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
第五七九),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淨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淨重貳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分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 ,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二年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 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刑, 而接續執行各該有期徒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六日,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 二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年三月十六日 晚上某時(起訴書略載為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 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全球保齡球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含吸 管)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八十七號前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查獲時毛重約0.二公克,淨重約0.一公克 ,經送驗後之實際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 渣袋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淨重二.一公克)、供施用安非他 命所用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與玻璃球組合成施用工具,起訴書載為分裝吸管 )、分裝袋四個及非其所有或非供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一 夜眠三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 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三公克,淨重二.一公克) 、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與玻璃球組合成施用工具,起訴 書載為分裝吸管)、分裝袋四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其實 際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一號處 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多次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 年確,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 麻醉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緩 刑,而接續執行各該有期徒刑,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六日,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第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 施用,惟施用期間尚短,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海洛 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一八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 一個(海洛因殘渣與袋子無從分離,整體係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二.三公克,淨重二.一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 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與玻璃球組合成施用工具)、分裝袋四個,均係被告所 有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注射針筒一支、橡皮筋一條、一夜眠三顆,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二罪所用之物或係第一、二級毒品,自無從於本案中 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