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壬○○○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癸○○
安讚建設有限公司
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右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庚○○
辛○○
丁○○
丙○○
己○○○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 行在案。茲因該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嗣該部分判決因未經相對人上訴而確定,雖相對人 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二 百二十萬二千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不服,而向最高法院聲明上訴,惟相對人就第一 審判決應給付聲請人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部分,既因相對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且相對人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清償完畢,而聲請人亦已具狀撤回本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五九四號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民事判決、板院通九十三執壽字第九五 九三號通知函、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台灣土地銀行支票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
二、按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 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判決,於提存擔保金十八 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五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之範圍內予以假執行,並由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五九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嗣聲請人對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受理在案, 惟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此有聲請人所 提出之上開二件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關於上開假執行之本案部分堪認聲請人已 獲全部勝訴確定,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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