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四五號
聲 明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許智信
阮氏清翠
聲 明 人 辛○○
壬○○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聖秦
許紫翎
聲 明 人 庚○○
戊○○
己○○
右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銘皇
許琬寧
聲 明 人 丁○○
丙○○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
李嘉棋
聲 明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許智偉
葉惠姍
右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癸○○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此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二、經查,被繼承人癸○○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死亡,該癸○○之女許阿雪 、許嫚芳、許明珠、許淑惠四人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四三號案卷查閱無訛,故渠等溯及於繼 承開始時即已喪失繼承人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惟查,被繼承人癸○○之配偶許清亮及長子許萬華已於繼承開始前先於被繼承人 而死亡,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該癸○○所生之許阿雪、許嫚芳、許 明珠、許淑惠四名女兒業經聲明拋棄繼承在案,已如前述,則此時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即被繼承 人之子女許萬華、許阿雪、許嫚芳、許明珠、許淑惠等五人)已全部而非部分先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換言之,繼承開始時身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已全部喪失繼承人身分,應視為不存在,而由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親等(即被繼承人之孫許智信、許世斌、許智偉、許紫翎、許欣玲、許琬寧 、韋智紘、韋志祥、韋瑀瑄、許雯倢、李泓杰、李嘉棋、李國豪、楊善合、楊松 錞等十五人)依法成為繼承人。然上開該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孫除 許欣玲外,其餘許智偉等十四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繼字第 一二四四號)在案,因此,許欣玲就其現既尚生存,而亦無拋棄繼承下(此業經 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一二四四號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訊明及有該庭提許欣玲 現有效
九人均係被繼承人癸○○之曾孫,此有其所提
渠等現就該被繼承人癸○○自尚無繼承權而得為聲明拋棄繼承權之餘地。從而, 聲明人等遽以繼承人身分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