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郭安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9萬元,約定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5日分 期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現為13.06%),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05 年8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07,017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