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080號
PCDM,93,簡,4080,200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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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0七號),本院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五號一樓「大漢當舖」之負責人,基於常 業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乘乙○○、程崇瑞等人需錢恐急之際,貸與 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錢,並與渠等約定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計算利息,再交付汽車行車執照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利息,且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 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一本、帳款催收名冊七十六張、上 好銀樓金飾保單八張、當票五張、借款信封(含資料)十個、討債海報四張、郭 采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程崇瑞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又被告經營大漢當舖應係當舖業者,依當舖業管理 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當舖業之月息利率,由省市政府會同業者代表議 定,當舖業除收取月息並得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其他費 用。而該放款利率,經議定為九分,另加棧租保險費四厘五,合計為九分四厘五 (見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府建三字第四二五0六號函);而前開利率議定所據之 當舖業管理規則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內政部公告廢止,現行當舖業之管理 事項悉依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施行之當舖業法為據,依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當舖業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即月息四分),縱再加計該 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業者亦不 得收取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五十三之利息,是被告與乙○○、程崇瑞等人約定貸與 金錢收取之利率,顯已超過當舖業管理規則及當舖業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被告 身為當舖業之負責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竟仍以月息十分至十三.三分 不等之利率向乙○○、程崇瑞等人收取利息,顯有攫取重利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且被告預定上開利率為借款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貸,即藉以博取重利,並俟 此為生,自以貨款獲取重利為常業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兼衡其貸放金錢收取重利對



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暨其犯罪動機、收取重利之數額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帳冊乙本、帳款催收名冊七十六張、上好銀樓金飾保單八 張、當票五張、借款信封(含資料)十個、討債海報四張、郭采羚 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各一紙,經核該等扣押物品內容,尚與本案被告貸款予乙○○ 、程崇瑞等人謀取重利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接受「大漢當餔 」,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顏天賜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其利息為每三萬元 ,三天為一期,利息三千三百元,分十期償還,而收取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二 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常業重利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嫌,係以扣案之借款信封(八個)資為其論據。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顏天賜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稱:曾向大漢當舖借款多次,差不多是每一萬元收六百元或七百元不等 之利息,有時是預扣利息,有時是到期一併清償,扣案之信封、本票及機車牌照 登記書是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大漢當舖借款二萬元之資料,那次也是 一個月利息七百元等語屬實,則核算被告貸款予顏天賜所收取之利息並未超過月 息四分,尚符合前述當舖業管理規則或當舖業法所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至扣案 「顏天賜」信封上雖載有「10天一期,10000/700」之字樣,惟尚無 法據以推論被告每十天即向借款人顏天賜收取七百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等事 實,自無法僅憑該信封上所載字樣,逕認被告貸款予顏天賜時,有向之收取重利 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常業 重利犯行,惟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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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借款擔保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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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乙○○│八十九年間某│三萬元 │每三天為一期,每│交付汽車行車執│
│ │ │日 │ │期繳付本金暨利息│照並開立面額六│
│ │ │ │ │三千三百元(月息│萬元本票供作擔│
│ │ │ │ │十分),逾期一天│保 │
│ │ │ │ │罰一百元 │ │
├──┼───┼──────┼────┼────────┼───────┤
│ 二 │程崇瑞│自九十二年十│每次一萬│借款時先預扣利息│交付汽車行車執│
│ │ │一月某日起至│五千元 │二千元,借款金額│照並開立面額五│
│ │ │同年十二月間│ │分十期償還,每十│萬元本票供作擔│
│ │ │某日止借款二│ │天為一期,每期繳│保 │
│ │ │次 │ │付一千五百元(月│ │
│ │ │ │ │息十三.三分),│ │
│ │ │ │ │,逾期一天罰一百│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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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