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564號
PCDM,93,訴,1564,200409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
五號、第三六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甲○○(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九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並均宣告緩刑二年在案)均係「鑫鉅創環保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鉅創公司)之股東,且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桃園縣蘆 竹鄉坑口村後壁厝八十八之五號鑫鉅創公司所在地,經公司全體股東分別推選為 董事長及董事,均為公司之負責人,而丁○○經其女顏珮珊之同意,以顏珮珊之 名義列名為鑫鉅創公司之股東,並受聘為鑫鉅創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總經理而參與 鑫鉅創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詎乙○○、甲○○、丁○○三人明知鑫鉅創公司設 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且股東乙○○僅繳納三百萬元、 股東甲○○繳納二百萬元、股東李冠達王文煌劉乾忠則分別繳納一百萬元, 股東顏珮珊、廖見順並未出資,總計所收之股款為八百萬元,尚短少一千二百萬 元,竟對於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向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所借得之一千二百萬元連同上開股款 八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存入鑫鉅創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 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作成不實之鑫 鉅創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同月七日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丙○○在公司設立登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簽證認可,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洪淑琳備齊相關不實之證 明文件,於同月十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股款,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 之設立登記獲准。而其間,前開存款於同月八日即遭轉帳提領僅餘六百四十萬元 。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鑫鉅創公司因週轉困難無法支付廠商帳款,通知力揮企 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力揮公司)等相關債權人召開協商會議後,力揮公司如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力揮公司告發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案共犯乙○○、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二五四九號刑事簡易案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所明文。查本件公訴人據以為證據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 (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八八九七○○號函送之鑫鉅創公司設立登記表、 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 年八月三日板信營業字第九三000一一三號函檢送之鑫鉅創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顯分係經濟部及板信商業銀行依其業 務通常所製作之紀錄及證明文書,並非臨訟所為,則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 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為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鑫鉅創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八十八之五號 鑫鉅創公司所在地,經公司全體股東分別推選乙○○、甲○○為董事長及董事, 而被告丁○○經其女顏珮珊之同意,以顏珮珊之名義列名為鑫鉅創公司之股東, 並受聘為鑫鉅創公司設立登記後之總經理,鑫鉅創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二 千萬元,惟股東乙○○僅繳納三百萬元、股東甲○○繳納二百萬元、股東李冠達王文煌劉乾忠則分別繳納一百萬元,股東顏珮珊、廖見順並未出資,總計所 收之股款為八百萬元,尚短少一千二百萬元,乃由乙○○將所借得之一千二百萬 元連同上開股款八百萬元,合計二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存入鑫鉅創公司 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並作成不實之鑫鉅創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同月七日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丙○○ 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簽證認可,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洪淑琳備 齊相關不實之證明文件,於同月十四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股款,申請 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獲准。而其間,前開存款於同月八日即遭轉帳提領僅 餘六百四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共犯乙○○、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 四九號刑事案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承不諱,復為被告顏益松所不爭 ,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二三○ 八八九七○○號函送之鑫鉅創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冊、公司章程、股 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件 及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板信營業字第九三000一一三號函檢 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分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一一0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 五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九號刑事卷)。故前開事實,至堪認定 。
二、又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渠是鑫鉅創公司董事長,渠是 聘被告丁○○為總經理,最先籌備的時候跟丁○○未提到出資,是事後公司籌備 ,工廠租到,被告來時,請他寫經營企劃書的時候才談到出資的問題,而且部分 股款是由他收取;經營企劃書是由被告丁○○所寫,渠有向被告丁○○提到公司 初步要籌資二千萬元,但可能不足,不足部分渠會去借款,而丁○○部分是技術 入股,但是需要給他一個名份,故由他找人來登記,登記的股份是以他技術入股 的比例登記,且係承諾給予百分之五的股份,丁○○來時,渠已有借好二千萬元 ,請丁○○寫經營企劃書時,渠有告訴他股款不足,部分是去借來的,渠跟甲○ ○籌備鑫鉅創公司,申請公司登記之後,丁○○才來,他才書寫經營企劃書,而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係經丁○○同意將顏珮珊列為股東,丁○○知道股東名簿 有顏珮珊蓋章,丁○○知道將顏珮珊列名為股東,而且知道各股東登記出資額之 事,再就股東名簿登記股東出資額事實上不實在乙節,於丁○○未到職前,渠即 與他討論過,於公司章程蓋用丁○○女兒顏珮珊印文時,丁○○即知悉該出資額 係渠借來的,且丁○○係於知道(有關公司登記及出資額)全部實際狀況後,始 授權渠蓋用顏珮珊印章,公司開始要辦理登記而決定登記資本額為二千萬元時, 被告丁○○即已知悉股款不足之事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 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一頁)。
三、又被告丁○○係以技術入股鑫鉅創公司,並未實際出資,而其係同意以其女顏珮 珊名義登記為股東乙節,亦為被告丁○○所自承。四、再觀以前引鑫鉅創公司股東名簿上係登載顏珮珊之股款為一百萬元,而被告既供 承其並未實際出資,該一百萬元自非被告所繳納,然被告猶同意乙○○如此登記 ,則其對於該一百萬元須由乙○○另外籌措以為公司登記所用,洵應有所認識, 且對於鑫鉅創公司股款並未收足,亦難諉為不知。由此,益徵證人乙○○所言非 虛,是被告就鑫鉅創公司所申請登記之資本額二千萬元,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 而係由乙○○籌措後存入鑫鉅創公司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所設立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作成不實之鑫鉅創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再檢同上開帳戶存摺及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由 不知情之會計師丙○○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簽證認可,並委託不知 情之會計師洪淑琳備齊相關不實之證明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股款 ,申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與證人乙○○間具有犯意之聯絡亦彰至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丙、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伊不知全部內容,董事長不可能告訴伊股東各出資額,以伊所認知, 當然認為資金已籌足才辦理公司登記,而伊既以技術入股,自會授權乙○○蓋章 ,資金係陸續進場,之前之資金係董事長自己籌措,且依民間習慣,會議紀錄均 是制式的,伊並未看那些會議紀錄云云。
二、惟查,被告係受聘擔任鑫鉅創公司登記成立後之總經理,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 依被告所欲任職務,顯總理公司業務,身分甚高,則共犯即身任董事長職務之乙 ○○焉有未告知公司設立登記並股東出資情形之理,況被告於鑫鉅創公司八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獲准登記前,即以鑫鉅創公司總經理身分開立股東繳款憑單,亦有 共犯甲○○於偵查中所提出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股東繳款憑單乙紙附卷足憑(前 開發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丁○○亦承認該文書為真正(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參與鑫鉅創公司設立登記之事無 疑,另被告既明知已身僅以技術入股,而未實際出資,就其以顏珮珊名義登記為 股東之出資額,係乙○○所籌措應知之綦詳乙節,已如前所認,則其辯稱不知全 部內容,未參與公司設立登記云云,純係卸責之詞,非有可取。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犯罪後,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 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來「新 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 法,合此敘明。又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係直接以公司負責人為犯 罪主體,無此身分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該條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是被告丁○○雖非公司負責人,然其與公司負 責人之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之罪,並與乙○○、甲○○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洪淑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登記,係為間接正犯。二、爰審酌被告丁○○因受聘為總經理,為圖一時便利,竟與乙○○、甲○○以不實 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 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再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 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公司法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條文
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    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    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