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却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戊○○律師
????? 甲○○律師 ?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簡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簡却係共犯丙○○(原名張美鴻,業經原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之養母 ,緣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丁○○借貸新臺幣(下同) 二萬五千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丁○○借貸十一萬元,丙○○並交付其所 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五0之六、二五0之一0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 之一之所有權狀二紙,及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之一 號四樓之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乙紙,及張簡却所有同門牌號碼 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狀乙紙,計四紙所有權狀正本交予丁○○, 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張簡却、丙○○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上開四紙所有權狀未遺失,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各以所有人身分向 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謊報其所有之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並均出具切結書向該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致使承辦公務員信為事實,而將該等所有權狀 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電腦登錄系統之公文書 中,並於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宣佈舊所有權狀失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補 發所有權狀予張簡却、丙○○二人。而張簡却、丙○○明知其二人間並無三百萬 元債權債務關係,仍承前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九十年二 月二十二日,就丙○○上開所有之土地及建物,通謀虛偽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持該契約書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共同申請設定登記 擔保債權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簡却,致使該地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電腦登錄 系統之公文書中,均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溫永宗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所轄第一 審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簡却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右揭共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丙○○係養母女關係,本件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五0 之六、二五0之一0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及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
市○○街○段一之一號四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由養女丙○○保管,後來丙 ○○向伊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伊誤信丙○○所言為真實,乃向樹林市地政事務所 申請補發權狀。又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設定抵押權契 約,並以其所有樹林市○○段二五0之六、二五0之一0之土地二筆(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重測後地號:樹新段三三八、三三七號)、樹林市○○段三六三三號 (門牌號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之一號四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重測後建 號樹新段一一四一號)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另丙○○ 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乙○○借款六十萬元,並訂立抵押權契約,以上開不動產共 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八十四萬元之債權。而被告張簡却念及母女親情,陸續代丙 ○○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雙方口頭約定張簡却代償之款項即視為丙○○之借款 。又被告張簡却將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之一號一樓房屋以其子張欽發名義 登記,並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出租予丙○○從事自助餐生意,每月應給付被告張簡 却租金三萬元,但丙○○營運不佳,自八十七年起即未付租金,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停業之日止,積欠租金共計一百一十餘萬元,此亦為被告張簡却對丙○○之 債權,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約計三百萬元之債權,並無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張簡却之養女丙○○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向告訴人丁○○借貸新臺幣 二萬五千元,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丁○○借貸十一萬元,丙○○並交付其 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二五0之六、二五0之一0之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之土地所有權狀計二紙,及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 一之一號四樓之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乙紙,及被告張簡却所 有同門牌號碼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狀乙紙,計四紙所有權狀正 本交予丁○○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甚詳,並提出其執有之該等所有權狀正本為憑,而檢察官、被告張簡却及其 辯護人就丁○○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本 院審酌渠於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告訴人 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核其上開陳述敘及之事項亦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張簡却、丙○○在上開四紙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之情況下,於九十年 一月十七日,分別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報上開權狀遺失 ,並均出具切結書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信為 事實,而將前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電腦 登錄系統之公文書中,並於公告期滿後宣佈舊所有權狀失效,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分別補發新所有權狀予被告張簡却、共犯丙○○二人。又被告張簡却 、共犯丙○○,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就丙○○上開所有之土地、建物, 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持該契約書向臺北縣樹林地政 事務所共同申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張簡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電腦登錄系統之公文書等事實,業經被告張簡却坦承在案,核與共犯丙 ○○以證人身分到案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北縣樹地登地字第0九二000二六三一號函、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縣樹地登 地字第0九二00一二0四一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北縣樹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簽辦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 )等文件在卷足資佐證。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 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七 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抵押權屬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 ,即其發生、移轉與消滅均從屬於債權,倘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無從成立 生效。本案就被告張簡却與共犯丙○○彼此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乙節,被告張 簡却於偵查中先供稱:她(指丙○○)向國泰借錢,我當保證人,她沒有向我 借錢(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六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九十二年三月五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嗣又稱:是因為丙○○有欠國泰保險公司貸款,伊 替她還錢,所以伊要求丙○○設定最高抵押權予伊(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八 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陳 述上訴理由以書狀與言詞辯稱:伊係因幫助丙○○清償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乙○○借款六十萬元之債 務,依口頭約定而與丙○○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於審判期日時再補稱:伊 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出租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之一號一樓房屋予丙○○從 事自助餐生意,每月租金三萬元,但丙○○自八十七年起即未付租金,至八十 九年十二月間停業之日止,積欠租金共計一百一十餘萬元,連同上開因代償而 取得之金錢借貸債權,伊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約計三百萬元之債權云 云。觀被告張簡却對其與丙○○間之借貸情形前後說法不一,核其辯詞真實性 本值懷疑。而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伊向被告 張簡却租樹林市○○街○段房子,欠她房租,一個月三萬元,積欠二、三年的 房租,還有伊跟被告張簡却週轉現金所欠的,及國泰人壽的房屋貸款的費用與 房貸第二胎六十萬元(債權人乙○○)云云。惟以被告張簡却與丙○○所稱代 償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乙○○之借款時間距本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相隔 甚遠,已與一般為擔保債權之清償而即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常情不合。再 者,被告張簡却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從未言及丙○○欠伊租金未付 ,然被告張簡却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質疑伊所言因代償而取得之債權金 額縱然屬實,亦僅一百八十萬元,明顯與抵押權擔保債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不符後,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辯稱:丙○○尚積欠伊租金云云,而丙○ ○於偵訊中從未到庭應訊,於本院審判時到庭即附和被告張簡却所辯借貸情節 並補其所言缺漏部分,核其證言明顯迴護被告,顯為臨訟偽詞,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張簡却與丙○○間應無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竟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作成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持該契約書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共同申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張簡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電腦登錄系統之公文書中,除具有犯罪故意外,亦足以生損害 於債權人溫永宗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當無疑問。(四)再就被告被告張簡却辯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養女丙○○保管,係因 丙○○向伊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伊誤信丙○○所言為真實,乃向樹林市地政事 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乙節,查被告張簡却與共犯丙○○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陳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並出具切結書向 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權狀,而該管公務員於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宣佈舊權 狀失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別補發新權狀予被告張簡却、丙○○二人, 其二人在明知彼此間並無三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情況下,立刻於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通謀虛偽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持該契約書 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共同申請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張簡却,顯見其等申請所有權狀補發之目的應係在於辦理後續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而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合計四紙係共犯丙○○交予告訴人丁○○作為借款之 擔保,實際上並未遺失,業經告訴人丁○○指證屬實,身為債務人之共犯丙○ ○對此當無不知之理,而其於本院審判期日面對檢察官詰問其申報系爭所有權 狀遺失補發原委時,閃爍其詞,其應答情形如下:「(問:八十九年十一月四 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是否有跟丁○○借錢?)有的。(問:妳跟他借多 少錢?)我分二次借錢,一個十萬元,一個二萬五千元。(問:妳跟他借錢時 有無拿任何東西給丁○○做擔保?)我是有拿權狀給他看,應該有給他拿去當 抵押。(問:妳總共拿幾張權狀給他抵押?)應該有二張,一張是土地,一張 是建物。建物我跟我媽媽所有權各二分之一,所以應該一張是我媽媽的。(問 :妳當時是否拿四張權狀給他作擔保?)好像是二張,不是四張。(問:是否 有將妳媽媽的權狀交給他?)我記得我媽媽的權狀我沒有交給他,我只有交我 名字的權狀給他。(問:平常你媽媽權狀有交給你保管?)之前她有交給我保 管。(問:妳在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是否有到樹林地政申請所有權狀遺失及補 發權狀?)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我有跟我媽媽一起去申請權狀遺失補發。(問 :妳的權狀如妳剛才所說已經交給丁○○抵押,為何還申請補發?)因為我媽 媽突然問我權狀何在,我跟他說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可能不見了,所以她就跟 我去申請補發,她不知道我拿去抵押。(問:妳剛剛不是說沒有將妳媽媽的權 狀交給丁○○,為何說她的權狀不見了就申請補發?)我的權狀我記得沒有我 媽媽的名字。(問:妳的意思是妳告訴妳媽媽說妳的所有權狀遺失是指你的二 分之一部分遺失,沒有包括妳媽媽的?)是的。(問:妳自己的所有權狀,為 何妳媽媽會突然問妳在不在?)我不知道。(問:妳自己權狀為何補發?)我 媽媽說權狀不見了,就申請補發,我想沒有什麼嚴重性,所以就申請補發。( 問:妳媽媽的權狀妳後來有無交還給她?)我記得權狀裡面只有我的名字,沒 有我媽媽的名字。(問:妳媽媽的權狀放在妳那邊,她知否?是否妳媽媽拿給 妳的?)是她拿給我的。(問:妳有跟妳媽媽說過,她放在妳那裡的所有權狀 丟了?)我跟我媽媽說全部不知道放在哪裡,因為我媽媽問我時,並沒有說我 的還是他的。」(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觀丙○○先陳稱其僅拿
二張登記所有權人為其本人之所有權狀予丁○○作擔保,沒有將其母即被告張 簡却之所有權狀交給丁○○,當時因為其母即被告張簡却突然質問權狀何在, 其答稱不知道放在哪裡,可能不見了,所以其母張簡却就跟其去申請補發。隨 後在檢察官之詰問下,又改稱被告張簡却之所有權狀曾交其執有,因被告張簡 却質問時,並沒有指明何人之權狀,故其跟被告張簡却說全部權狀不知道放在 哪裡云云,所言前後明顯齟齬,參以丙○○係就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 ○段二五0之六、二五0之一0之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所有權狀計二紙 ,及該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一之一號四樓之建築改良 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乙紙;被告張簡却係就同上門牌號碼建築改良 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狀乙紙,同時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有上開臺北縣 樹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縣樹地登地字第0九二00一二0四一號 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登記簽辦單 影本可憑,其等並非如丙○○原先之陳述,僅就丙○○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所有 權狀申請補發,是以丙○○所言根本與事實不符,無從援其證詞作為被告張簡 却有利之認定。而本院就被告張簡却為何在九十年二月間才設定抵押權乙節, 直接訊問被告張簡却本人。其答稱:「我怕我女兒會不會拿權狀跟別人借錢。 」(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張簡却對其及丙○○所有 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提供予他人充作借款擔保等情,並非無所認識, 再以丙○○將其持有之系爭所有權狀四紙係交付予債權人丁○○作為借款擔保 ,竟與被告張簡却一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二人繼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旋以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互析,被告張 簡却對上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應有所知悉,當非誤信丙○○之言始以遺 失為由向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核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簡却所辯各節均與事實相違,本件事證明確,其與共犯丙○ ○共同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張簡却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張簡却與共犯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簡却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 罪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張簡却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手段、申請補領權狀及設定虛偽抵押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 之態度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張簡却執詞否認有謊報所有權狀 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虛偽設立抵押權之情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撤銷改判無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張簡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諒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代丙○○清償債務,並得告訴人丁○ ○之宥恕,有其陳報之和解書乙份可參,是本院信被告張簡却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吳 佳 穎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