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黃韻佳
被 告 蔡秀容(即鄭昆瑩之繼承人)
鄭以誠(即鄭昆瑩之繼承人)
鄭以瑞(即鄭昆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裁定業於106 年8 月2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 15頁),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8 月30日前補足上開裁判費。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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