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李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碧真律師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丙○○,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被告丙
○○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元,暨自民
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丙○○應給付原告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訴之聲明金額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元
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丁○
○、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丁○○、丙○○於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
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因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著有判例。
⑵被告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詐欺案件時,業已自承:「…伊
與丙○○間是承做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款項之代墊交易,伊先代墊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款,方式係從簽帳總額扣取百分之十二利息,並支付丙○○百分之
一仲介費後將款款項匯入丙○○兒子林緯翔在南港郵局戶名林緯翔所有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發卡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核撥消
費款項後,由發卡機構逕匯入伊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伊係為了賺取利息,並不知道丙○○所提供消費簽單是偽
造的,伊是轉借乙○○的錢給丙○○,伊沒有拿她的錢…」(參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第二、三
頁)。又被告丁○○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合計鄧女
共詐騙取得不法利益達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三千零三十四元。以上所述,有附
表所列金額往返紀錄以及銀行資料可稽,其中損害金額包含原告之三百萬元
投資款,以及另一位被害人謝運華之三百萬元投資款在內」。
⑶原告之投資款項,均係按被告丁○○之指示支付,再由被告丁○○與被告丙
○○接洽,被告丁○○並從中賺取利息,而原告與被告丙○○於該投資期間
內從未謀面。然被告丁○○竟怠於注意,被告丙○○所稱之信用卡特約商店
消費款項代墊交易是否實在?是否確有從事信用卡消費代墊交易之特約商店
存在?簽帳單是否實在?即向原告保證:投資之借貸金額絕對沒問題,除非
銀行倒了,才會拿不回來。致使原告誤信其言,而投入三百萬元之投資金額
,惟原告遲遲未收到被告丁○○所稱之百分之十投資利息,業已於九十二年
二月底要求返還全部投資款項,然被告丁○○竟於未得原告同意之情況下,
將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還之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元,於同日自行
持其所代為保管之原告金融卡,再轉帳一百三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至丙
○○指定帳戶內,致使原告之投資款項無法取回。更遑論被告丁○○自九十
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已知悉被告丙○○,有未依渠等間之約定,按期匯還
投資款項之情形,卻又擅自將被告丙○○好不容易匯入原告帳戶內之一百餘
萬元,再轉匯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中,擴大原告所受之損害,而置原告
請求返還全部投資款之意思於不論。故縱認被告丁○○非屬故意,亦有過失
,而依民法規定,過失行為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丁○○以向原告謊稱『投資十四日即可獲10﹪利潤』之詐術方式,使原
告交付金錢之情形,可由下列事項證明之:①由被告丁○○所提之仲介貼現
每筆資金收付詳表觀之,每筆款項均係於匯款日期後十四日以加計12﹪利潤
之方式匯還予被告丁○○,而非如被告丁○○所稱係半年結算一次之循環投
資。②被告丁○○亦自認有12﹪利息,並於刑案偵查中自陳享有12﹪利息,
然被告丁○○卻對原告謊稱利息僅有10﹪,企圖從中賺取2﹪之差額。③由
被告丁○○所提之原告乙○○投資貼現每筆資金收付詳表觀之,原告分別於
92.1.7、92.1.28、92.2.10投資之款項,匯款編號分別為26、27、28、29、
30、31、46、55,再對照仲介貼現每筆資金收付詳表,即可知悉該等款項被
告丙○○已分別於92.2.6、92.2.7、92.3.17 匯還予被告丁○○,然被告丁
○○均未將該丙○○匯還之款項匯還予原告,企圖將其後繼續從事投資之虧
損金額轉嫁予原告。④更甚者,被告丙○○於92.3.3 匯予原告之1,327,200
元,被告丁○○於同日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竟再轉匯出 1,329,618元,
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權。⑤另由原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後未再匯款予被告
丁○○或其指定之帳戶,即可知悉原告已不願意繼續從事投資。
⒉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⑵被告丁○○對於曾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原告不認識被告丙○○、及保有原告
銀行金融卡等之事實,已表示不爭執。則被告丁○○對其所主張:原告是循
環投資半年結算一次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丁○○未經原告同
意之循環投資行為(即未將丙○○已還款予伊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再逕由被
告丁○○自己的戶頭匯款至被告丙○○帳戶之繼續投資行為),均非屬原告
之投資行為,被告丁○○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虧損,不得轉嫁予原告﹔而對
於被告丙○○已按期返還之投資款,被告丁○○卻未確實返還予原告之款項
,被告丁○○業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
失行為,均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著
有判例。
⑵被告丙○○之故意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起訴書-原證六),而被告丁○○雖經檢
察官認定不起訴,惟如前第一點所述,被告丁○○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丙○○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丙○○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凡無
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
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二號著有判例。
⑵原告之投資款項,不是直接匯至被告丁○○告知之被告丙○○指定帳戶(即
林緯翔帳戶)中,即是直接匯至被告丁○○之帳戶中,再由被告丁○○轉匯
至被告丙○○指定之帳戶中。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訊中,業已自白:確
有收到匯入林緯翔帳戶內之款項,並已提領花用一空。惟原告與被告丙○○
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丙○○卻受有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之利
益,而原告受有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之損害,故被告丙○○應依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返還其利益予原告。
⒉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丙○○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案,故被告丙
○○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並先位聲明:被告丙○○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貳佰玖拾玖萬參仟
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貳佰玖
拾玖萬參仟元,暨自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
㈠事實經過:
⒈被告丙○○與訴外人費英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
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連續以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向被
告丁○○偽稱係真實信用卡消費交易,然因特約商店需現金周轉,而特約商店
向各發卡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請
領消費簽帳款尚須經過層層審核,時效上緩不濟急,其可仲介被告丁○○先代
墊消費款項給信用卡特約商店,待日後各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核撥通過
後款項逕入被告丁○○帳戶,以保障交易安全,被告丁○○從中可賺取百分之
十二簽帳款總額之代墊利息,惟尚需支付代墊利息百分之一之仲介費與被告丙
○○。被告丙○○施以冒簽李南楚等人名義,連續多次簽署於已失效卡片所製
作之消費簽帳單上,完成虛偽不實之消費交易行為後,由被告丙○○以行動電
話告知被告丁○○並約定見面地點後,被告丙○○再出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
簽帳單交被告丁○○計算簽帳總金額後,並與被告丁○○一同或自行至郵局以
郵政系統寄送偽造消費簽帳單與各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藉以取信
被告丁○○確有真實交易並正向發卡金融機構請領款項中,使被告丁○○因而
陷於錯誤。被告丁○○遂將當次簽帳總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二後之餘額匯入被告
丙○○指定之南港郵局戶名林緯翔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計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一千元,並對被告丁○○佯稱林緯翔係其尚在建國中學
就讀之兒子,或者由被告丁○○以現金交付,被告丙○○收到款項後,則陸續
以聯合公司名義現金匯款至被告丁○○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或其他投資人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計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檢察官起訴書
誤算成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丙○○或費英贛自
南港郵局、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ATM)提領花用或以費英贛名義向震大
建設公司購置位於臺北市○○街十七號日光PLAZA八樓G戶房屋及土地不
動產、及車號為九K-八七九八號LEXUS型進口汽車等物品並以費英贛名
義辦理登記。總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間,被告
丁○○計被騙交付其本人或第三人之金錢計四千一百九十六萬七千八百三十四
元,而被告丙○○則假冒聯合公司名義匯回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元給被
告丁○○及原告乙○○佯裝借貸之還款,經計算被告丙○○等依上開方式共詐
得被告丁○○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三十四元,其中損害金額包含原告之三
百萬元投資款,以及另一位被害人謝運華之三百萬元投資款在內。上述事實業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由 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案件審理中。
⒉被告丁○○與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怡心婚友社」認識,原告在聊
天中聽聞被告丁○○有投資鄧女之貼現借款業務時,原告即主動要求透過被告
丁○○參與投資鄧女之貼現業務,並表示願意投資三百萬元額度以賺取利息,
所獲利益願與被告丁○○平分,被告丁○○原先因與原告才剛初識不熟,並未
同意其所請,後來原告一再以電話聯絡要求,並且邀約被告與其見面請吃飯,
在第二次見面時被告丁○○才予以答應,原告遂開始參與系爭民間借貸之投資
行為,雙方言明採循環投資借貸方式,並且半年結算一次。原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七日以ATM轉帳三十萬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日由被告丁○○分三次以原告交付之該銀行帳戶金融卡,代為以AT
M轉帳各十萬元至林緯翔之郵局帳戶內;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ATM
轉帳三十萬元至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由被告丁○○代為轉匯給被告
丙○○;原告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自己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
指定之林緯翔之郵局帳戶內,並非經由被告丁○○所代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二
月十日有將九十萬元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再與被告丁
○○自有資金合併,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給被告丙○○。原告前後所投資之三
百萬元金額,其中七千元為多餘款項,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天匯回原告之
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因此原告實際投資金額為二百九十九
萬三千元。
㈡被告丁○○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丁○○,授
權被告丁○○全權代為處理借出款事宜,而該帳戶存摺乃由原告自行保管,原
告對於資金進出明細難謂不知情。實際上前開帳戶內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即有
一筆以聯合公司名義匯入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百元款項,而該帳戶內原告本來
只在一月七日存入三十萬元作為投資借款交易之用,卻能收到四倍多之收入,
足見原告已得知投資有獲得收益之事實,然而原告在持有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之
情形下,卻未有任何取消提款卡禁止被告丁○○繼續提款之作為,亦未要求收
回提款卡進行結算,而且原告有一半之借出款並非以其自己名義匯出,而是由
被告丁○○代為以被告丁○○名義匯出,甚且有與被告丁○○資金混同後借出
之情形,加以原告並未指定還款帳戶,俱足證明原告之系爭投資借貸款項係採
循環借出方式,並且半年才由被告丁○○結算一次之事實為真。
⒉原告乃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第一次匯出投資款項,第二次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八日自己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指定之林緯翔之郵局帳戶內,間隔
三星期時間,第三次則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將九十萬元匯入被告丁○○之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距第一次時間相隔達一月餘,若果真如原告所稱與被
告丁○○約定「投資十四日即可獲10﹪利潤」者,何以原告在第一次投資款沒
有於十四日取得利潤之情形下,卻又連續投資第二、三次款項?豈不怪哉!足
見原告所言不實。又原告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給被告丁○○,授權被告丁○○全權代為處理其借出款事宜,已如前述,該
帳戶內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即有一筆以聯合公司名義匯入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二
百元款項,於同日由原告之該帳戶匯出給被告丙○○,但當時不見原告有何異
議,而且距原告第一次投資時間已有二個月之久,期間原告也沒有收回提款卡
或取消該帳戶,益足證明被告丁○○實際上是經由原告授權下採循環投資方式
借出款項與被告丙○○之事實。
⒊原告在 鈞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質詢被告丁○○為何已
超過十四日,均尚未收到10﹪之投資利潤?過年後再次打電話詢問被告丁○○
,之後又經過一個月時間仍然沒有消息,才向被告丁○○表示不願意繼續投資
云云。其陳述不僅與原告在其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所具更正訴之聲明狀中,載
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底要求返還全部投資款項之說法,明顯乃前後矛盾,而
且依原告到庭陳述所主張之情節,原告顯然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底時才有可能向
被告丁○○提出要求返還投資款之表示,然而當時已發生被告丙○○詐騙事跡
敗露停止還款之情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最後一次還款紀錄),足見原
告事實上係在得知被告丙○○還款情形有異後,才事後要求被告丁○○處理之
實情。
⒋根據被證一「仲介貼現每筆資金收付詳表」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編號26、27、28,合計二十八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編號29、30、
31,合計三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編號46,一百五十萬元)、九十
二年二月十日(編號52,原告九十萬元先匯入被告丁○○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再由被告丁○○匯出一百萬元)所借出款項,每筆之還款日期依序分為九十二
年二月六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
時間上均係借出款項後約一個月左右,而且原告同樣取得12﹪計算之利潤,與
被告丁○○自己並無不同,足見被告丁○○並無任何欺瞞原告或是違約之情形
存在。
⒌被告丁○○實際上係受到被告丙○○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被告丁○○前後共支
付給被告丙○○八十四筆借貸款項,自第六十四筆起(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借出)之款項,鄧女即分文未償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最後一次還款
紀錄),核計鄧女自被告丁○○處共詐騙取得不法利益達一千七百三十七萬三
千三十四元,其中損害金額包含原告之三百萬元投資款,以及另一位被害人謝
運華之三百萬元投資款在內。以上所述事實,有被證一、二所列金錢往來明細
表及銀行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
七三八號、第一三二三四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第一三二三四號在卷,可資證明被告丁○○並無
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
⒍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乃針對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揭示益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旨,並不適用於本件之侵權
行為係起因於被告丙○○故意詐欺行為,因被告丁○○並非其詐欺犯行之共犯
,縱使被告丁○○有所過失者(事實上被告丁○○並無任何疏失之處存在),
就系爭損害之原因而言,被告丙○○之故意行為與被告丁○○之過失行為不可
能並存而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屬上述判例所揭之共同過失情形,是無適
用之餘地。
㈢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丁○○不斷遊說原告可以投資聯合公司,十四日就有10%
的利潤」、「然原告遲遲未收到百分之十四之投資利潤。原告遂於同年二月中旬
質詢被告丁○○:為何已超過十四日,均尚未收到10% 之投資利潤?被告竟向原
告謊稱:因接近過年時間,銀行比較忙,作業時間需時較久,要其耐心等候,過
年後應該就會撥款下來;惟原告待至過年後仍未收到,遂再打電話詢問被告丁○
○,然被告丁○○又向原告謊稱:需要一個月時間才能撥款下來;惟一個月時間
經過後,仍然沒有消息,原告突覺事有蹊翹,旋即向被告丁○○表示:不願意繼
續投資,要求被告將三百萬元投資款返還予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因實情乃係根本無聯合公司之存在,全係騙局一場」等事實,被告丁○○加以否
認,原告就上述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既未盡其舉證責任,自不足採
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
㈠先位答辯理由
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丙○○應與丁○○連帶給付其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所
執理由無非以被告丙○○之故意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在
案,故認被告丙○○與丁○○共同對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之規定自應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雖經 鈞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起訴在案,惟依
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丙○○對被告丁○○詐欺,綜觀全文均
未認定被告丙○○有對原告詐欺,故原告以該起訴案件推論被告丙○○有對之
詐欺,並無理由:按原告認為被告丙○○應與丁○○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所執理由僅以被告丙○○之故意詐欺行為,業經 鈞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起訴在案云云,惟綜觀該案起訴書所載,係認定被告丙
○○詐欺丁○○,隻字均未提及被告丙○○有詐欺原告之情,此由該案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即可佐證。因此不足以該案起訴書遽為推論被告丙○○即有
詐欺原告之情。
⒉被告丙○○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詐欺行為:
按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於 鈞院歷次所提書狀及開庭時原告代理人之
陳述,原告均自承未曾與被告丙○○謀面,亦不認識被告丙○○,故被告丙○
○自不可能對原告行使任何之詐欺行為,說明如下:
⑴本件刑事案發生後,原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均稱係受被告丁○○詐欺,要
對被告丁○○提起告訴,並未提及有受被告丙○○詐欺之情,此由原告歷次
接受警方詢問及檢方偵訊時之陳述即可證實:
①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接受警方詢問時稱:「於今(九十二)年年初,
因丁○○有告訴我,有個投資賺利息機會,...所以邀我把錢交由他處
理,說半個月可拿到利息,可是後來一個月同樣也沒有拿到,至今非但利
息分文未賺到,連我本金三百萬,現也沒有歸還給我,我懷疑他有故意詐
騙我的錢不還,所以,今天我來貴隊要告丁○○詐欺,請求警方偵辦。.
..當初要求我投資匯款時,我有要求見他所說之朋友,但他對我說,他
朋友只願意跟他做投資,所以我錢要放在他那裡操作,而且他還說將錢放
在他那邊很安全...。在二月底我所匯出三百萬元款項包括利息部分,
都一直沒有匯入我帳戶內,利息亦沒有賺到,我因查覺為何匯出款項,完
全沒有入帳,在要求他匯回第一筆時,他說,我投資的錢要放滿一年才能
結帳...我在二月底要求他,我不想投資,請他將我所匯款之金額,請
他陸續匯還給我,他說好,我於三月三日又再打電話給他,說我急需用錢
,問他錢沒有沒匯給我,他回答我說,說我不早點說,因當天才又匯一筆
一百三十萬元款項出去,所以他身上已無現金可還我,之後,我於五月一
日因有帳戶簿子去銀行補登存摺,才發現前述三月三日之一百三十萬元是
從我帳戶再匯出。始查覺丁○○有詐騙我三百萬元。...五月底我曾約
丁○○出面處理這件事,原先他願意出面解決,最後他爽約,否認有向我
拿三百萬元做投資一事,並避不見面,亦說要告就去告,所以我認為丁○
○有故意詐騙我三百萬元,所以我要對丁○○提出詐欺告訴。」。
②另原告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接受 鈞院檢察署偵訊時亦稱:「(許:你
三百萬借給丁○○?)是」、「(許:你有告丁○○詐欺?)是。(是否
要告丙○○)我不告,我是把錢給丁○○的。」
⑵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列名丙○○為被告,足見其亦認知並非受被告
丙○○之詐欺,否則為何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以丙○○為被告?雖原告在九
十二年十月六日追加丙○○為被告,惟其追加理由係以丙○○為 鈞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之被告,惟關於該刑事偵查案件,無從援
為認定被告丙○○有詐欺原告之證據,已如前述。
⑶再原告所提書狀及歷次庭訊時之陳述,均稱從未與被告丙○○謀面,亦不認
識被告丙○○,此參 鈞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
原告從未與丙○○接觸過...」、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原告受騙
過程中被告丙○○完全沒有與原告接觸過,只有被告丁○○接觸過...。
當初也都是被告丁○○與原告接觸,叫原告去開戶,並代為保管原告之提款
卡。」、「我們主張是跟丁○○投資。被告丙○○跟我們沒有任何行為。」
。
⒊被告丙○○並未與被告丁○○共同謀議而推由被告丁○○對原告招攬投資:
按本案被告丁○○慫恿原告投資並非出自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丙○○對於
被告丁○○利用原告之資金投資貼現,在事發前並不知情,事實上從原告所提
書狀及其陳述,應可證實本案乃被告丁○○為貪圖賺取差額利息,自行起意所
為,與被告丙○○無涉。理由如下:
⑴被告丁○○於 鈞院時一再陳稱與原告約定之條件為「言明採循環投資方式
,並且半年結算一次。」、「當時雙方約定每半年結算循環借款」、「實際
上並沒有約定十四天,是採循環投資...當初兩造有約定每半年彙算一次
」云云;惟被告丁○○在 鈞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詐欺案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偵訊時係稱:「(許:你如何去投資三百萬元?).
..他在電話中告訴我說他有做類似薛凱莉刷卡換現金,中間可以賺差額,
要我投資,利息是十四天六十萬有二萬八的利息,後來又說一個月...(
盧:你有用前開方式騙他?)沒有,那都是丙○○騙我,我把丙○○意思轉
達給他,我只負責中間傳話」云云。丁○○前揭陳述,有諸多矛盾之處,均
不可採信,因:
①自前揭被告丁○○對原告在偵訊時之指述之回應可知,被告丁○○並未反
駁原告所指述之內容僅稱係傳達被告丙○○之意思給原告,則此與其在
鈞院時陳述與原告約定採循環投資、半年結算一次,顯然不一致。即被告
丁○○如僅扮演中間傳達者之角色,則有關投資利息之結算及還款方式、
日期等,應與其無關,然其卻又一再聲稱與原告間之約定為循環投資、半
年結算一次云云,前後陳述顯自相矛盾。
②被告丁○○自承與被告丙○○約定之條件為一個月還款,利息12% ,若如
其所言僅為被告丙○○之中間傳話者,為何卻對原告提出不同投資條件?
③被告丁○○如僅為被告丙○○之傳話者,為何原告在刑案案發後第一次接
受警方詢問時,均未提及被告丙○○之名(見被證二);甚者原告在警訊
時尚稱:「當初要求我投資匯款時,我有要求見他所說之朋友,但他對我
說,他朋友只願跟他做投資,所以我錢要放在他那裡操作...」;另原
告於本案中尚且誤植被告丙○○之名為「鄧羽儂」。
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
告丙○○:
⑴按縱使被告丙○○確實有收到原告透過被告丁○○轉匯之投資資金,但因被
告丙○○並未與原告有任何之約定及交易行為,而係原告透過被告丁○○名
義與被告丙○○進行投資行為,此點原告亦自認,此有原告在九十三年六月
十日庭訊時之陳述「我們主張是跟丁○○投資。被告丙○○跟我們沒有任何
行為。」可茲佐證。即原告既係與被告丁○○投資,與被告丙○○無任何行
為,則原告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丙○○無涉,欠缺侵權行為成立所需之相當因
果關係此一條件。
⑵被告丙○○對於被告丁○○提供原告之資金,均有依與被告丁○○所約定之
還款條件支付給被告丁○○本金及利息,此由丁○○提出之「被證一:丙○
○聯合公司等名稱匯給丁○○金額表」,其自承該附表中還款編號1030、10
31、1040及1044即針對原告貼現借出之還款可證。因此,原告所受損害根本
與被告丙○○無關,實係被告丁○○未將被告丙○○匯還之本金及利息轉匯
返還給原告,被告丙○○並無任何歸責可言。
⑶至於被告丁○○稱其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第六十四筆匯款(即被證一
:仲介貼現每筆資金收付詳表,匯款編號64),被告丙○○即分文未償還云
云,縱為如此,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蓋原告分別在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一月二十八日及二月十日匯出之款項,被告丁○○自承被告丙○○已分別在
前揭被證一附表之還款編號1030、1031、1040及1044返還,因此其後被告丙
○○未償返之款項即與原告之款項無關。
⑷且自被告丁○○所提出之前揭被告丙○○還款資料,即可證實被告丁○○聲
稱其係將被告丙○○之意思轉達給原告,均為不實虛偽之陳述,蓋被告丁○
○如僅單純轉達被告丙○○之意思給原告,則被告丙○○應係直接將所有原
告提供之款項連同貼現利息匯入原告帳戶,而非透過被告丁○○之帳戶轉匯
給原告。再者,上述還款資料表顯示還款週期約為十五日至一個月(按被告
丙○○與丁○○原先約定之週期為十五日後改為三十天),如其僅為被告丙
○○之中間傳話者,則為何其又稱與原告約定半年結算一次?足證被告丁○
○所稱將被告丙○○之意思傳達給原告及雙方半年結算一次云云,均為不實
之陳述。
⒌綜前所述,本案被告丙○○既未對原告實施任何詐欺行為;亦乏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丙○○係與被告丁○○共謀對原告實施詐術再推由被告丁○○對原告實
施;且被告丙○○確實有將被告丁○○提供之原告資金,依與被告丁○○之約
定條件,在約定時間將本金連同利息匯還被告丁○○,因此原告縱受有損害亦
與被告丙○○無關,對於被告丁○○違反其與原告之約定,致原告遭受之損害
,被告丙○○並無任何可歸責可言。
㈡備位答辯理由
按原告備位聲明係主張:1、因被告丙○○之詐欺犯行,業經起訴在案,故被告
丙○○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
丙○○負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自白確有收到匯入林
緯翔帳戶內之款項,並已提領花用一空,因其與被告丙○○間無任何法律關係,
然被告丙○○卻受有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該損害,故被告
丙○○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上述主張,
依法均無理由,蓋:
⒈被告丙○○並無對原告詐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鈞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
號起訴案件,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丙○○有對原告實施詐欺之證據;且被告丙○
○並無對原告實施詐欺行為,亦乏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丁○○
共同謀議對原告實施詐術再推由被告丁○○對原告實施,又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丙○○無涉,原告所受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丙○○,故被告丙○○對原告
並不構成詐欺,並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均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⒉被告丙○○並未受有原告之三百萬元利益,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丙○○返還其利益並無理由:依前所述,對於原告利用被告丁○○名義投
資之三百萬元款項,被告丙○○均已依約連同本金及投資利息(超過三百萬元
)匯還給被告丁○○,因此被告丙○○並無受有原告之三百萬元之利益。至於
被告丁○○未將被告丙○○匯還之款項,依其與原告之約定轉匯返還原告,則
與被告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丙○○與訴外人費英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
由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起,連續以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簽帳單,向被
告丁○○偽稱係真實信用卡消費交易,然因特約商店需現金周轉,而特約商店
向各發卡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請
領消費簽帳款尚須經過層層審核,時效上緩不濟急,其可仲介被告丁○○先代
墊消費款項給信用卡特約商店,待日後各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核撥通過
後款項逕入被告丁○○帳戶,以保障交易安全,被告丁○○從中可賺取百分之
十二簽帳款總額之代墊利息,惟尚需支付代墊利息百分之一之仲介費與被告丙
○○。被告丙○○施以冒簽李南楚等人名義,連續多次簽署於已失效卡片所製
作之消費簽帳單上,完成虛偽不實之消費交易行為後,由被告丙○○以行動電
話告知被告丁○○並約定見面地點後,被告丙○○再出示已偽造完成之信用卡
簽帳單交被告丁○○計算簽帳總金額後,並與被告丁○○一同或自行至郵局以
郵政系統寄送偽造消費簽帳單與各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藉以取信
被告丁○○確有真實交易並正向發卡金融機構請領款項中,使被告丁○○因而
陷於錯誤。被告丁○○遂將當次簽帳總金額扣除百分之十二後之餘額匯入被告
丙○○指定之南港郵局戶名林緯翔所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計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一千元,並對被告丁○○佯稱林緯翔係其尚在建國中學
就讀之兒子,或者由被告丁○○以現金交付,被告丙○○收到款項後,則陸續
以聯合公司名義現金匯款至被告丁○○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或其他投資人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計二千四百五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檢察官起訴書
誤算成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其餘款項則由被告丙○○或費英贛自
南港郵局、各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ATM)提領花用或以費英贛名義向震大
建設公司購置位於臺北市○○街十七號日光PLAZA八樓G戶房屋及土地不
動產、及車號為九K-八七九八號LEXUS型進口汽車等物品並以費英贛名
義辦理登記。總計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間,被告
丁○○計被騙匯入金額三千八百七十四萬一千元至南港郵局戶名林緯翔所有第
Z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丙○○則以聯合公司名義匯入
二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至被告丁○○所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第Z000
00000000號帳戶,經計算被告丙○○等依上開方式共計詐得被告丁○
○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因上開消費請款均屬失效信用卡之交易,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此察覺有異,因而從未核准請款致未得逞之事實,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七三八、一
三二三四號)一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於怡心婚友社初識被告丁○○,爾後雙方則互通電話,被
告丁○○即不斷遊說原告可以投資聯合公司,十四日就有10﹪的利潤,並要求
原告至銀行開立新的帳戶,以此專戶來從事聯合公司之投資,且表示原告尚在
補習無時間管理投資事宜,可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伊保管處理相關投資事宜
,而依被告丁○○之要求或指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原告不疑有他,即接受
被告丁○○之投資建議,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開立新的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 ),並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丁○○保管,且將錢陸續匯入該帳戶
內或林緯翔之帳戶內(郵局同德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 )或被告丁○○
之帳戶內(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作為投資款,計三百萬
元金額,其中七千元為多餘款項,已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當天匯
回原告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因此原告實際投資金額為二
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且被告丁○○主張原告投資之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亦包含
於上開被告丁○○遭被告丙○○所詐騙之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元投資款
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由此可見,本件原告係透過被告丁○
○投資被告丙○○所提供之代墊消費款項給信用卡特約商店,待日後各金融機
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核撥通過後款項逕入被告丁○○帳戶,以從中可賺取百分
之十二(被告丁○○僅同意給原告百分之十)簽帳款總額之代墊利息方案,始
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之提款卡交予
被告丁○○保管,且依被告丁○○之要求或指示,交付上開現金計二百九十九
萬三千元,被告丙○○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丙○○間亦未有任何投資之約定
,詎被告丁○○竟遭被告丙○○詐騙,而受有上開一千四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
元投資款(含原告之投資金額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之損害。惟原告與被告丙
○○間並未有任何接觸,原告與被告丙○○間並未約定該項投資行為。尚難據
此事實即認被告丁○○對於原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或被告丁○○、丙○○對於
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先位聲明所為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承上事實,原告與被告丁○○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丙○○無涉。本件縱認原
告之投資款項,曾直接匯至被告丁○○所告知之被告丙○○指定帳戶(即林緯
翔帳戶)中屬實。惟原告亦係本於其與被告丁○○間之投資約定,而於交付被
告丁○○投資款時,依被告丁○○之指示而為之,原告並無將投資款交付被告
丙○○之意思。又被告丙○○之取得原告所匯入林緯翔帳戶內之投資款,乃基
於被告丁○○與丙○○間之投資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原告無涉。被
告丙○○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其證據業如前述,是原告基於備位聲
明所為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透過被告丁○○投資被告丙○○所提供之代墊消費款項給
信用卡特約商店,待日後各金融機構或聯合信用卡中心核撥通過後款項逕入被告
丁○○帳戶,以從中可賺取百分之十二(被告丁○○僅同意給原告百分之十)簽
帳款總額之代墊利息方案,始將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 )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丁○○保管,且依被告丁○○之要求或指示,交
付上開現金計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被告丙○○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丙○○間
亦未有任何投資之約定,詎被告丁○○竟遭被告丙○○詐騙,而受有上開一千四
百一十四萬三千四百元投資款(含原告之投資金額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元)之損害
。惟原告與被告丙○○間並未有任何接觸,原告與被告丙○○間並未約定該項投
資行為。尚難據此事實即認被告丁○○對於原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或被告丁○○
、丙○○對於原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丁○○間之投資行為,與被告
丙○○無涉。本件縱認原告之投資款項,曾直接匯至被告丁○○所告知之被告丙
○○指定帳戶(即林緯翔帳戶)中屬實。惟原告亦係本於其與被告丁○○間之投
資約定,而於交付被告丁○○投資款時,依被告丁○○之指示而為之,原告並無
將投資款交付被告丙○○之意思。又被告丙○○之取得原告所匯入林緯翔帳戶內
之投資款,乃基於被告丁○○與丙○○間之投資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與
原告無涉。被告丙○○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