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3年度,155號
PCDM,93,訴緝,155,200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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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於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廖枝福、吳阿隱張西河、高金龍(以上四人業已另案審結)均明知紀 文斌(未據起訴)、肖淑貞、蔡小閩(以上二人業已另案審結)、胡祖妹(逃匿 通緝中,俟緝獲後再行審理)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廖枝福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經其妻弟紀文斌慫恿,二人分頭於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安排、策劃及斡旋,以介紹甲○○與胡祖妹、紀文斌吳阿隱、張西 河與肖淑貞、高金龍與蔡小閩辦理假結婚後,再以配偶探親名義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紀文斌、肖淑貞、蔡小閩及胡祖妹得以進入臺灣地區 工作,甲○○吳阿隱張西河、高金龍可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七萬五 千元或五萬五千元不等之報酬及免費旅遊大陸乙次之利益。甲○○乃與廖枝福、 紀文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其三人並與胡祖妹基 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廖枝福、紀文斌尚分別與吳阿隱張西河與肖淑貞、高金龍與蔡小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廖枝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帶領甲○ ○、吳阿隱張西河及高金龍搭機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並由廖枝福、紀 文斌安排前開相關結婚對象認識後,甲○○與胡祖妹在欠缺結婚之真意之情形下 ,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至福建省南平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市第二公證處 核發之(2001)延證字第九七四號結婚公證書(另紀文斌吳阿隱於同年七月十 三日,張西河與肖淑貞、高金龍與蔡小閩則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分別至福建省南 平市民政局辦理公證結婚,取得該市第二公證處核發之(2001)延證字第九六一 號、第九七六號、第九七五號結婚公證書)後,甲○○吳阿隱張西河與高金 龍即於同年七月十八日搭機返臺。甲○○明知與胡祖妹上開結婚之辦理因係惡意 串通,欠缺結婚之真意而為無效,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認證,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持上開結婚公 證書、證明書等資料,至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申請書辦理與胡祖妹 之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承辦公務人員將其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
對於婚姻
十年八月六日、張西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依序分別至臺北縣三重市、蘆洲 市、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申請書辦理吳阿隱紀文斌、高金龍與蔡小閩、 張西河與肖淑貞之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承辦公務人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
甲○○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至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經警員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 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開證明文件 持向該局以配偶名義申請許可胡祖妹進入臺灣地區,經該局審核後發給胡祖妹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胡祖妹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持上開臺灣地區旅 行證搭機進入臺灣地區(另吳阿隱張西河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高金龍於 同年八月六日、分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依序持至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延平派出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 出所,經警員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 員職章,吳阿隱張西河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金龍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分別 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連同前開證明文件持向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名義申請核發肖淑貞、蔡小閩之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肖淑貞、蔡小閩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分持旅行證搭 機進入臺灣地區,紀文斌則因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知其係與吳阿隱假 結婚,而未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發覺有異,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而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甲○○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枝福、吳阿隱張西河、 高金龍、肖淑貞、蔡小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 四七號)中所為之供述合致,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 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乙紙,甲○○吳阿隱張西河及高金龍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乙件、中 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二枚、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七件、國人(含華僑 )入出境資料查詢畫面(無紀文斌入境資料)乙紙、大陸福建省南平市第二公證 處所發之(2001)延證字第九六一、九七六、九七五、九七四號結婚公證書、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警刑字第0九一000五三三五號函及所附附件(張 西河、吳阿隱戶卡片影本各乙件)、高金龍戶口卡片影本乙件、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境信宋字第0九一000六八五八號函及所附附件(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所發之(九○)核字第○四二九六二、○四二九六四、○四六九二五號 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及該局(九0)境平苑字第八00二七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持與事實不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 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
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



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 人民,胡祖妹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 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定之,而其二人雖曾於福建省南平市民政 局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與被告廖枝福、紀文斌之 共謀,其目的在於使與胡祖妹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甲○○與胡祖 妹間結婚之行為,顯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再 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 灣地區設有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甲○○係為達到使大陸人民胡祖妹得依上 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其二人虛偽辦理結婚,並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 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方式。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該條例業已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部分修正施行(下稱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將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行為區別有無營利意圖而分別修訂為 該條例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及同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犯前 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其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與廖枝福、紀文斌間就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間,及其三人與胡祖 妹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 理之危害、理中能就犯罪事實坦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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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