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許永昌律師
被 告 辛○○
己○○
丙○○
丁○○
庚○○
乙○○
戊○○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君傑律師
被 告 李昭美
李芳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被告應就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五萬二千 五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暨坐落同段三 四一之八地號土地(地目溜、面積二百一十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 分之一八二0八)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並應就桃園縣政府就 桃園縣蘆竹鄉臺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對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之七 、三四一之九地號土地所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二萬二 千一百五十四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八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及應就桃園縣政府就 桃園縣蘆竹鄉臺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對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之七 、三四一之九地號土地所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五百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
之請求權,讓與原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九人均為訴外人李郭井涼之繼承人,郭烏隆為李郭井涼之父,郭烏隆之 子女有六人,分別為訴外人郭金風(以下為便利及明確起見或以大房稱之,以 下二至六房之簡稱理由相同)、郭陳欽(二房)、周郭玉(三房)、李郭井涼 (四房)、黃郭淑琴(五房)、方郭美玉(六房),郭烏隆於民國六十二年二 月十六日亡故,上開六房(其中周郭玉於五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亡故,遂由其繼 承人代位繼承)歷經數年,始於七十六年間就郭烏隆遺產中關於坐落於桃園縣 蘆竹鄉○○段三四一、三五五地號二筆土地(下或僅以段號稱之,其中三四一 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再分割成三四一、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八、三 四一之九地號四筆土地,其中三四一之七、三四一之九地號二筆土地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土 地為三四一、三四一之八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 下或以系爭土地稱之)進行分割協議,嗣於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分割遺 產協議書,其中就三四一地號土地部分,李郭井涼(四房)已取得應有部分五 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 ,其他部分則由大房、三房、五房、六房取得,其中李郭井涼分得之部分經其 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先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 告指定之訴外人邱財銘,再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由邱財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惟於辦理分割郭烏隆之遺產登記之際,主導遺產分割事宜之訴外人郭 金風(即原告之公公)因中風突然辭世,郭金風其中一名子女即訴外人郭麗秀 見有機可乘,便於八十三年間對當時進行協議分割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對本件原告、邱財銘及原告之夫郭重義向桃園 地院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民事部分係就三四一地號土地部分,即對分得 該地號之被告及大房、三房、五房、六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桃園地 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四號(下稱相關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 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判決(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 二一八八號(下稱相關民案第一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三0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更(一)審)、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 九0二號(下稱相關民案第二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六九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更(二)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四五六號(下稱相關民案第三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三) 字第一七0號(下稱相關民案二審更(三)審)審理,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臺上字第六二六號(下稱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認定分割遺產協議書為真正 ,因而判決郭麗秀敗訴確定;刑事部分郭麗秀則係自訴原告與訴外人郭重義( 原告之夫)、邱財銘偽造文書部分,歷經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0號 (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一四號(下稱 相關刑案二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0二號(下稱相關刑案第一 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二號(下稱相關刑案 二審更(一)審)、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七二二七號(下稱相關刑案第二
次三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字(二)第一一五六號(下稱相關刑案 二審更(二)審)審理,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0號(下 稱相關刑案第三次三審)亦以上開分割遺產協議書為真正為由,而判決本件原 告、郭重義及邱財銘無罪確定。本件原告係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蓋原告既 已給付全部價金,被告等即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如不能辦理 ,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實際上可否履行,乃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 無礙於被告等基於出賣人之移轉義務。
(二)再者,本件並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迄今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李郭井涼,自應值得信賴,從而,被告等辯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已回復登記至郭烏隆名下,而為郭烏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 等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殊無 足採。
(三)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既無抵觸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更未有無權代理暨 偽造情形:
1、相關民案一審判決將李郭井涼與邱財銘、邱財銘與原告間以「買賣」為由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理由無非係以:「...本件被告邱財銘乃一專業 代書,其實際負責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則其明知李郭井涼所為之分 割繼承無效,乃以買賣為原因,自該處受讓登記為所有權人,顯有惡意... 」,「...被告癸○○○嗣自邱財銘處,就系爭土地被告邱財銘以登記之應 有部分...復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買賣關係之存 在,而係信託行為,即被告癸○○○原向李郭井涼購買系爭土地...因其無 自耕能力,乃借用被告邱財銘之名義登記,嗣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由邱財銘移 轉登記予被告癸○○○。...」為據,經查李郭井涼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後,一則因系爭土地尚有第三人占有,一則因共有人太多,且地目為溜地 ,價值不高,乃以二百二十萬元出售信賴其繼承登記合法有效之其甥媳即原告 ,由於當時癸○○○戶籍未在當地,乃依買賣契約第六條之約定,指定邱財銘 登記為買受人,嗣後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與癸○○○,且癸○○○確已交付全 部二百二十萬元之價金,有買賣契約書、支付單及當時與李郭井涼同居之子即 被告庚○○代收款切結書,暨分交其兄妹即被告戊○○、季中和、李昭美、李 芳美、丁○○、辛○○之切結書足稽,該筆款項中之二百萬元係由原告之女即 訴外人郭素真之帳戶提出。再者,上開買賣早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訂立書面契 約,而李郭井涼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才亡故,在在堪斷系爭買賣契約乃原告 與李郭井涼親自為之無誤,完全合法有效。
2、依被告等所提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六0四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 四一號判決旨趣可知,於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買受 人雖無自耕能力,惟於訂約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具體約定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該契約即屬有效,並未牴觸修正 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
3、查本件農地買賣契約訂立時,原告與出賣人李郭井涼及其代理人庚○○即約明 清楚,本件土地先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邱財銘名下,俟原告取得自耕能力
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己名下,凡此訂約經過,由庚○○不否認真正之其親 簽無訛之切結書所以載述:「立切結書人庚○○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陪同先母 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賣契」等語,已然得見於訂約之始,買賣雙方即 言明指定過戶予有自耕能力之邱財銘,此即庚○○所謂「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真意,更由庚○○之弟妹即其餘被告戊○○、辛○○、己○○、 丙○○、李昭美、李芳美、丁○○等七人聯名切結亦附和庚○○上開說法,足 見本件契約訂立之始,即已具體約定過戶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自難認 有牴觸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
4、復稽庚○○所寫之自白書及對照本件土地買賣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庚 ○○簽約時確實與原告間有達成指定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邱財銘之合意, 凡此事實,不容被告等臨訟捏詞否認,巧辯本件契約違背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 條規定而無效。
5、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 能自耕者為限。」,惟參照該條例法意旨,係為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實施土 地壟斷,積極輔助農民增加取得耕地使用機會,則所謂「農地」之範圍亦限供 耕作之耕地,方符合該法條由農民自任耕地使用之目的。惟查系爭土地地目係 屬「溜地」,並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編定使用種類之土地,因其性質非屬耕 地,故買受人自無須具備自耕能力,而不受該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限 制。是以,農地承受人具自耕能力與否,非所以權利移轉之必要要件,而被告 等以內政部臺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指原告對系爭土地欠缺自耕能力, 自是無據。況就農地承受人是否自任耕作,實務上向採實質審定原則,亦即非 以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唯一之依據,尚須就個案為具體認定,再者,依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五號判決可知,實務上就已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者復 撤銷其資格或逕否認其等之自耕能力,即係為防範自耕能力證明書淪為形式, 非可據以反面推認「無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無自耕能力,茲查原告斯時係以專 任自耕農為業,並未兼任其他職業,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況若認其無自耕能力 ,但已指定訴外人邱財銘為受移轉登記人,依法亦屬可行,難任買賣契約無效(四)就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而論:
1、買賣契約之簽名乃李郭井涼代理人即庚○○親簽其上,庚○○並提供李郭井涼 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與邱財銘辦理過戶,查庚○○於相關民案審理中稱:「是 癸○○○說要辦理過戶,伊拿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給他辦理...」。次查,庚 ○○不否認真正之切結書上亦記載:「立切結書人庚○○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 陪同先母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先母繼承取得之土地. ..立切結書人代理先母全權處理一切出賣事宜」。再者,被告己○○於相關 刑案審理中供陳:「...我媽雖中風多年,然至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仍然意 識清楚...」,而庚○○所寫自白書提及請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時,其母 李郭井涼亦親赴臺北縣三重市公所現場,公所人員及里長確認係李郭井涼本人 有申辦印鑑資料之真意而發給,而非庚○○盜領其母印鑑證明,又簽約時李郭 井涼本人親自到場,在在堪證系爭買賣契約乃經李郭井涼長子即庚○○適法代 理,並在李郭井涼目睹下,由庚○○代為蓋用李郭井涼之印鑑章並簽名於上,
自屬合法有效。即令被告等辯稱此係庚○○無權代理云云,惟庚○○持用李郭 井涼之印鑑章暨印鑑證明與原告訂約暨辦理過戶登記,足令人信其有經授權之 外觀事實,原告自得主張表見代理而認系爭契約合法有效。 2、又被告等於相關民案一審審理時否認其母李郭井涼與原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在, 然經調查結果,相關民案一審認係遺產分割協議有問題,並未否認原告與李郭 井涼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等於相關民案一審審理時否認買賣契約顯然與事實不 符,終不為判決理由所採。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訴訟參加人對其所輔 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準用此法理,被告等不得主張相關民 案一審判決之不當,且被告等對該判決並未上訴,顯見被告等對該判決並無不 服。從而,被告等主張原告與李郭井涼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而事實上系爭土地 確由李郭井涼移轉給邱財銘,再由邱財銘移轉給原告,假設買賣契約有問題, 則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將涉及刑事責任,於訴外人郭麗秀對原告提起之相關刑 案,其內容即涉及原告欲李郭井涼之買賣部分,被告等亦以證人身份到庭陳述 ,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真正與否,「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偽造」及 「庚○○是否經李郭井涼授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原告」,業經相關刑案 第三次三審判決本件原告無罪確定,認定為真正在案,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殆 無庸疑。又被告等亦曾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與李郭井涼間確有買賣契約存 在。再者,依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民事判決可知對於本件有關「是否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訂立而屬無效」一節,業經確定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委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訂定,核屬真正,亦非原告所偽等情在案,顯見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
3、揆諸相關民案第四次三審判決就本件原告支付價金一節確認屬實,此外,庚○ ○於相關民案審理中亦坦承簽收收據,其與買賣契約記載之價款互核一致,倘 謂系爭買賣契約乃虛偽製作,原告焉需支付價款?是被告等茲竟反覆異詞,由 就價金數額若干?實際有無支付等項大做文章。 4、至被告等另執陳價金偏低等情,進而謂買賣無效,惟查價金高低乃契約自由使 然,不足影響契約效力,縱被告等所辯價金遠低於當時公告現值等情屬實,惟 被告等為舉證其等之母或代理人庚○○有受詐欺、脅迫、或出於錯誤而撤銷其 意思表示,契約仍有效。事實上,價金所約定二百二十萬元,不外乎親族間相 互體諒愛護之情所致,加以李郭井涼為原告夫婿郭重義之親姑媽,自幼感情極 篤,贈與尚難謂為不可,況有相當代價?其等買賣、稅捐及代書暨地政登記有 關規費,一概均由原告負擔,而系爭土地所享有者僅係應有部分,並非全部, 又有退伍軍人占用養魚,水利會負將該溜地列為灌溉用地,處理起來既麻煩又 無甚價值,則原告以二百二十萬向李郭井涼購買,其子庚○○亦自認確已收取 該項價金,豈有虛偽之可議?
5、被告等另辯稱原告於相關刑案陳述系爭買賣價金數額與契約所載不符,暨原告 與邱財銘間究竟是信託登記?借名登記?抑或買賣關係?二人供述不一,據而 主張系爭契約出於偽造等情,惟查,原告於上揭刑案提出提領二百萬元現金之 存簿記錄供查,且庚○○亦坦承收到價金二百二十萬元無訛,則被告等上開所
辯,殊無足取。至原告與邱財銘間關係究竟如何,乃二人內部關係,與系爭買 賣關係無涉,被告等執此混作一談,顯不相干。 6、又被告等質以「何以李郭井涼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即未卜先知原告 其有一塊地要賣?」等情,查系爭契約簽訂日期乃在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已在 遺產分割協議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後,又系爭契約簽訂恰逢新曆過年, 故原告所述乃指七十九年,被告等卻西拼東湊,將原告於相關刑案一審八十四 年二月九日庭訊時所述與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庭訊筆錄拼接成「七十七 年間,原告及去找李郭井涼,李郭井涼說系爭土地要賣」之不實說法,要難謂 恰,是系爭買賣契約要屬真正,業經相關刑案確定判決肯認在案,被告等空言 否認,信無可徵。
(五)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非僅限於十萬元: 1、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僅約定:「乙方不履行出賣時,應於違約日起十五日內按 約定金額加倍返還甲方」,而未有「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等類文字,故難自 認此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從而原告於沒收被告之訂金外,尚得 另外請求損害賠償。
2、況即令認為上開契約第七條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惟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 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之規定,本件訂約後,旋於 半年內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料有大房繼承人郭金風之女郭秀麗,根本非郭 烏隆之繼承人,卻大興訴訟,無的放矢謂郭烏隆之繼承分割協議無效,並涉嫌 偽造文書等情,致系爭土地本已在原告名下,又回復登記至李郭井涼所有,而 延宕迄今仍未過戶,要非原告始料所及,且如今該土地公告現值已較七十九年 間飆漲數倍,物價指數亦飆高甚多,非同日可語,故如認被告等不履行義務只 庸賠區區十萬元,顯失公平,爰請鈞院依法增加違約金額,免失公平。 3、茲原告即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受損害暨所失利益共計為三千 八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洵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依約只得請求十萬元 賠償等情,反不可採。
(六)桃園縣政府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將自三四一地號土地中分割為三四一之 七、三四一之九地號二筆土地予以徵收,被告等享有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五百 六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 求。
三、證據:提出相關民案一審判決一件、買賣契約及收據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 件、相關民案一審裁定一件、地價證明一件、相關民案二審判決一件、相關刑案 一審判決一件、相關刑案二審判決一件、支付單四件、切結書二件、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相關刑案第三次三審判決一件、相關民案第三審三審 判決一件、被告庚○○於相關民案一審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庭訊筆錄一件、相關 刑案二審更(二)審判決一件、原告提款之存摺記錄一件、原告相關刑案一審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一件、郵件回執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癸○ ○○身分證一件、相關民案二審更(三)審判決一件、內政部函文一件、都市計
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件、土地補償費清冊一件、桃園縣政府函一件、相關民 案第三次三審判決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戊○○、庚○○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以承受 人具自耕能力為限,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尚無自耕能力, 且未依買賣契約第六條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買賣契約 自始無效:
1、觀諸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核發暫行處理原則」第二 條規定,土地登記補所載為「溜」地目之土地,係屬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從 而,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合先敘明。
2、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刪除前 述條文前,私有農地之承受人,以具自耕能力者為限。故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之 買受人不具自耕能力者,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例意旨: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 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 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 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 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應認該買賣契約自始 無效;至於買受人雖無自耕能力,惟指定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之情形,依最高法 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0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判決等實務見解,須於訂約時約 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 力之特定第三人,該契約始為有效,若僅約定買受人得任意指定為登記名義之 第三人,其買賣契約仍為無效。
3、查原告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尚無自耕能力,業經原告於另案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所提陳報狀:「共同被告庚○○確曾陪同李郭井涼與陳報人 邱財銘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則因本件原告當時未符合自耕能力之要求,先 借邱財銘之名與李郭井涼訂立買賣契約,俟取得合法自耕能力後,再由邱財銘 移轉登記與本件原告)」所自承,且觀諸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之時,甲方得以自己以外之名義為取得人,乙方應順從不得異議。」, 雙方顯亦未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故參諸修正前土地 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
(二)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庚○○於未經李郭井涼授權同意下,而無權代理李郭井涼與 原告簽訂,且原告亦明知庚○○無前開代理權之事實,故買賣契約書對李郭井 涼不生效力,此觀下列事證自明:
1、依庚○○於相關民案一審審理時所提出之陳述書面可知,庚○○於前開陳述書 面中明確交代與原告接觸經過,可知其根本未經李郭井涼同意即擅自與原告簽 訂買賣契約書,而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則買賣契約書對李郭井涼自不生效力。 2、依相關民案及刑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與邱財銘之供述不一及矛盾,足證李郭井 涼確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
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係李郭井涼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所有權後,僅三個月即將之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出賣邱 財銘,並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邱財銘復於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僅二個月即將之於七十九年六月三日出賣原告,並於七 十九年六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次土地移轉過戶之價格相同,均為八 百一十九萬三千六百元,且邱財銘正係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事宜 之承辦代書,從而,邱財銘於此二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所扮演之角色究 竟為何?原告與邱財銘兩人應知之甚稔,詎料,該兩人竟於相關民案、刑案中 就李郭井涼是否直接出售系爭土地與邱財銘,抑或邱財銘僅係為信託登記名義 人及其信託登記之原因等情節,供述前後不一。 3、原告於前開民案所提答辯狀載稱:「...邱財銘於李郭井涼取得繼承登記之 財產後與之訂定買賣契約,並辦妥移轉登記,之後邱財銘又出售予癸○○○. ..」,換言之,原告主張係邱財銘先向李郭井涼直接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再由原告直接向邱財銘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又原告於相關民案所提補充 答辯狀陳稱:「李郭井涼於取得系爭三四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後,乃以二百二十 萬元賤價出售與其關係非常良好之甥媳即癸○○○,由於當時癸○○○戶籍未 在當地,乃依契約第六條指定邱財銘登記為買受人,嗣後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 與癸○○○...」,換言之,原告主張其改稱係由李郭井涼直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售與原告,而邱財銘不過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所為之指 定登記名義人,且其指定邱財銘為登記名義人,原因乃係當時原告之戶籍並未 在桃園縣。
4、依原告於相關民案所提出之陳報狀陳述:「...共同被告庚○○卻曾陪同李 郭井涼與邱財銘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則因本件原告當時為符合自耕能力之 要求,先借邱財銘之名與李郭井涼訂立買賣契約,俟取得合法自耕能力後,再 由邱財銘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換言之,原告主張邱財銘係將名義 借予原告,而其原因乃係原告當時為符合自耕能力。再於相關刑案一審庭訊時 ,當審判長訊問邱財銘為何同意原告之信託登記請求時,邱財銘供稱:「因她 戶籍設在臺北市,無法辦優惠,借她,後過戶回給買受人,她戶籍不在桃園, 信託登記再移轉買受人。」,換言之,因原告戶籍未設在桃園縣,無法辦理優 惠,故邱財銘將其名義借予原告。
5、綜上,原告先主張李郭井涼確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直接賣與邱財銘,再由邱 財銘售與原告;而後改稱係由李郭井涼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原告,而
原告係以其當時在桃園縣無戶籍為原因,故指定邱財銘為登記名義人;然原告 再改稱,係因原告當時為符合自耕能力,方以邱財銘為登記名義人;而邱財銘 則供稱,係因原告無法辦理優惠,故乃以其為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情。若原告與 李郭井涼間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買賣一事存在,則其買賣原因及事實經過 應係明確單一,且邱財銘係原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適宜之承辦代書,兩人對買賣原因及事實經過應知之甚稔,豈會出現就同一事 件之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適足以證明李郭井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並無買賣一事存在。
(三)庚○○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曾否出示李郭井涼委任書部分, 邱財銘與原告供述相互矛盾:
1、邱財銘於相關刑案一審庭訊中供稱「(問:庚○○當時有無委託書?或是他兄 弟姊妹委託書?)有一張條紙委託書,但伊未看」,「(問:當時有無委任書 狀?)有晃了一下,未詳細看。」,換言之,依邱財銘供稱,庚○○當實有提 出委託書,但其未加細看云云。
2、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一審庭訊供稱「(問:李郭井涼託庚○○有委託書嗎?) 無。」,從而,庚○○究竟有無提出李郭井涼之委託書,依邱財銘供稱係「有 」,依原告之供述則「無」,兩人於此供述相互矛盾,益見其等與李郭井涼間 就系爭買賣土地應有部分卻確無買賣一事存在。(四)就李郭井涼與庚○○二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均在場 部分,原告與邱財銘供述亦屬不一:
1、依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一審庭訊,經自訴代理人詰問:「當時李郭井涼有叫她 大兒子庚○○帶她簽名及蓋章,在何時何地陪同她做此事?」,其供承:「在 邱財銘代書家裡。」,「(問:李郭井涼有無在場?)是叫她大兒子庚○○代 理。」,易言之,原告此際係供承李郭井涼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 書時並未在場,而係由其大兒子庚○○代理;惟嗣後復供稱「(問:是否李郭 井涼親自告訴你,還是庚○○告訴你,還是妳自己想的?)她二人都有在場。 」,易言之,此際原告改稱於簽訂契約書時李郭井涼與庚○○二人均在場。 2、依邱財銘於前開刑庭庭訊供稱:「(問:當時是誰去你事務所辦理的?)是李 郭井涼的兒子庚○○及癸○○○。」,易言之,依邱財銘之供承,簽訂買賣契 約書時,只有庚○○及原告在場。復依邱財銘於相關民案陳報狀載:「... 共同被告庚○○確曾陪同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易 言之,邱財銘於此之主張,其又謂庚○○有陪同李郭井涼一併到其事務所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3、綜上,李郭井涼與庚○○二人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買賣契約書簽訂時,究竟有 無同時在場,依原告之供述,係先稱僅有庚○○代理李郭井涼在場,其後改稱 庚○○及李郭井涼二人均在場;依邱財銘之供述,則先以書狀表示庚○○陪同 李郭井涼及癸○○○均在場;其後改稱僅庚○○及原告在場,二人於此又見矛 盾,顯見其等與李郭井涼間就系爭土地應部分確無買賣一事存在。(五)關於李郭井涼及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金額部分,原告之供述 竟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
本件原告於前開刑案庭訊,當審判長訊問以多少錢向李郭井涼購得系爭土地持 分,其供承:「二百一十萬元。」,惟依其所提出之賣賣契約書,其上則載明 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兩者顯有出入。由此可見,原告連最基本且不應該 搞錯及遺忘之買賣價金金額,其供述亦與買賣契約書之記載不符,若非其與李 郭井涼間之買賣契約出於虛妄,原告豈會如此糊塗?此亦足以反證其與李郭井 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無買賣一事存在。
(六)原告其餘供述不實部分:
1、依庚○○及其兄弟姊妹如戊○○、己○○等人於相關刑案之證述,及證人黃素 女於相關刑案庭訊時之證詞,均明確指出原告曾找庚○○申請李郭井涼之印鑑 證明,且在郭麗秀提起相關刑案自訴後,原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假臺北 縣三重市海洋城市餐廳宴請其等時交付每人二十萬元。另依照片及證人林憲治 於相關刑案庭訊之證詞,亦顯示原告曾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林憲治家 中拿繼承權拋棄書,詎料原告於相關刑案庭訊時竟一概予以否認。 2、原告又供稱基於「因共有人多,沒有那價值,不好賣,沒有使用價值...」 之故,李郭井涼始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超低價二百二十萬元出售與其等 情,惟依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李郭井涼早已因分割繼承而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與他繼承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何來原 告所稱之「共有人多」之情形?再者,依原告與李郭井涼及邱財銘與原告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七十九年之公 告地價總值已高達約八百二十萬元,遠超過約定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亦與原告 所稱沒有如此之價值不相符合,可見原告前開供述應屬不實。 3、本件原告於相關刑案庭訊時供稱:「過年時常去看她,她說有一塊地要賣,以 五萬元訂金。」,而依前開刑案庭訊時,其供稱「(問:七十七年底去找庚○ ○嗎?)去找李郭井涼時庚○○也在場。」,換言之,原告顯係供稱七十七年 底其去找李郭井涼時,庚○○也在場,且李郭井涼當實有告知其有一塊地要賣 云云,惟查,李郭井涼取得系爭土地係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所謂簽 訂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日期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故在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以前,根本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更遑論李郭井涼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李郭井涼何能在其尚未洽談確定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及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前,及未卜先知地告知原告其有一塊地要賣?故原告此部供述顯然不 合常理,亦與事實不符。
(七)庚○○簽名之切結書乃事後製作,其上僅有庚○○單方面之簽名,內容亦予原 告之供述相矛盾,應不足以證明李郭井涼曾授權被告庚○○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事實:
1、庚○○雖曾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庚○○於民國七十九 年一月六日陪同先母李郭井涼與邱財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先母繼承取 得之土地:桃園縣蘆竹鄉竹段三四一地號,應有部分持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 二0八,立切結書人代理先母全權處理一切出賣事宜,並收受價款,其買賣總 價扣除辦理繼承及排除該土地被侵佔費用後,剩餘二百二十萬元整...」, 惟依此切結書之前後文脈絡,可知製作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買賣契約書簽訂之
後,不足以證明庚○○於事前曾獲得李郭井涼之授權,況且此切結書上僅有庚 ○○單方面之簽名,更與授權人應就授權事實簽名以示負責之常情相悖,故單 自切結書之形式觀之,即難以證明李郭井涼曾授權庚○○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 實。
2、況且此切結書關於買賣契約當事人及買賣價金之記載,亦與原告於前開刑案之 供述不符:
依切結書之記載,係李郭井涼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與邱財銘,惟依原告 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之供述,則是因原告戶籍未設在桃園縣不能優惠,故乃使邱 財銘先以信託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人。次依切結書之記載,買賣價金 之所以為二百二十萬,係因扣除辦理繼承及排除系爭土地被侵占費用後所剩餘 款,惟依原告於相關刑案審理時之供述,則是因共有人多,沒有如此價值,不 好賣,沒有使用價值。由此可證,切結書之內容應屬不實,不能證明李郭井涼 曾授權庚○○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八)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有下列不符常理之處,可證原告與李郭井涼間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確無買賣一事存在:
1、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 查系爭土地面積早屬確定,其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八二0八係於七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為李郭井涼所有,當時負責 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人正為邱財銘,且依原告於相關刑案之供承,原告與李郭 井涼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在邱財銘家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邱財銘並 在場協助,邱財銘身為專業代書,對買賣契約書上之系爭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 應會明確記載,惟觀諸買賣契約書,其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欄竟屬空白,顯然 有違常理,足證買賣契約書卻屬偽造而不實。
2、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價金支付時期,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期並不相 當:
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總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且依其第三條約定共分四次付款 :第一次款五萬元、第二次款七萬元、第三次款八萬元及第四次款二百萬元, 而依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當支付第三次款後,出賣人即須將辦理過戶相關 文件交付與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交付標的物與買受人,易言之,當原 告支付二十萬元後,李郭井涼即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交付原告使用,然原告縱使如期全數支付第一次至第三次款,亦不過僅支付總 價金二百二十萬元之十一分之一予李郭井涼,李郭井涼卻並須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所有權,如此顯有違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必出賣人取得大部分價金後, 始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文件交與買受人之常理,買賣契約書關於價金支付時期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期不合常理之記載,更證明其確屬偽造而不實 。
3、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定僅為二百二十萬元,遠低於系爭土地當時公告地價: 按依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通常向地政機關等申報之買賣契約價金皆以公告地 價等計算之,而遠低於實際成交金額以節省稅金,然而,依李郭井涼、邱財銘 及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申報買賣價金約為八百二十萬元,而公告地價又是
每年七月份才調整一次,易言之,倘若李郭井涼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原告,則其買賣價金依前述不動產交易慣例,至少應大於 或等於八百二十萬元才是,惟依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僅為二百二十萬 元,不僅低於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甚且連公告地價之一半價值都不足, 如此有違常理情形,可見買賣契約書確屬偽造。(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與相關支付單、切結書之記載不符,應可證明原告與李郭井 涼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確無買賣契約一事存在: 1、買賣契約書上不另立收據之記載與支付單之作成有所牴觸: 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本契約成立之日,甲方預付訂金五萬元由乙 方親收無訛,不另立收據,其餘價款給付方法如下...」,換言之,依買賣 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支付價金與李郭井涼時無需另立收據,惟系爭支付 單卻出現庚○○收到五萬、七萬、八萬及二百萬元之記載,顯與「不另立收據 」之約定產生矛盾。
2、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係李郭井涼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售與原告,並由庚○ ○代理李郭井涼簽訂契約,惟切結書竟記載為係李郭井涼直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售予邱財銘,對於是否售予原告而邱財銘僅為登記名義人隻字未提,是買 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關於買受人之記載顯有矛盾。(十)原告亦不否認買賣契約書出於偽造:
查相關民案起訴前,原告曾透過其姑母即訴外人黃郭淑琴居中,邀集郭麗秀、 郭重義及李輝達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假臺北市○○○路一八七號蟹 閣餐廳協商系爭土地解決適宜,席間郭麗秀曾質疑本件原告為何要作「假買賣 」?郭重義及原告均明確自承就原告取得李郭井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因跳「 三角」,此有當日談話錄音內容可證,並經前開刑案於傳訊證人李輝達結證屬 實,從而,原告與其夫郭重義二人並不否認係為假買賣,且為逃漏稅金之緣故 ,乃使李郭井涼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邱財銘,再由邱財銘移轉登記原告,可見 原告主張與李郭井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確屬不實。綜上所述,買賣契約書確係 庚○○在未經李郭井涼之授權情況下私自簽訂,對李郭井涼應不生效力,原告 自無權執前開契約為本件請求。
(十一)縱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買賣標的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 八二0八,原告亦不得執此為本件請求:
按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不動產僅標示:「土地:蘆竹鄉○○段三四一號土地一 筆」,換言之,其買賣標的應係指桃園縣蘆竹鄉○○段三四一號土地一筆, 惟原告卻依前開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五五0一六分之一 八二0八,顯與買賣契約約定之不符,故原告未此請求亦屬無據。(十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無權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原告為此請求於法不合:
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經相關民案一審判命「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以蘆字第一一二0一號收件,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有該判決主文第三項可 稽,此部份判決因該案被告庚○○、己○○、丙○○、乙○○、丁○○、戊
○○、李昭美、李芳美未聲明不服,且該案被告邱財銘、癸○○○、辛○○ 上訴不合法而經第一審裁定駁回,以致此部份判決已告確定等情,亦經相關 民案二審更(一)審、第一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三審判決認定無誤,該案原 告郭麗秀並據以向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聲請塗銷以李郭井涼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故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間起訴時,依其所附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該所有權部第一頁主登記次序肆關於李郭井 涼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記載,業經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蘆竹地政所)加以畫線塗銷,並於備考欄內註記其原因為「判決回 復所有權」,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已回復至郭烏隆名下而為其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屬包括被告等在內之郭烏隆全部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自無法於未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 為此請求,顯與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自屬無據。(十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雖記載原告職業為自耕農,惟此並不能認定其於七十九 年一月六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以具備自耕能力: 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土地法修正刪除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私有農地所 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前,依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發佈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三條:「申請人於申請時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 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四、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