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126號
PCDM,93,訴,1126,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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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
五號、第四0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個及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壹份均沒收之。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丙○○二人為駕駛營業用計程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 ,負責人為乙○○)」承租車牌號碼三C─一七一號營業用計程車,雙方並簽訂 「計程車租借合約書」,租期共二十四個月,由甲○○擔任承租人,丙○○擔任 連帶保證人,車輛則由二人輪流駕駛營業,而該車租用約三、四個月後,因故改 由甲○○一人獨自駕駛營業,詎甲○○竟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同時委由不知情 之人偽刻大化公司、乙○○印章各乙個,再蓋用大化公司印文二枚、乙○○印文 四枚,偽簽乙○○簽名一枚於屬私文書性質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上予以偽造,再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持向設址臺北市松山區○○○路十三巷三十一號四樓「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計程車公會)」辦理認證手續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大化公司、乙○○及北市計程車公會對於參與經營契約書認證業務之正確 性。嗣因甲○○未如期繳付租金,經乙○○催討無著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 日,由乙○○在臺北縣永和市○○○路附近尋獲甲○○及車輛,並於車內發現上 開偽造之大化公司、乙○○印章各一個及偽造之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乙○○乃 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代表大化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並提出該等偽造之印章、契約書由檢察官扣案。二、案經大化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向大化公司租用車牌號碼三C ─一七一號計程車,在租用三、四個月後由其一人單獨駕駛營業,並於前開參與 經營契約書上簽自己名字及蓋指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伊未請人偽刻大化公司、乙○○印章,亦未在參與經營契約書上蓋上 大化公司、乙○○印文及簽乙○○名字加以偽造,更未持向北市計程車公會辦理 認證手續,該份契約書可能係於租用車輛時由乙○○連同「計程車租借合約書」 交給他一併簽名、蓋指印的,伊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右揭事 實,業據告訴人大化公司負責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大化公司



、乙○○印章各一個、偽造之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大化 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該偽造之參與經營契約書並非由其公司提供 予被告簽名的等情,觀諸該契約書內容可知載明被告為提供車牌號碼三C─一七 一號計程車之人,亦即認定被告為車輛所有人,此有損大化公司為所有人地位之 權利,衡情大化公司不可能與被告簽訂此種損及權益之契約書。況且,該份契約 書係由被告持向北市計程車公會辦理認證手續,並由其在認證登記簿上親自簽名 ,此有該公會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計客字(九三)第二0八號函在卷可稽;另 且觀該登記簿上「甲○○」簽名筆跡之筆順、轉折等,經本院比對結果與被告在 偵審中應訊後簽名之情形相同;加以被告為一有相當智識、經歷之人,其既在參 與經營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怎會不知所簽文件之內容﹖凡此,均認該份契 約書確由被告偽造並持以辦理認證手續無誤。是以被告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 偽造大化公司、乙○○印章、印文及偽造乙○○簽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後持以辦理認證手續之行 使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 目的、偽造參與經營契約書,並持以辦理認證手續之行為,固無足取,惟所造成 之實際損害程度尚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大化公司、乙○○印章各一 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參 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含其上偽造之大化公司、乙○○印文、乙○○簽名),係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參與經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蓋用大化公司、乙○○印文,其用意僅在識 別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印文問題,併此敘明 。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為事實欄之偽 造(不含行使)犯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大化公司負責人乙○○指訴及有偽造之大化公司、乙○○印章各一個、偽造 之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扣案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被告甲○○共同向告訴人大化公司承租車輛後三、四 個月,即由被告甲○○一人單獨駕駛營業,對上開偽造契約書之情形,完全不知 情等語。經查:被告所辯與甲○○共同向告訴人大化公司承租車輛後三、四個月



,即由被告甲○○一人單獨駕駛營業之事實,亦經告訴人大化公司負責人乙○○ 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二人租用之車牌號碼三C─一七 一號計程車至遲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即由被告甲○○一人單獨使用,而該偽造之 參與經營契約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認證手續,此際被告丙○○顯未 再使用該車輛,已無利害關係,實無必要參與前揭偽造之行為;且查告訴人大化 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初會對被告一併提出告訴,純因其係連 帶保證人之故,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甲○○所為上開犯行。從而,被告所 辯對偽造契約書之情形完全不知情乙節,尚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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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