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895號
TPEV,106,北小,895,2017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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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姜立方 
      謝京燁 
被   告 李竹山 
      汪天富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天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竹山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7 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臺北國際會議中心車道停車下 客時,因被告汪天富下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側來車,致系 爭計程車車門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惠君所有 、訴外人蔡焜福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 出新臺幣(下同)23,998元(含工資費用2,800 元、烤漆費 用11,196元、零件10,00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 訴外人劉惠君,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因 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竹山則以:那天國際會議中心有很多車,大家都是排 隊經過,只有訴外人蔡焜福沒有按照規矩排隊行進,自行從 左邊通過,才會導致其客人即被告汪天富下車被對方的車輛 撞到,其是計程車無法限制客人從左邊或右邊下車,而且其 也有請被告汪天富從右邊下車,但被告汪天富要從左側下車 ,其也沒有辦法,況系爭車輛也有停車讓客人從副座下車, 本件係因系爭車輛沒有排隊才造成碰撞,其沒有過失,原告 不可向其請求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汪天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竹山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停車 下客,因被告汪天富下車時開啟左後車門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訴外人劉惠君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29 頁) ,堪認為真實。
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 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2 項、第3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李竹山駕 駛系爭計小客車於上開國際會議中心車道停車下客時,因停 車太靠近車道中央才會間接導致乘客下車開啟車門時碰撞系 爭車輛云云,然對上開發生碰撞之國際會議中心車道非屬道 路範圍,兩造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非屬道路範圍,自無前揭交通規則第11 2 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李竹山駕駛系爭計程車停 車下客時,因停車太靠近車道中央才會間接導致乘客下車開 啟車門時碰撞系爭車輛云云,洵非可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443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查,被告李竹山於上開時間 駕駛系爭計程車駛入國際會中心車道停車,依一般人通常的 智識,應可得知被告李竹山係要停車下客,而原告亦自陳系 爭車輛於駛入前開車道前,系爭計程車係停止,訴外人蔡焜 福駕駛系爭車輛在此路車道前就已經看到系爭計程車停車的 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被告李竹山係系爭計 程車之駕駛,並無權力要求乘客即被告汪天富應從右邊車門 下車,故訴外人蔡焜福既已可得知悉系爭計程車係要停車下 客,原應停等系爭計程車下客完畢,始可繼續通行,其既未 停等系爭計程車下客完畢即欲從系爭計程車左側通行,自應 負擔系爭計程車乘客從左側車門下車風險之注意義務,而因 訴外人蔡焜福未停等系爭計程車下客完畢且未注意被告汪天 富從系爭計程車左側下車,即駕駛系爭車輛自系爭計程車左 側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且對被告汪天富從系爭計程車左 側下車之行為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始為本件車故發生之主因 ,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停車位置及被告汪天富從系爭計程 車左側下車之行為,並不當然會發生與系爭車輛部撞之結果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歸責性,而 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之 共同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亦洵非可取。被告李竹山辯稱原告的損失不可歸 責於伊云云,應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李竹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150元
合 計 3,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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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