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聰炎
被 告 駿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桃園市○○區○段000 號附近有一 新建工程,其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部分係由 原告朋友賴先生叫原告前去施工,施工內容則是由被告之工 地主任江先生與原告接觸,工程完成後被告竟拒絕發放工程 款予原告,經原告多番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5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發包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兩筆土地工程予訴外人板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板新開發公 司),由板新開發公司再將模板工程發包予原告,被告所有 工程款項均有給付給板新開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三、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 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 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第231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98條、第 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屬債權性質,依債權相對 性原則,其契約之效力僅能拘束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款 38,572元(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5889號卷第1 頁),惟亦自 承系爭模板工程係由其朋友賴先生叫伊前去施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及反面),堪認原告與其朋友賴先生就系爭模板 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縱使系爭模板工程施工內容係被告工地 主任江先生與原告接觸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 ,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仍無妨礙系爭 模板工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其朋友賴先生間之事實。至 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38,572元之依據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13 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 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5889號卷第4 頁及反面、本 院卷第21頁反面),然查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載告訴 人(即本件被告)告訴意旨:「……板新開發公司再將模板 部分(即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被告(即本件原告)……」 等語(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5889號卷第4 頁),尚無從據以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此外,原告復 未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模 板工程完成後,被告拒絕發放工程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38,572元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8,57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