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28號
PCDM,93,訴緝,28,200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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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
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業已先行審結)、李德仁(未經起訴,係甲○○之胞兄)因圖以販賣仿 冒電腦程式及商標物品而牟利,乃與戊○○(已先行審結)及丁○○謀議,四人 意圖欺騙他人及營利,並基於常業及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 微軟磁碟操作系統之電腦程式及與其相配合之使用者手冊,係美商微軟公司( Microsof Corporation)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業經美商微 軟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 電腦、電腦程式、磁帶、磁碟(片)等(詳如附表二)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竟仍 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推由戊○○出面承租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一○號四樓、 一一二號一樓之房屋做為拷貝工廠,另由丁○○出面承租不知情之乙○○所有座 落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二八巷十七弄十六號房屋做為包裝工廠,四人未 經美商微軟公司授權,以所設立之飛鳶有限公司(下稱為飛鳶公司)、雕神有限 公司(下稱為雕神公司)及神鳶有限公司(下稱為神鳶公司)等名義,擅自在上 開臺北縣蘆洲市○○路及永安南路房屋自行拷貝軟體及偽造美商微軟公司授權書 ,並向不知情之原佳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信耀、不知情之巨東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吳福長訂製印有之微軟公司商標標籤、貼紙及紙盒等,以此方式偽造美商微軟公 司授權書之私文書及重製前開電腦程式與其相配合之使用手冊,並仿冒上開商標 圖樣於所重製之電腦程式、使用者手冊及包裝盒、標籤上,甲○○則負責管理, 並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知情之曹文進(已另案審結),曹文進基於幫助犯意而為 之運送前開仿冒及重製產品,至上開四人在臺北縣、市等區域所販賣之不特定客 戶而交付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商微軟公司,丁○○等四人並均以之為業而賴以 維生(所涉販賣仿冒商標罪部分因罹於追訴權時效而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后述) 。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經美商微軟公司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會同 警方持搜索票於臺北縣蘆洲鄉○○○路○段三二八巷十七弄十六號,及於同日中 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鄉○○路一一0號四樓、一一二號一樓等地,分 別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以伊完全不懂電腦之操作,亦未曾參



與任何仿冒商標及重製著作物之行為,臺北縣蘆洲鄉○○○路○段三二八巷十七 弄十六號房屋也非伊所承租,惟甲○○曾索伊
而已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商標註冊證譯為美商麥克梭福 公司)代理人魏玉英、謝樹藝、宿文堂律師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查獲現場相片十七幀可為佐憑,復有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之磁碟片等物扣案可稽。而附表二所示之商標,係美商微軟公司向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電腦、電腦程式 、磁帶、磁碟(片)等(詳如附表二)商品之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註冊證影本七份附卷可稽(參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以下)。而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微軟磁碟操作系統之電腦程式及與其相配合之使 用者手冊等亦係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此亦有著作權資料可證(參八 十一年聲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以下)。又上開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一○ 號四樓、一一二號一樓之房屋係做為拷貝工廠,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二 八巷十七弄十六號房屋係做為包裝工廠,供甲○○及戊○○未經授權而偽造美商 微軟公司授權書及重製前開電腦程式及其相配合之使用手冊,又仿冒上開商標圖 樣於所重製之電腦程式、使用者手冊及包裝盒、標籤上,販賣至臺北縣、市一帶 之不特定客戶而交付之,並以所設立之飛鳶公司、雕神公司及神鳶公司等名義對 外訂貨或販賣等情,亦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三年九 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九頁)。雖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尚供稱其胞兄李 德仁並未參與上開仿冒、重製及偽造犯行云云,惟告訴人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於偵 查指稱:除被告丁○○等人外,另有李德志(按即係本案甲○○,見八十二年偵 字第一六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所載告訴人代理人謝樹藝律師指述)、李德仁等 兄弟才是該集團之主腦,因告訴人去年上市之最新版Dos 5.0產品,在紙盒及內 裝手冊上貼有圓形及長條形鐳射標籤各一個,此種鐳射標籤之製造技術並非一般 印刷廠可達成,而市面上仿冒之產品竟也使用該等鐳射標籤,且一次比一次仿製 的為佳,嗣經告訴人多月訪查,終在大陸廣州深圳大學的反光材料研究所查得有 臺灣某人稱係微軟公司代表,向該所訂製五十萬個鐳射標籤,且由香港攜回一部 分至臺灣,告訴人查出在香港居中聯絡之人係恆雅行的陳偉,而由其與臺灣聯絡 的一些紀錄顯示,李德仁係負責此一業務之人,李德仁即係李德志(智)之兄弟 ,而李德志(智)在蘆洲鄉○○路搜索行動中係在該現場處理事務者等語(見八 十一年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一一0頁),佐以謝樹藝律師在本院前案審理時所 提出之深圳大學反光材料研制所合同書上亦有李德仁之姓名,顯見李德仁亦係參 與本件犯行無疑,則甲○○在本院審理中所稱其胞兄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應 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堪認甲○○、李德仁及戊○○均為共同參與上開仿冒、 重製及偽造行為之人。
㈢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證人戊○○、甲○○亦附和其詞, 證人戊○○陳稱被告並未參與其事,自己僅在甲○○要求幫忙時方為協助云云, 證人甲○○則稱被告僅係人頭而未參與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確係在八十年八月二日租用臺北縣蘆洲鄉○○○路○段三二八巷十



七弄十六號房屋,簽約當時出租人亦曾核對承租人丁○○之駕駛執照並記載於 租賃契約書之內,此經該出租人乙○○在警訊時供陳明確(見八十一年偵字第 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九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上開警詢所為之供述 均係據實陳述等語,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宿怨,此經證人乙○○陳明在卷 ,並為被告當庭所不否認,衡情當無誣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此外復有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乙份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堪認上開房屋 確由被告出面承租。而警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在被告丁○○承租之臺北縣蘆洲 鄉○○○路○段三二八巷十七弄十六號及戊○○承租之臺北縣蘆洲鄉○○路一 一0號四樓及一一二號一樓等處,分別起獲前開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及商 標專用權之磁片等物品,此有上開扣案物品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證(參八十 一年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又被告丁○○委託其弟戊○○ 僱用曹文進,負責自上開地點運送磁碟片等貨品至臺北縣市一帶之客戶等情, 此經曹文進於警詢及前案審理中供明在卷(參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偵 查卷第三十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卷第六十三頁 );而證人戊○○亦於警詢中供陳確受被告丁○○之指示僱用曹文進送貨,曹 文進之報酬均由其向被告丁○○取得後轉交曹文進等語(參八十一年偵字第一 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此與曹文進上開供述相為吻合,足認所 述屬實。則警既在被告承租之屋內起獲仿冒物品,被告又曾指示戊○○僱用曹 文進運送該等仿冒物品,若謂其不知仿冒之情,實與事理不合,被告所辯已難 認屬實。
⒉又告訴人公司前因發覺遭仿冒商標情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 提出告訴後,由警搜索原佳有限公司(下稱為原佳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一八七號)及巨東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巨東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鎮○ ○路○段三一六號),查獲印有仿冒美商微軟公司商標之橡膠印刷版、紙箱內 盒及相關之製造單、銷貨單、印模、出貨單等物。而原佳公司負責人黃信耀在 警訊時指稱: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複寫二張之出貨單均係 一位自稱神鳶公司之李先生向其公司訂製等語(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 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八一刑偵女字第八一四九號第三 頁至第五頁),於臺灣高等法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問:有人向您訂製微 軟公司貼紙?)是的,丁○○來拿貨即順便拿錢給我。」等語(參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卷第八十三頁);另巨東公司負責人吳福長 在警訊時亦供述上開印有美商微軟公司商標之物品係戊○○訂製等語(參上開 警局卷宗第三頁及第四頁),於偵查中並證稱:「是戊○○的哥哥丁○○介紹 我去幫他弟弟做紙箱,就自行去蘆洲永安南路接洽,戊○○及丁○○都在,他 們就拿了一個內箱,一個外箱給我,要我照他的尺寸嘜頭做,這是八十年十月 接洽,做完後有交貨六次」(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 字第六0六九號偵查卷附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於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仍證稱係被告丁○○指示戊○○拿二個紙箱樣品給伊等語(參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卷第六十四頁)。是由上開扣案物品及 證人黃信耀吳福長之證述,已足認定戊○○及被告丁○○曾向不知情之原佳



公司負責人黃信耀訂製仿冒之微軟公司商標標籤,及向不知情之巨東公司吳福 長訂製仿冒微軟公司商標之貼紙及紙盒供本件仿冒行為使用。 ⒊再者告訴人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警尚搜索位 於臺北市○○○路○段一○六巷一七九號臺灣廢棄物運銷公司臺北收集站,起 獲仿冒美商微軟公司MS-DOS3.3版套裝軟體使用手冊二百六十六箱、MS-DOS4.0 1版套裝軟體使用手冊十九套等物,而告訴人於搜索前即已至該處觀察,查知 該等仿冒物品係以車牌號碼為一五○─七五三七之小貨車載運至該處棄置,並 攝有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稽。而該車原係戊○○所有,後抵交予被告丁○○之 妹婿己○○,此經戊○○及己○○均供承一致在卷(參上開警局卷第十三頁、 第十七頁)。而己○○並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中迭為證稱上開查扣之仿冒 物品係伊受被告丁○○之委託,而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起連續二日以車牌號碼 為一五○─七五三七之小貨車載運運棄置等語明確(參前開警局卷第十七頁至 第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六號卷第八十三頁背面)。雖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中變異前詞,改稱上開仿冒物品係甲○○、戊○○委伊處理,並謂前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因受甲○○、戊○○之指示而供稱係被告丁○○委託處理云 云,然證人蔡建誠前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被告丁○○之供述至為明確綦 詳,前後一致,乃於本件被告到案後突為變異前詞,其更改之供述真實性已足 存疑。況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後並未交代蔡建誠要如何供述等語(參 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亦與證人蔡建誠所稱前案中 何以為不利被告丁○○供述之緣由不符,實難認證人蔡建誠於本院審理中更異 之證詞屬實。且經本院提示其前案中之供述並質問何以前後不符時,其先稱係 因甲○○、戊○○當時表示該等物品係被告丁○○所有,因而方於前案中表示 係被告委其棄置云云;復又改稱係案發後甲○○、戊○○交代其要如此說云云 ;嗣本院再次提示前案供述筆錄詢其當時所言是否據實陳述時,其又稱不清楚 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由其在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反覆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並參酌其係被告丁○○妹婿而有親誼關 係,為維護被告而在本院故為有利被告之不實供述,衡情亦非無此可能,綜合 上述各情,堪認證人蔡建誠於被告到案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 核屬迴護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在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不利被告丁○ ○之一致供述為可採信。從而,被告丁○○既能委交該等仿冒美商微軟公司商 標之物品予證人蔡建誠棄置,自必有相當程度參與與該等物品之仿冒及販賣, 而難諉為無任何關連。
⒋證人戊○○、甲○○雖均附和被告辯詞,惟其二人於本件警詢、偵查及前案審 理中,均堅指被告丁○○為前揭仿冒、重製及偽造行為之人,互核大抵相符, 乃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供述,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渠等 對卷附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筆錄雖均坦認與其二人應訊時所為供述相符,然均 謂此係因案發後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時,二人約定將所有的事推到 被告身上,始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 頁)。惟查被告甲○○、戊○○於警查獲後尚未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前之警詢中,即已分別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參前開警局卷第十二頁背面、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 此與其二人在本院審理中稱係於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始有諉罪被告約定之情形並 不相符,尤難認其二人在本院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屬實。參以證人戊○○係被 告之胞弟,證人甲○○亦為被告之友人,與被告均有親誼,且其二人因本案所 處之刑亦均已執行完畢,此均經渠等是認無訛,則其二人因慮及自己已服刑完 畢,不欲再使被告牽涉其中,為左坦被告而故為不實之有利被告證述,衡情亦 非無此可能。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 被告之證述,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應以其等在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 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為可採信,足證被告亦係參與上開仿冒、重製及偽造行 為之成員。
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偽造 告訴人公司之授權書之私文書而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且本件由扣 案之出貨單顯示仿冒之物品出貨近二年,數量顯已超過數萬套,規模龐大,獲 利驚人,顯係一集團所為,被告丁○○顯係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為 常業,而賴以維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丁○○與甲 ○○、戊○○、李德仁共同以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一○號四樓、一一二號一樓 之房屋做為拷貝工廠,以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三二八巷十七弄十六號房屋 做為包裝工廠,未經美商微軟公司授權而意圖欺騙他人及營利,以所設立飛鳶、 雕神及神鳶公司之名義擅自在上開地點,偽造美商微軟公司授權書及重製前開電 腦程式及其相配合之使用手冊,並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於所重製之電腦程式、使用 者手冊及包裝盒、標籤上,被告丁○○並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知情之曹文進幫助 運送前開仿冒產品至臺北縣、市等區域所銷售之不特定客戶而交付之,並以此為 業等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著作權法部分:被告自前開犯罪行為開始迄今,與其上開犯罪行為相關之著作 權法條文迭次修正及應適用之情形如次:
⑴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十條 分別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銷售、出租或意圖銷售、出 租而陳列、持有前項著作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交付前項著作者亦同。」、「以犯前二條之罪之一為常業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⑵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分別規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第八十七條 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 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上開修正條文於著作權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全文修正公布時,條號及文字均未有更異。
⑶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九十四條分別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 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被告丁○○前開犯行雖始於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前, 然其行為繼續至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已在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公布 生效日之後,應逕為適用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法條,原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其行為後,著作權法相關條文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 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舊法 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舊法之規定處斷 。
⒉商標法部分:被告前開犯罪行為開始迄今,與其上開犯罪行為相關之商標法條 文修正及應適用之情形如次:
⑴六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同類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⑵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者。」。
⑶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 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者。」
⑷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就擅自使用商標行為處罰之最高本刑於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為有利,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之規定;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商標法雖將此類行為之處罰改列第八



十一條第一款,並為文字之修正,惟其法定刑並無變更,是此僅為條文之移 列,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條號及文字 而逕為適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第一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⒈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以下稱為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重製電腦程式 與使用者手冊部分)為常業罪。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之罪(重製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部分)為常業罪;⒊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八日修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仿冒商標罪(於所重製之電腦程式、使用 者手冊及包裝盒、標籤上使用仿冒商標部分);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美商微軟公司授權書部分)。公訴人雖未引用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起訴法條,然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重製後以販賣方式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內容,自應認此部分業 經起訴而為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被告先後多次仿冒商標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雖亦有恃犯罪以維生之常 業行為,惟商標法就仿冒商標行為並無處罰常業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就此部分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與業已審結之戊○○ 、甲○○及尚未經起訴之李德仁四人間,就所犯上開各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數個著作權或數個商標專用 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原佳公司負責人黃信 耀及巨東公司負責人吳福長為本件仿冒商標行為,就該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又其 以一行為觸犯仿冒商標罪及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三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按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之行為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係不同之犯罪行為, 尚難認彼此為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 並銷售不特定之人,影響著作人權益,惡性重大,數量及規模均極龐大,破壞國 家形象深遠、所生之危害菲淺、惟本件犯罪係由甲○○主導,此經證人甲○○證 陳在卷,且由本件共犯四人中尚由被告丁○○出名租屋而需冒較大風險之情形以 觀,被告丁○○於本犯行應係居於較為從屬之地位,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應分別依修正 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及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三、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犯舊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惟該法條係指仿冒 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業經商標法修正刪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四款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㈡又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仿冒商標後用以販賣之旨,雖未於起訴 法條引用當時有效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罪名, 仍應認已就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物品而仍販賣之部分提起公訴,而為本院應予審 判之範圍。然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原規定「明知 為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於被告行為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 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後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商標法時,則將原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移列為第八十 二條,條文文字則未有任何變更。比較新舊法律內容,應以被告時之行為法即七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二對被告為最有利。然該法條規 定之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其追訴權時效為 五年。本件被告行為終了日係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即為警查獲之日,然嗣被告於審 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發布通緝,無法開始審判程序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之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第三項之規定此時效停止原因經一年三月後即視 為消滅,使追訴權仍為繼續進行,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七 年十月九日即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原應為免訴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科之部分即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雖又另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及意圖銷售而 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惟被告等擅自重製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行為,已包括 於被告等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內,不另論以同法第九十一條之 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崔 玲 琦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其代為重製者亦同。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本案受侵害之著作權
┌─────────────────────┬─────────────┐
│ 著 作 名 稱 │ 產 品 內 容 │
├─────────────────────┼─────────────┤
Microsoft MS-DOS Version 5.00 │ 軟體及使用手冊 │
├─────────────────────┼─────────────┤
Microsoft MS-DOS Version 3.3 │ 軟體及使用手冊 │
├─────────────────────┼─────────────┤
Microsoft MS-DOS Version 4.00 │ 軟 體 │
├─────────────────────┼─────────────┤
Microsoft Windows Version 3.0 │ 軟體及使用手冊 │




├─────────────────────┼─────────────┤
Microsoft MS-DOS Version 5.00 Upgrade │ 軟 體 │
└─────────────────────┴─────────────┘
附表二:本案受侵害之商標
┌─────┬──────────────┬────┬────┬────┐
│商標圖案 │ 使用商品 │註冊號碼│註冊日期│ 到期日 │
├─────┼──────────────┼────┼────┼────┤
│MICROSOFT │電腦操作手冊、書籍、新聞雜誌│ 292261│ 8/01/85│ 7/31/95│
│ │、圖畫、照片、票據及不屬別類│ │ │ │
│ │之印刷品 │ │ │ │
├─────┼──────────────┼────┼────┼────┤
│MICROSOFT │計算機、各式紀錄電腦程式磁帶│ 274030│ 2/16/85│ 2/15/95│
│ │、磁碟、磁匣等其他應屬本類之│ │ │ │
│ │商品 │ │ │ │
├─────┼──────────────┼────┼────┼────┤
│MICROSOFT │電腦電路板、介面板、顯像器及│ 289311│ 7/01/85│ 6/30/95│
│ │其他應屬本類之無線器材、通訊│ │ │ │
│ │器材 │ │ │ │
├─────┼──────────────┼────┼────┼────┤
│ MS │電腦程式卡片等 │ 285573│ 6/01/85│12/15/94│
│ │ │正267570│ │ │
├─────┼──────────────┼────┼────┼────┤
│MS-DOS │計算機等 │ 283942│ 5/16/85│ 5/15/95│
├─────┼──────────────┼────┼────┼────┤
│MS-DOS │電腦操作手冊、書籍等 │ 274911│ 3/01/85│ 2/28/95│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 一 │MS-DOS 5.0套裝軟體 │三二一五套│
├──┼──────────────────────────┼─────┤
│ 二 │MS-DOS 3.3套裝軟體 │ 一三○套│
├──┼──────────────────────────┼─────┤
│ 三 │MS-DOS 4.0套裝軟體 │四九二○套│
├──┼──────────────────────────┼─────┤
│ 四 │WINDOWS 3.0軟體 │ 四八○套│
├──┼──────────────────────────┼─────┤
│ 五 │UPGRADE 軟體 │ 二○套│
├──┼──────────────────────────┼─────┤




│ 六 │WINDOWS 3.1使用手冊 │四四八○本│
├──┼──────────────────────────┼─────┤
│ 七 │DOS 5.0使用手冊 │五二三二本│
├──┼──────────────────────────┼─────┤
│ 八 │WINDOWS 3.0使用手冊 │ 七六八本│
├──┼──────────────────────────┼─────┤
│ 九 │目錄 │三二五○張│
├──┼──────────────────────────┼─────┤
│ 十 │包裝盒 │ 四八○個│
├──┼──────────────────────────┼─────┤
│十一│WINDOWS 3.1包裝盒 │二八五○個│
├──┼──────────────────────────┼─────┤
│十二│DOS 5.0包裝盒 │三七○○個│
├──┼──────────────────────────┼─────┤
│十三│MS-DOS 5.0磁碟片 │ 四五○片│
├──┼──────────────────────────┼─────┤
│十四│MS-DOS 5.0磁碟片 │一五○○片│
├──┼──────────────────────────┼─────┤
│十五│WINDOWS 3.1磁碟片 │三八二○片│
├──┼──────────────────────────┼─────┤
│十六│MS-DOS 5.0(德文版)磁碟片 │一六八○○│
│ │ │ 片│
├──┼──────────────────────────┼─────┤
│十七│雷射標籤 │ 五箱│
├──┼──────────────────────────┼─────┤
│十八│收縮包裝機 │ 一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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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十九│飛鳶有限公司之營業發票四本及作廢八本 │
├──┼────────────────────────────────┤
│二十│飛鳶公司之「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二張(其中一張蓋有統│
│ │一發票專用章 │
├──┼────────────────────────────────┤
│二一│飛鳶公司之營業用橡皮圖章乙枚 │
├──┼────────────────────────────────┤
│二二│飛鳶公司購買電腦盒、外箱、白色內盒等物品之估價單二十一份,及飛鳶│
│ │公司之出貨單乙張 │
├──┼────────────────────────────────┤
│二三│向飛鳶公司訂貨之傳真訂單五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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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雕神有限公司購買磁碟片封套等產品之單據三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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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蓋有雕神有限公司發票章(負責人丁○○)之電腦媒體出口申請單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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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雕神公司客戶麥科公司傳真訂單五張 │
├──┼────────────────────────────────┤
│二七│神鳶有限公司之營業發票三本 │
├──┼────────────────────────────────┤
│二八│巨東紙業有限公司為神鳶公司印製之外箱、內盒等物品送貨單十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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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神鳶有限公司出貨單三○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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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神鳶有限公司記帳本乙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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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仿冒之標籤一九○張、手寫之巨東公司電話地址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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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手寫之產品種類名稱數量乙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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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保證書(供出口申請、向警政署安檢組申報用)二八○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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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偽造之美商微軟公司英文授權書五十一份及修正授權書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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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東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