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342號
PCDM,93,簡上,342,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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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丙○○原名劉文
  即 被 告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共壹佰零陸條又伍包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文欽前因傷害案件由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易緝字第三 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八十七年三月 九日確定,同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詐欺及侵占案件,亦經本院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八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由臺灣高等 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九 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原為 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號經營「泫君檳榔攤 」,明知「Davidoff」商標,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均指定使用於菸類 之專用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所購得「Davidoff」之香菸,為意圖欺騙他 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 基於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之概括 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在上開泫君檳榔攤,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買受人、販賣時間、數量、價格詳如附表 所示),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當場 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香菸計有四包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扣得劉文欽及乙○ ○所販售之香菸二十條。
二、案經告訴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台北縣政 府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非法販賣大衛朵夫公司香煙之犯行,辯稱:並未與乙○ ○共同販賣仿冒大衛朵夫公司商標之私煙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 與乙○○共同開設泫君檳榔攤,由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價格販賣仿冒 大衛朵夫公司商標圖樣之私煙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且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復經證人 黃英寶、洪文隆、BALAGAT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扣案之香菸從泫君檳榔攤內查獲,



且由被告乙○○在場顧店販賣之事實,有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告訴人享有商標 權之事實,有商標權證書在卷為憑。扣案由被告所販賣之大衛朵夫香菸為私菸之 事實,亦有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函四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仿冒大衛朵夫香煙二 十條又四包足資佐證。,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不知是誰在經營(泫君檳榔攤)」(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筆錄)。被告辯稱 並未與乙○○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大衛朵夫香煙,有違常情。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施行;其中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由原先之第六十三條 第一款改列為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另「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之罰則亦由原先 之第六十三條,改列為第八十二條,至刑度則無更異,經比較新舊法後在刑度上 並無差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處 斷。查被告明知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之商品而販賣,核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乙 ○○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處罪刑 在案)就上開犯行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互關係,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無異,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末查被告 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而予 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 公佈,並由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條 文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現 值一被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已將舊法之「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刪除, 改以行政罰鍰處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素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 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 形象受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私菸共壹佰零陸條又伍包,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 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是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與乙○○,共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號 經營「泫君檳榔攤」,明知「Davidoff」商標,為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前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用於菸類之專用商品,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所購得「Davidoff」



之香菸,為意圖欺騙他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 商標之圖樣之商品,且為私菸,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十七日起,在上開泫君檳榔攤,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價格販賣予不特定 人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此部份所為,另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 嫌。
四、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 其刑罰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販 賣私菸,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固非無據。惟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 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並經行政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秘臺參字第○九三○○一四九九五號公 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販賣私菸行為之處罰,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法 第四十七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列為第四十七條,然其處罰則規定變更為「 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上開修正已將販賣私菸之行為除罪化而廢 除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從而被告行為後,其原觸犯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 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本應逕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份 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 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王瑜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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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日期 │ 買受人 │ 數量 │ 價格(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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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二年三月十七│ 戴震宇 │ 一包 │六十元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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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Peter │ 一條 │五百元 │




│ │四日 │ Balagat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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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同右 │二十五條│七千五百元 │
│ │六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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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同右 │二十條 │六千元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同右 │二十條 │五千八百元 │
│ │日 │ │ │ │
├──┼────────┼─────┼────┼─────────┤
│六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同右 │四十條 │一萬一千六百元 │
│ │一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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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扣之仿冒私菸四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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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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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