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3號
原 告 陳彥碩
被 告 李如玉
訴訟代理人 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8 時1 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7 段與大業 路口時,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而跟著煞車,被告因 未注意前方車輛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車尾,致系爭車輛後 保險桿破損凹陷、倒車警示系統受損變形,原告遂於同日9 時50分許將系爭車輛駛至福特中太南港廠進行檢修,廠方告 知至快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始能修復完畢;而原告因自住 家搭乘捷運或公車至工作地點均耗時甚久,故選擇搭乘計程 車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又因被告不願賠償,致原告須以雙 掛號之郵寄方式遞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2,840元、自送修車輛後至105 年12月5 日 取車止之車資5,285 元、郵務費94元。另原告並無違規併排 行駛,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上也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一線道內併排行駛,擋到被告機車行駛 之路線,已妨害被告之路權,是原告已違規在先,兩造就本 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另本件碰撞並非很嚴重,系爭車輛僅 倒車雷達受損,後保桿並未整個壞掉,且維修費發票之日期 為106 年1 月,應該是起訴後所開之發票,對於交通費之請 求亦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被告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 化系統、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車載 )畫面擷取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為實。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結帳工單所載之損害 內容,並辯稱系爭車輛僅倒車雷達受損,後保桿並未整個壞 掉等語。惟查,參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2、32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後保險 桿確有明顯撞凹痕跡,且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 47頁)所列項目為後保桿、拖勾外蓋、感應器、右後反光板 等情,亦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損壞情節大致相符,而 被告亦無就上開結帳工單有何欠缺證明力一節提出反證說明 ,自堪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如結帳工單之損害乙情為可信。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2 ,085元,其中工資6,600 元、零件5,485 元,而零件中後保 桿與感應器一枚係於105 年11月9 日換新,合計4,421 元等 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47頁)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8年1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1月29日止,已使
用約7 年11月,另自105 年11月9 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後 保桿與感應器一枚已使用約1 月,據此,系爭車輛於105 年 11月9 日換新之後保桿與感應器一枚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 為4,28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其餘1,064 元之零件部分 (5,485 元-4,421 元=1,064 元),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5 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其餘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6 元(1,064 元×1/10=10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6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0,991 元(4,285 元+106 元+6,600 元=10,991元)。至原告其餘維修費用之請求755 元(12,8 40元-12,085元=755元 ),僅執維修前之估價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14頁),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損害而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 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為10,991 元、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搭乘計程車所生之車資損害5,285 元 等部分,有計程車乘車證明、結帳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第47頁),亦核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有據。至原告請求遞送本件訴狀之郵務費用94元,乃 原告訴諸司法救濟所為程序選擇之結果,難認合於本件損害 賠償範圍,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76元(10,991元+5, 285元=16,2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21×0.369×(1/12)=1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21-136=4,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