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0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柯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前於民國 (下同)99年4 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在台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 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 行),故荷蘭銀行在台分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商澳盛銀行 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蘭銀行間所簽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456 元,及其中255,700 元 之部份,自94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捨棄違約金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 頁),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4年8 月26日止,尚計積欠消費記帳558,456 元, 包含本金255,700 元未依約清償,澳盛銀行承受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後,復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 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 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 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 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 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 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7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本件債務係基於信 用卡所生之借貸契約關係,原債權人為荷蘭銀行,自該當本 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 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 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從而,原告雖請求自94年8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說 明,就104 年9 月1 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週年利率15 %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合 計 6,0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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