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008號
TPEV,106,北簡,1000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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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曾建嵐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9元,及其中 10,417元部分,自民國9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 元。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9元,及其 中10,417元部分,自9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末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94年7 月1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4年7 月12日借款 370,000 元,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尚分別積欠12,029元 、350,345 元及利息等語。後慶豐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 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並再經 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
㈡又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 4 年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所 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15%,且應認為係就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 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況系爭規定 並非係為直接規制私人間法律關係而立,原告既非經營銀行 相關業務之事業主體,自不受系爭規定拘束。又系爭規定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被告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 使用該信用卡,原使用信用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債務 關係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不得繼續使用該信用 卡,故不屬系爭規定之規範範圍。是基於私法自治及信賴保 護,系爭信用卡欠款顯無系爭規定之適用等語,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再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29 元,及其中10,417元部分,自9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345 元,及其中325,165 元部分,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3.22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信用卡欠款12,029元及信用貸款欠款350,345 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信用卡利息部分原告是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規範 1.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 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屬民法第71條之 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僅為 取締性規定云云,即屬無稽。
2.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 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 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 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讓與後,債之本質 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同移轉於 受讓人。經查,系爭信用卡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慶豐 銀行繼受取得,揆櫫前揭說明,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 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斷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 得享有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 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 之管制,基此,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 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若仍 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 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 使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 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對象、信用卡債務變為一般消 費借貸關係云云,均屬無據。
3.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 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 或現金卡在104 年9 月1 日前聲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



息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 年利率15% 者,調整為不得逾15% 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 債權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 年 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 ,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 年5 月22日曾召開 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並就「104 年9 月1 日前未取得 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 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之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 議結論函知各大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遵守。則原 告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云云,自屬 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系爭信用卡欠款並無系爭規定適 用云云,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29元,及其 中10,417元部分,自95年8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4,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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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