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3年度,47號
PCDM,93,聲判,47,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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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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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達代收人 林志剛律師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邱永豪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
一七一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續字第二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 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 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 上聲議字第三六八九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 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 偵續字第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一六 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合法送 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委任陳和 貴律師及邱永豪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 戳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 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聲請人認被告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犯 行,無非以聲請人意圖欺騙他人,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六十三巷十號「沁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沁泓公司),於註冊商標指定使 用之同一汽車煞車分邦商品,使用相同於「TOYOTA」商標,並販賣予不特 定汽車廠商,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印有「TOYOTA」 商標之汽車煞車分邦成品一百四十個及半成品五十二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對於其所販售之汽車煞車分邦商品上標有「TOYOTA」商標圖樣之事實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產品是修理廠 回收;該汽車煞車分邦是向立盛環保公司購買,我們是買來整理重新烤漆,還有 汰換老舊零件,上面一些「TOYOTA」商標是原本機器上的,並未重新打模 ,我們賣至修理廠,有的看車種而定價,但有些是消費者自己拿自己車上煞車分 邦請我們維修,且修理廠也知道我們販售對象有修理廠及消費者,他們也知道是 二手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二號偵查卷 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經查: ㈠按商標之使用,應具有表彰自己營業商品之意思,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 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而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 其聯合式,係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得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 之商品相區別者,係以具有特別顯著性之標誌,表彰其商品之出處,藉以與他人 商品區別,防止仿冒,以保護消費者利益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其是否有 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者,自應斟酌一般商品購買人主觀之認識及業者一般使 用方式,以資判斷是否因其標識,而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出產地或製 造者發生混淆誤認而誤購之虞,此觀之(修正前)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 之規定及立法意旨自明。是商標之使用若非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行銷 等之商品,形式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等之上,考其目的與方法,僅係 用以表示商品有關說明、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自己之姓名、商號、商品之 名稱等之善意使用,乃「非商標使用」或稱為「普通使用」,自不受他人商標專 用權之拘束,此觀諸(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參諸經濟部七三 台商玖─貳字第二一一七三二號函說明自明。又(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 一款規定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 商標為構成要件,是若如前所述屬「非商標使用」、「普通使用」等則不受他人 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更無欺騙他人,自亦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所謂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 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係指行為人在其製造之同一商品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非 原廠商所製作之商標圖樣,而係出於行為人之擅自仿冒者而言,故行為人必須有



「仿冒他人商標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二五四二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第六十三條之罪相較於公平交易法第 三十五條、第二十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以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為已足,不以「致與他人之商品相混淆」或使 消費者陷於錯誤為成立要件,與(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售商標商 品罪之成立無涉。再按商標註冊商標註冊人自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惟此 項權利僅賦予權利人就其商標有專用之權利,並非賦予商標專用權人壟斷市場行 銷之權利,故附有商標之商品經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流通者, 因商標專用權人就該商品之經濟利益以及貼附於其上之商標功能已經充分實現, 商標專用權便已經耗盡,商標專用權人即不得對其後手之轉讓行為加以限制,否 則將使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無限制擴張,商品之流通亦將造成極大之阻礙。而商 標之功能係在保障所附商品在任何銷售階段均能維持其商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 益,因此,商品經合法流通後,如經繼受人任意改變、損壞者,將影響商標之聲 譽,商標專用權人自得以其商標專用權受侵害為理由主張其權利。(修正前)商 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 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即明斯旨,學理上,該項前段 稱為商標專用權耗盡原則之規定,但書則為商標專用權耗盡原則之例外規定。 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在其經營之沁泓公司內,為警查扣標有「TOY OTA」商標圖樣之汽車煞車分邦,係向立盛環保有限公司雅靖企業有限公司 等環保資源收回公司購入二手產品後,加以烤漆、換修零件,再販售給汽車維修 廠、消費者或中古車材料行等情,有各該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復 經證人即立盛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明欽雅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榮聲於偵 查中分別證稱:「(提示卷附發票)是我公司開的,我賣汽車煞車分邦,且全是 TOYOTA的」、「(現職?)雅靖企業公司負責人,公司在經營環保署廢汽 車回收,基金會將汽車解體,我們向他們買,再賣出,有簽約」(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四二號偵查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 錄),則被告辯稱扣案商品係向上開二公司購買二手產品後,加以噴漆、換修零 件後,再販售給汽車維修廠、消費者或中古車材料行等語,堪信屬實。而扣案之 汽車煞車分邦上「TOYOTA」商標圖樣,是告訴人自行或授權打印標示,並 非被告重新打模,且告訴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汽車煞車分邦商品價格約三千元 至五千元不等,而告訴人向被告經營之沁泓公司買得之汽車煞車分邦商品價格為 一千元等事實,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三頁), 參以證人楊明欽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本身收的是原廠,且我也知『莊』(按: 即被告甲○○)那買來的不是TOYOTA原廠的,等於該分邦被整修清洗過, 我向『莊』買,自己也有用,也有送人家」(見同右偵查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訊問筆錄),是以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於經被告整修之標有「TOYOTA」商標 圖樣之汽車煞車分邦商品,其品質顯低於聲請人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原廠新品品 質及其價格亦顯低於市場行情而販賣,應均知之甚詳,要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 認為新品或係仍受原廠保固之商品而購買之虞,亦屬上開「非商標使用」或「普



通使用」而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更難執為被告有欺騙他人意圖之論據。 ㈢又(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處罰,以行為人「明知」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為必要。本件被告並無仿冒任何聲請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 「TOYOTA」商標圖樣之行為,本件扣案之汽車煞車分邦商品,均是被告回 收或客戶送修之中古真品,被告僅是以回收之中古、待修、老舊等汽車煞車分邦 商品,將尚能維修者予以烤漆或進而加以更換附屬零件(透氣栓或油孔塞)而使 之成為可用之中古汽車煞車分邦,原樣再以市場上消費中古汽車煞車分邦之行情 價格出售,被告亦無自行製造零件而組裝出仿冒品,縱有修復更換附屬零件即透 氣栓或油孔塞之行為,亦屬有限,比例極微,且修復更換零件後,原該中古汽車 煞車分邦商品上之「TOYOTA」商標圖樣亦無何更易,更無破壞或自行加上 任何商標,亦未仿製商標,甚至以任何商標再為黏貼之舉等事實,業如前述,並 有慧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市場重點情報暨調查報告乙件附卷可稽(見同右 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五頁),此與市面上出售中古汽車、中古電器品(如 中古電視、中古冰箱),係以將中古品維修更換零件之方式使之成為可用之中古 品後出售之模式無異,此與商標法所欲規範之「製造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 標」等侵害商標權之犯行均截然不同,亦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 二六號判決意旨有別,難認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 ㈣末查聲請人雖提出慧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重點情報暨調查報告書一份,認 定扣案之汽車煞車分邦原為聲請人所製造出售之汽車煞車分邦,然因被告自行烤 漆為墨綠色,並更換附屬零件(透氣栓與油孔塞),而認被告所販售之汽車煞車 分邦與聲請人所製造出售之汽車煞車分邦已喪失「同一性」,進而認定被告所販 售之汽車煞車分邦顯非聲請人所擁有上開商標圖樣所欲保證及表彰之同一客體云 云,惟按商標之保護,學說上有所謂「耗盡或用盡」之原則,而(修正前)商標 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 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即其具體之規 定,亦即初次購買已附有商標之消費者,嗣後將該商品於市場上交易流通(例如 使用過後變成中古商品而於市場上交易),則原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已屬 耗盡,不得再對該中古商品主張具有任何商標上之專用權。故商標專用權人或其 授權人,將其附有商標之商品,合法銷售予他人,在市場上流通後,商標專用權 人之權利就獲得滿足,而喪失對此商標商品之支配權,其商標專用權已屬耗盡, 不得再行主張,此與國人之法律感情始符,社會生活上,尤以「中古」汽車、電 器等商品,為其顯例。本件被告僅經由資源回收公司、汽車維修廠、消費者或中 古車材料回收、送修或變賣印有「TOYOTA」商標圖樣之舊汽車煞車分邦之 客戶取得真品中古汽車煞車分邦後,加以烤漆,遇有附屬零件透氣栓或油孔塞需 更換者,則予以替換,並均以中古汽車煞車分邦價格銷售(約五百元至一千元不 等之價格),價格顯低於新品市價(約四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揆諸前揭 說明,該商標權利已耗盡,即有權利耗盡原則適用,其與聲請人所舉之最高法院 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澄清法律構成要件之解釋部分 尚屬有間,至於因被告修復後售出之次級品質商品外流所造成對商標專用權人之 侵害,應由聲請人另尋民事或行政救濟程序而為處理,並無單獨再成立違反商標



法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所稱為防止商品品質變易,而仍得主張專用權部分,仍難 採取,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商標法之不法情事,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偵查所得證據,而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不能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 之理由敘明甚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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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豐田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盛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沁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