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063號
TPEV,106,北簡,10063,2017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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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63號
原   告 胡心雄
被   告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壽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興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 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 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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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發支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