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39號
原 告 林月女
被 告 莊儷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購買門號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登記在伊胞妹林 康名下,系爭房屋購入後迄今30餘年均由原告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於民國102 年間開始,因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號7樓之2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水管 破裂導致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而受有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壞,原 告屢請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協調,被告均不予維修,遲至105 年4 月間始將破裂之水管修繕完畢,原告自得請求因滲漏水 而支出整修及油漆、壁紙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2 年間反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被 告隨即處理,而於102年5月28日修復完竣,兩造並於102年9 月4 日在系爭大樓主任委員、主任見證下簽立第二次會勘紀 錄,以證明系爭房屋漏水已修繕完畢,被告另於102 年10月 、11月間將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更換壁紙損害賠償費用2,70 0 元交付原告,原告亦書立切結書表明日後不得再提出任何 請求。詎料,原告於102 年12月間又表示系爭房屋發生漏水 情事,被告隨即表示願意請專業水電師傅進行試水抓漏,然 水電人員僅於103 年1月間進入系爭房屋5分鐘,除無發現任 何漏水情況,亦遭原告趕離現場。被告日後欲前往系爭房屋 查漏,亦遭原告拒絕,被告嗣於104年1月30日與系爭大樓主 委簡維正、大樓主任李光榮簽署同意書,以證被告確有誠意 查驗漏水,惟原告不予配合一情。原告拒絕被告至系爭房屋 查漏在先,竟於104年2月26日發函被告指稱系爭房屋漏水已 漏水長達10餘年,而被告均不予修理云云,並屢藉漏水之事 對被告提出民、刑事告訴,其濫訴主張顯屬不實,且已罹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97 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即明,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 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102 年間即發生滲漏水之損害, 而被告執以其於102年5月28日已將系爭房屋修繕完竣並於10 2年11 月間賠償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嗣經原告表示仍有漏 水而於103年1月間會同系爭大樓主任委員簡維正、主任李光 榮及水電師傅廖鴻揚進入系爭房屋查驗等情,亦被告提出之 第二次會勘紀錄、收據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 頁),並經證人簡維正、廖鴻揚到庭證陳屬實,堪認原告於 102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屋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於102年11 月間給付相關賠償而有承認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之行為,該請 求權之時間於斯時中斷後重行起算,然遲至原告於106年2月 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第2頁) ,已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且原告縱有以電話或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前開損害 賠償,然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拒絕給付,即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