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戊○○律師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左右,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五一八巷「林記水果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水果行八顆水梨,將之裝入「林記水果行」之黃 色塑膠袋內,得手後隨即離開林記水果行並將該塑膠袋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BG H—三八○號重型機車把手上準備離去,惟為當時在「林記水果行」水果攤整理 水果之店員丁○○發現,即追趕至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旁,丁○○先以一手 抓拉住己○○所騎機車後座把手,並以另一手拍己○○之肩膀,向己○○稱:「 喂﹗」以阻止己○○離開,詎己○○僅回頭,未理會丁○○,且為脫免逮捕,當 場施以強暴,催機車油門加速駛去,丁○○見狀即以雙手拉住該重型機車後座扶 手以防止己○○逃逸,而己○○為脫免逮捕,竟不顧丁○○安危,繼續騎乘機車 前行,致使緊抓住後座扶手之丁○○呈現跪姿被拖行達四十公尺遠,受有雙腳面 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丁○○請求己○○將機車 停下,己○○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金城路交接路口之車道中間分隔島停車 ,丁○○趁其不備,隨即將己○○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拔下,己○○為取回機車鑰 匙遂行脫免逮捕,又以右手環勾勒住丁○○脖子接續施以強暴行為,雙方發生拉 扯,經警據報於同日時二十六分許,趕至現場處理乃將己○○予以逮捕,並當場 扣得己○○所竊水梨八顆(已交由丁○○領回)。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本件臺北縣中和市○○路誠泰醫院醫師出具之被害人丁○○驗傷診斷證明書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為本案訴訟所製作,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傳聞例外要件,惟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驗 傷診斷書製作時之情況,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驗傷診斷書,得為證據。二、被害人丁○○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未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傳聞例外規定。但揆諸我國刑事 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參考立法例即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明文規定不
符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仍得用以爭執證據證明力,本院參照其所揭櫫之法理,認 為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仍具有補強其於審判中證述證明力之增強證據適格 。
三、被害人丁○○於本案具有證人之地位,其於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因未 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無證據能力。四、被告己○○於警詢時所為自白及不利陳述,根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 期日時,當庭播放被錄音帶加以勘驗之結果,其警詢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作紀 錄,員警於詢問前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事項,未見員警以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詢問及其他不正方式取供,本院審酌員警於製作筆錄過 程中雖曾以誘導方式為詢問,但均係因被告規避問題或對問題本旨不甚明暸,乃 佐以相關言語提示,故被告警詢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 被告有重聽障礙又罹患腦中風且僅受小學教育,執詞抗辯被告無法清楚明暸警詢 之問題,否認被告警詢自白及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不足為據。乙、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示之準強盜犯行,於偵訊中辯稱:伊買水梨 有付四百五十元給一女店員,伊認為自己沒有做錯事,所以不理會丁○○抓住伊 機車還是繼續騎走,且伊當時是怕丁○○被車撞到,才往旁邊騎云云;於本院審 理時繼又辯稱:伊確實有付買水梨的錢,而伊有重聽障礙又罹患中風,當時林記 水果行店員丁○○沒有表明身分,從衣著無從判斷其為水果行員工,伊對於丁○ ○之喊叫,又不知悉,且伊既已付帳,忽然有人自後拉伊機車,伊情急之下續往 前行,乃情理之常,又因丁○○強取伊機車鑰匙,伊要取回鑰匙才會與丁○○發 生拉扯,伊並未實施竊盜犯行,亦無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云云。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具結指證歷歷 ,並有被告所拿取之八顆水梨之照片附卷足稽,丁○○於接受檢察官詰問及本 院訊問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我在中和市○ ○路五一八巷林記水果行上班,當時我在排水果,我看到被告在選購水梨,他 選了之後就放在我們公司的黃色袋子,放了八顆就走出去,沒有結帳,當時我 在他旁邊擺楊桃,我看到他一直把水梨放在袋子內,我以為他會去結帳,結果 沒有,他就走出去,我就跟在他後面,我看到被告走到機車,將機車發動,我 去拍他機車後面的手把叫他,我扶著把手,拍他肩膀,喂了一聲,被告轉頭看 我一下,就催油門要走,他騎的是豪邁機車後面有一個可以讓後座扶著的把手 ,一開始我是單手抓著,後來他催油來不及,我就兩手抓著。被告就要騎機車 走了,有回頭叫我放手,說要不然我會跌死,我說:車子這麼多我怎麼放手, 你騎到旁邊去我就不抓你。結果被告就把車子停在汽車分隔島中間,車子一停 ,我就往前去把他的機車鑰匙拔下,後來被告跟我搶鑰匙,搭我肩膀,我就喊 救命,很多人圍觀,我就說已經報警,叫警察來,被告說沒關係,機車停在分 隔島時,被告用手勾住我的脖子,被告是側面對著我,一手掌從側面過來勒住 我的脖子,一手又拿我左手的鑰匙。當時我二腳都受傷。被告騎機車把我拖行 了大約四十公尺。我去追被告,去抓被告機車把手到搶他的鑰匙時,我不知被
告是否知道我是水果行的人,但我們公司的人有在喊趕快叫警察,我們同事也 有人追出去,但追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二)又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審判期日時,當庭播放被告己○○警詢錄音帶加 以勘驗,其警詢過程係以一問一答方式作紀錄,員警除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所定事項外,關於詢問被告是否竊取水梨及是否脫免逮捕部分問答要 旨如下:(問: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你是不是去中和市○ ○路五一八巷口林記水果行,拿了一包水果後未付款就騎車號BGH-380的重 機車離去,水果是林記水果行的。是不是?)答:對、對、對。(問:你用什 麼交通工具?如何下手行竊?攜帶何種凶器?)答:沒有。(問:你當時是騎 什麼車?)答:我當時騎豪邁一二五。(問:怎樣去偷那些東西?你有沒偷啊 「講客家話」)?答:用買的啊!買了沒付錢啊!啊哈哈!(問:就騎重機車 嘛。車號為BGH-380嘛。正在林記水果行買水果,未付帳就騎著機車離去, 被該店員工發現,是不是?)答:對。(問:馬上就被那個員工追趕並要求你 付帳,是不是?)答:對。(問:但是你是因為一時心虛,為避免被逮捕,而 騎著摩托車就走?)答:嗯,對。(問:並拖著那個店員一起走嘛喔)答:對 。(問:差不多騎了五十公尺左右,才看到嘛,對不對?答:對.....ㄟ (問:那名員工的腳有擦傷,有受傷你知道嗎?)答:對、對。知道。(問: 知道喔?)答:ㄟ。(問:沒有帶東西嘛!對不對?沒有帶武器嘛!)答:對 ,沒有、沒有。(問:那水果店的員工有沒有,他說你為了要保護你那些偷到 的水果有打他,有沒有?)答:沒有,沒有打他。(問:你可以解釋喔!你沒 有打他,是不是?)答:對,沒有、沒有(停頓一下)我有拉他一下,他要把 我拉掉,我拉他,對。(問:鄧:你沒有打他喔?)答:對,沒有。(問:你 為什麼要偷他的東西?)答:不是偷,我想要吃。(問:你想要吃?))答: ㄟ,想要吃。(問:就是一時貪念?)答: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 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時指證情節相符。再參 以證人丁○○於案發之初接受司法警察調查時,即指稱:「於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五分,在中和市○○路五一八巷林記水果行,損失韓國進口 水製八顆,價值大約新臺幣一千元。行竊者只有一人(經警方查證為己○○) ,使用重型機車,車號為BGH-380。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 十五分,我正在林記水果行賣水果,有一人進入購買水果未付帳並騎著重機車 ,車號為BGH-380,離去為我當場發覺,隨即追趕上去要求付帳,但嫌 犯加速離去,拖行我約五十公尺左右,致使我腳部等多處受傷,我於金城路三 段、連城路口前強行攔下該民眾,但該民眾為避免被逮捕及防護他所取得之水 果而毆打我,被隨後趕到的員工及巡邏員警合力制服。我腳部有多處擦傷,並 有驗傷單。」(見九十三度偵字第四五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警詢 筆錄)「(問:當時嫌犯為何要打你?)答:當時他騎著機車,頭一直往回看 ,並叫我放開手,因為車速很快,我不敢放手,我一直哀求他,他才把機車停 下,後來我將他的機車鑰匙拿下,不要讓他離去,他卻抓住我的手要搶鑰匙, 我手掙開結果又用右手揮過來,勒住我的脖子,後來我一直喊救命,他才鬆手 。(問:嫌犯當時打你身上哪個部位?)答:他緊緊握著拳頭直接攻擊我的脖
子,並勒住我的脖子。(問:你身上是否有被打傷的傷痕)?答:脖子有紅腫 。」(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警詢筆錄),而丁○○之身體確因遭 被告騎乘機車拖行故受有兩腳面與右膝擦挫傷,有其受傷照片二張暨臺北縣中 和市○○路誠泰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故證人丁○○於審判中 證述內容所敘及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己○○拿取林記水果行水梨八顆 後,確未經付款,即騎乘機車離去,當無疑義。(三)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被捕時身上攜有二千一百元,伊於警詢時陳明 水果是買的、神情自若,顯無竊盜犯行,而證人丁○○對於知悉被告己○○未 付帳之原因,於本院審判時係證稱:「我於案發時是因為站在被告己○○旁邊 ,看到他沒付帳就走出去。」等語,而於警詢中卻係證稱:「因為我們店裡如 有付錢會貼上藍色結帳帶,非常明顯,而他那天帶走的塑膠袋沒有貼標籤。」 等語,及證人即林記水果行店長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時結證 稱:「我不記得被告有無結帳,當時客人很多。客人付帳後會貼標籤,不見得 是藍色,是會有漏貼的情形,有時候會忘記,有時候客人多會忘記。結帳櫃台 有二個人,我及另外一位小姐,另外一個櫃台是在另外一邊,當時客人有好幾 十位,如果沒有貼標籤,有時候會問櫃台小姐這個客人有無結帳,但有時候人 多也沒辦法確定,我們會問客人有無結帳,客人說有,就可以走,但如果櫃台 小姐說沒有,我們就會請客人再回來結帳。我不能確認在場被告當時有無結帳 ,當時客人實在太多了。」與證人丁○○若真在被告己○○之旁見被告未付帳 即欲離去,當有足夠時間提醒被告,豈有待被告發動機車再去拍機車後把手之 理,抗辯證人丁○○應係因為受傷,對被告有所不滿,故而刻意增加不利陳述 之強度,其證言有重大瑕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惟被告為警 查獲時身上攜有現金二千一百元,與其拿取林記水果行之水梨後是否有付款, 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又證人丁○○對於被告己○○拿取林記水果行八顆水梨未 付帳即騎乘機車離去,及其如何攔阻被告己○○而遭己○○騎乘機車拖行,並 於拔取被告機車鑰匙後,遭被告以手勾勒其脖子等基本事實均能一一指證明確 ,其有關知悉被告拿取水梨未付帳原因之陳述雖前後有所不同,但以證人甲○ ○所言,若林記水果行水果包裝塑膠袋上未標示已結帳之黏籤,亦可據此推定 顧客尚未結帳付款,故證人丁○○不論係親眼見被告拿取水梨未付款旋欲離去 ,或見被告盛裝水梨之塑膠袋上無表示結帳之黏籤,其以此判斷被告未付款, 並無任何矛盾之處。再者,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時已結 證稱:「我在櫃台時證人丁○○過來跟我說,好像有客人買東西沒有付帳,我 就跟證人丁○○說過去看看。」故證人丁○○於發覺被告未付款後,即向店長 甲○○報告,並前去阻止被告騎機車離開,核其處理方式亦符常情,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辯解,並無依據,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另就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丁○○所攔阻時,因丁○○未表明身分 ,由其穿著無從研判其為水果行員工,而伊又有重聽,係於機車發動之際,突 然遭不認識之人拉住機車後把手,其為保護自己,乃請丁○○放手讓伊騎機車 離去,伊並無竊盜後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之準強盜犯意乙節,本院查:被告 於林記水果行店內拿取水梨八顆未經付款即行離去,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而其為林記水果行員工丁○○當場發覺,被告已屬竊盜現行犯,而證 人即林記水果行之店長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審判時結證稱:「丁 ○○告訴我說有客人沒有結帳,我請他過去看看,我看到證人丁○○後來有跟 著那個客人,我親眼看到丁○○有被人用機車拖行,因為當時店裡面沒有人, 我不能走掉,我看到他被拖到加油站附近,我就等到櫃台小姐來了,我才過去 看,丁○○被拖行時有其他員工跑過去解圍,有其他人在喊丁○○被拖行。」 等語。是以案發當時情形,被告在偷取林記水果行之水梨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 ,已驚動林記水果行其他員工,參以被告於警訊時面對員警詢及是否因為沒付 錢要離去,被員工追趕並要求付帳?及是否因為一時心虛,為避免被逮捕,而 騎著摩托車就走等情?均予以肯定之正面回答,有前開本院審判中之勘驗紀錄 可按,被告在面對丁○○拉住其機車後把手時,當知悉丁○○之動作在於防止 其脫逃,詎其竟加速離去將丁○○拖行於後達四十公尺之遠,且於停車、鑰匙 被丁○○拔下後,又以手勾勒丁○○頸部欲取回鑰匙發動機車,無論丁○○當 時已否表明其為林記水果行之員工,或被告是否確知丁○○為林記水果行之員 工,被告之目的應在擺脫丁○○而圖免遭逮捕,而被告上開舉措已抑制丁○○ 對其實施逮捕行為並致丁○○受有兩腳面與右膝擦挫傷,核被告所為自屬竊盜 後,為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有違事實,無非 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置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至林記水果行拿水梨有付款,未實施竊盜 犯行,亦無脫免逮捕之準強盜犯意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林記水果行內水梨八顆,該當於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而其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核其所 為即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 責。起訴事實雖稱被告兼為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行為,但本院審查證人丁○○之 指證情節,被告於竊盜後,並未直接對所竊贓物即水梨有積極防護動作,其當場 施強暴行為之目的應在於脫逃,而非防護贓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以臻 明確。
二、按被告己○○為二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生,為本件準強盜罪行時,為六十七歲之老 人,本院諒其年歲已高又患有中風及重聽之疾,而其竊盜所獲僅八顆水梨、價值 非鉅,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處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所定五年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期,仍顯過重,特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林記水果行財產及被 害人丁○○身體安全損害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陳恒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