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丙○○ 男
代 理 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甲○○ 男
乙○○ 男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
字第二四二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 告甲○○、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 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0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三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三號卷第十五頁),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要屬合法,合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事實經過: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對被告等提起告訴,主張:被 告甲○○原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期間,被告乙○○任職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渠等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板院通刑錦九十訴一八七 九字第一五二二一號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供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丙 ○○、唐致君及唐致先妨害公務案件之現場錄影帶時,明知該分局於偵辦上開 案件曾執行蒐證錄影,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板警刑趙字第二二二○三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上記載附送蒐證錄影帶一捲,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處罰,刻意將有 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錄影、錄音帶隱匿,竟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三日板警刑字第○九一○○一○○七八號函覆鈞院略以:「本案處 理員警未執行蒐證錄影,刑事報告書內載之蒐證錄影帶乙捲係誤植」,致使聲 請人丙○○之子唐致先於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受不利益之判決。因 認被告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偽造證據及湮滅證據等罪嫌。(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聲請人上開所舉證據,並 未詳予調查,僅憑被告等推卸責任之說詞,遽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
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有下列不當之處: 1、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明確 記載附送蒐證錄影帶乙捲及聲請人所提翻拍相片一張等語,均足以確實證明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當日偵辦丙○○與唐致君妨害公務一案時,確曾執 行蒐證錄影,豈可因警員推卸責任之說詞,遽認「誤植」之說法堪予採信? 2、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為駁回之處分,旋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板檢博張九十二偵續一字第四0號函謂「台端庭呈之 自攝錄影帶乙捲,依法由本署贓物庫保管(九十三年度保字第四五六四號), 待本案確定後再行處分」,可證該署並未將呈附在卷之證物,於聲請人聲請再 議時一同呈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當證物,致聲請人遭駁回之處分,查該項證 物係證人唐致先於本件系爭事件案發時現場拍攝之錄影帶,可以這明被告等當 時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件偵查中僅命唐致先、唐致君、李崑義、林飛騰 、蔡清根等人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聲請人認應連同吳平貴、張啟詳、黃 鈺傑、陳尚德等四名員警一起接受測謊方屬公平,唐致先、唐致君因該署未命 此四名員警一同接受測謊為不公平,而拒絕前往,致只李崑義、林飛騰、蔡清 根等三名接受測謊,其測謊結果此三人針對「唐致先有搶走拖吊車鑰匙、識別 證」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足證此三人針對上開問題 一直在說謊。進而可證被告等確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板警刑字第0九二00三五一五 四號函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於說明二指稱「本分局檢具相關資料及 蒐證錄影帶等物」將丙○○等人移送偵辦,足證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丙○ ○等人移送偵辦時所附移送書所載附送蒐證錄影帶乙捲確為真實,但其卻於說 明三引被告乙○○所書報告書指前承辦人趙元君表示「附送蒐證錄影帶乙捲」 係誤植,其說明二、三之說詞自相矛盾,不足採信,其顯係企圖對聲請人有利 之證物予以隱匿。
5、被告乙○○於報告書中指稱警員陳尚德表示未有蒐證錄影帶,但查陳尚德在丙 ○○等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偵、審筆錄中多次表示均有全程蒐證錄影,但其卻 告訴乙○○說未有蒐證錄影帶,其說詞顯亦係自相矛盾,意在掩蓋真實,企圖 對聲請人有利之證物予以隱匿。
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上開函說明三之末指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丙○ ○等人移送偵辦時,被告甲○○尚未到職,但查該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以板警刑字第0九一00一00七八號函覆鈞院時,其已到職,該函經由其核 准才函覆,其既有權核准,自應針對鈞院之函查內容詳予調查,始據以函覆, 其自應就其核准函覆內容之真偽負責,顯不因其於移送時未到職而脫免刑責。(三)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二三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書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處,故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 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 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四、經查:
(一)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等人在製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板警刑字第○九一○○一○○七八號公函時(以下簡稱系爭公文),是否 明知其內容不實而登載,倘無此故意,自不構成刑法上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本案聲請人於告訴狀提出證物四翻攝相片一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十八頁)主張有警員錄影,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該相片中之警員為林世哲,證人林世哲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持攝影機者,是否你本人?)是我,但 拿V8是準備要照他們關上鐵門,當時唐致君喊說,你有V8,我們也有,而 反照我,然後丙○○出來在我前面阻擋我,使我無法攝影,按鈕也無法按。」 、「(問:你沒有攝錄到任何東西?)沒有錄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四十五頁正面),足證並無如聲請 人所謂之警方蒐證錄影帶隨案移送一事。況證人即當時辦理該案之警員趙元君 亦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板橋 分局刑事案件係我所承辦、移送,乙○○有打電話問我錄影帶有沒有移送,我 告訴乙○○如果沒有,就是電腦上的移送書套印時筆誤,未將此欄刪除」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二十九、三 十、三十三、三十四頁),足徵被告乙○○所辯:「因法院來函向我們要錄影 帶,而我認為沒有錄影帶,法院才會來公文要,所以我相信趙元君說法,當時 係誤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卷第三 十四頁正面)等語,堪予採信,其於製作上開公文所為「刑事報告書內所載之 蒐證錄影帶乙捲係誤植」之記載,難認有明知其內容不實而登載之故意,自難 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或誣告罪,而被告乙○○將上開函覆本院之公文給分局 長即被告甲○○看過後,就直接按照公文程序流程發文,亦難認被告甲○○有 何公文書登載不實或誣告之行為,原偵查、再議機關認為被告甲○○、乙○○
等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不當。(二)另聲請人指此一不實登載行為亦涉有偽造、湮滅證據罪嫌,惟查偽造、湮滅證 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 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罪,自不得聲請再議,惟因 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誣告、偽造證據及湮滅證據等罪嫌均 為同一事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公文書登載不實、 、誣告罪事實之再議,已為駁回之處分,就同一事實所涉偽造、湮滅證據部分 之再議,不另為再議不合法之處理,亦無任何不當之處。(三)再聲請人雖謂之前曾提出其所自行拍攝之錄影帶一捲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然聲請人再議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將之一併移送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當證物,致聲請人遭駁回之處分云云。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公文書 登載不實、誣告等罪嫌,既經原偵查與再議機關以證人林世哲、趙元君之前開 有關未曾以攝影機蒐證,及電腦上的移送書套印時筆誤,未將蒐證錄影帶乙捲 等字刪除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二人在製作函覆本院調取蒐證錄影帶之系爭公 文所為「刑事報告書內所載之蒐證錄影帶乙捲係誤植」之記載,主觀上並未有 何明知其內容不實而登載之故意,自難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或誣告罪等情, 已如前述,足徵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或誣告罪等罪嫌,實 與聲請人所自行拍攝之錄影帶無涉,故聲請人上開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並未將聲請人所自行拍攝之錄影帶一併移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當證物,致 聲請人遭駁回之處分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測謊鑑定,是以「一般人在說謊時,通常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 心理波動現象」為大前提,復以測謊儀器所測得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紀錄為 小前提,以上開之大前提來檢驗該紀錄,依此推斷受測者所供述之言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無非是對人之供述作真實與否的評價;然證據之憑信力如何,僅 得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尚不得逕依該測謊鑑定結果即作為認 定事實之基礎,仍須參酌其他積極事證。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 證人李崑義、林飛騰、蔡清根等三名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測謊結果此三人 針對「唐致先有搶走拖吊車鑰匙、識別證」之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研判有說謊,此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然揆諸前開說明,測謊結果並不能做為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仍須參酌 其他積極事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因被告二人在製作函覆 本院調取蒐證錄影帶之系爭公文所為「刑事報告書內所載之蒐證錄影帶乙捲係 誤植」之記載,主觀上並未有何有明知其內容不實而登載之故意,自難構成公 文書登載不實罪或誣告罪等情,迭如前述,縱證人李崑義、林飛騰、蔡清根等 三名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某些問題有說謊之反應,然此亦與被告二人在製 作函覆本院調取蒐證錄影帶之系爭公文所為「刑事報告書內所載之蒐證錄影帶 乙捲係誤植」之記載,是否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與誣告罪嫌,無何關聯,聲請 人以前開測謊結果推論被告二人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與誣告罪嫌,並不足取。(五)被告二人在製作函覆本院調取蒐證錄影帶之系爭公文所為「刑事報告書內所載 之蒐證錄影帶乙捲係誤植」之記載,是被告乙○○向承辦人趙元君查證後所為
之記載,而被告乙○○將上開函覆本院之公文給分局長即被告甲○○看過後, 就直接按照公文程序流程發文,故被告二人並未有何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與誣 告之罪嫌,則聲請人以被告甲○○在核准前開系爭函文時,其已到職,該函經 由其核准才函覆,其既有權核准,自應針對本院之函查內容詳予調查,始據以 函覆,其自應就其核准函覆內容之真偽負責,故其亦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與誣 告罪嫌云云,亦無理由。
(六)至聲請人陳稱員警陳尚德在丙○○等人所涉妨害公務案件偵、審筆錄中多次表 示均有全程蒐證錄影,但其卻告訴乙○○說未有蒐證錄影帶,其說詞顯亦係自 相矛盾,意在掩蓋真實,企圖對聲請人有利之證物予以隱匿云云。然告訴乙○ ○未有蒐證錄影帶之人係趙元君,與陳尚德無涉,故聲請人之上開指述,亦有 誤會。
(七)聲請人又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板警刑字第0九 二00三五一五四號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0九號卷第二、三頁),於說明二指稱「本分局檢具相關資料及蒐證錄影帶 等物」將丙○○等人移送偵辦,足證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將丙○○等人移送 偵辦時所附移送書所載附送蒐證錄影帶乙捲確為真實云云。惟姑不論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開函文為何會寫「蒐證錄影帶等物」之文字,然原偵查與 再議機關既係以證人林世哲、趙元君之前開有關未曾以攝影機蒐證,及電腦上 的移送書套印時筆誤,未將蒐證錄影帶乙捲等字刪除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二 人在製作函覆本院調取蒐證錄影帶之系爭公文所為「刑事報告書內所載之蒐證 錄影帶乙捲係誤植」之記載,主觀上並未有何有明知其內容不實而登載之故意 ,自難構成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或誣告罪等情如前,足徵被告二人既係相信證人 趙元君所證稱之並無蒐證錄影帶,始會在製作函覆本院調取蒐證錄影帶之系爭 公文為「刑事報告書內所載之蒐證錄影帶乙捲係誤植」之記載,故原偵查與再 議機關認被告二人並未有何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與誣告之罪嫌,亦無不當或違 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依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所告訴被告甲○○、 乙○○等人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所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均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