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176號
PCDM,93,簡,4176,2004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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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拾獲 甲○○前於九十三年三月底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火車站前停車場,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撬開其所有車牌號碼GJS—九五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所竊取,而離 甲○○本人持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一 號)乙張及乙○○前於九十三年四月初某日,在上開火車站前停車場,同遭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撬開其所有車牌號碼GPE—八三七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所竊取, 而離乙○○本人持有之黑色皮包乙只、中油加油券乙張(面額新台幣二十五元) 與燦坤電腦專賣店會員卡(卡號00000000號)乙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均將之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 縣板橋市○○路與漢生西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皮包乙只、華 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中油加油券、燦坤電腦專賣店會員卡各乙張。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第 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八頁)。㈡、上開被告拾獲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黑色皮包乙只、中油加油券、燦坤電 腦專賣店會員卡各乙張,分別係甲○○、乙○○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遭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竊取,而離甲○○、乙○○本人持有之物,復經證人甲○○、乙○○於 警詢時證述無訛(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 )。
㈢、甲○○、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上開贓物照片二張附卷可佐(附 於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十九頁)。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據,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吳佳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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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