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小字,106年度,49號
TPEV,106,北消小,4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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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49號
原   告 葉映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提起返還服務費訴 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雖載明「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 12日和被告因前置性整合協商的委任服務費而以信用卡方式 分成三筆支付,其名義分別以『欣亞購物網』用玉山信用卡 支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欣亞購物網(高雄)』用 花旗(台灣)信用卡支付42,000元、『歆宇科技聯邦一般交 易』用花旗(台灣)信用卡支付11,308元,共71,308元刷卡 支付,餘92元免予以計收。」,然其似為關於訴訟事實之記 載,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有間,則原告關於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有欠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如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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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線上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