縱於對主債務人永隆公司求償無效果後,亦不得依保證契約關係訴請被告負保證 責任。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隆公司出具系爭保證書,顯然係對於被保證人永 隆公司所負之債務為概括承受云云,惟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 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 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 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本件被告與訴外 人永隆公司間簽立上開保證金保證專案委任保證契約書,僅為委任保證之關係, 且約定有保證期間及保證之範圍,與概括承受並不相同,被告復未對永隆公司之
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該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是原告該部分主張,顯非有據。六、綜上,原告基於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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