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瑞蓮(原姓名黃瑞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徐佳吟(原姓名徐鳳梅)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6年7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3萬元,並書 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徐佳吟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 元
合 計 2,2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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