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098號
PCDM,93,簡,1098,200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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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容
  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律師
  被   告 張德才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謝容張德才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容張德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周三元、周響英與張德才間並無任何 親屬關係,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佯稱周三元、周響英二人均 係張德才之外孫女,由張德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二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由謝容陪同張德才持上開保證書二件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 辦理對保手續後,再由謝容於同年月二十日持上開保證書及申請書各二件,連同 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件,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假藉來臺探親為由,以張德才之名義,同時 為周三元、周響英二人申請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幸因入出境管理局審核時發覺有 異,未核准周三元、周響英進入臺灣地區,始未得逞。二、證據:
(一)被告謝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張德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三)證人盧又蘭、張文力陳賢樹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詞。(四)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各二件、大陸地區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件。
三、查被告謝容張德才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九十六條,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九十三年三 月一日起施行,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罰則,修正前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原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已變更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均有處罰未遂犯,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次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 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 為人利用虛偽親屬關係之脫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即已觸犯本 罪。本件被告二人已共同著手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書、保證書及大陸地區公 證書等文件,為周三元、周響英二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未獲許可而不遂,



是核渠等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 ,應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二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二人於同時同地為周三元、周響英二人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 行為對於主管機關管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危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以被告謝容於偵查中藉詞狡辯,欲將責 任推卸給被告張德才,毫無悔意等情,對被告謝容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被告謝 容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且其所實施之犯行猶屬未遂階段,未生具體實害,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始屬相當。末查,被告二人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刑典,歷經本次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謝容張德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前往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不知情之警員陳賢樹登載張 德才與周三元、周響英係外祖孫關係之不實事項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二件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被 告謝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持前揭保證書二件、以不知情方式取得之大陸地區 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件,由被告張德才事先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二件,至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周三元、周響英來臺之申請,使入出境管 理局之該管公務員將前揭張德才周三元、周響英係外祖孫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管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連 續犯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 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許可辦法,由 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當時核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許可辦法(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前條文)第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左列文件: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 、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保證書。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由在臺灣地區親屬或邀請單位委託他人代申請者,應附 委託書」;第十五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 過五人...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 ...」;第十六條規定:「前條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左:保證被 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負責被保證人 入境後之生活。被保證人如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 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 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 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 聚之對象」;第十七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 .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違反 其他法令規定者...」。觀諸前揭規定內容,足認主管機關即入出境管理局 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案件,應本乎職權為實質之審查,據以判 斷申請人是否符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法定許可要件,以善盡其規範 管理兩岸人民往來、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權責,倘經審查結果,認 於申請時曾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等情事,依法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並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旅行證,顯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須完 全接受其申請內容,而無置喙餘地。是縱認被告向境管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容有所不實,承辦人員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亦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 之要件。
(三)再者,現行制度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原則上應依法定順序覓 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保證人之保證書並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 構)辦理對保手續,既曰「對保」,警察機關(構)審查之重點應在:保證人 是否設籍在該管轄區、保證人有無資力、保證人主觀上是否確有承擔保證責任 之意思等事項,且就上開事項均有實質審查之權責。對照被告二人當時向警察 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二件,均經承辦警員在簽註意 見欄上登載:「一、經查保證人張德才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 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周三元(或周響英)係外祖父孫女關係 ,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其中第一項文義,乃承辦警員確認被告張 德才係設籍於該警局之轄區,且有履行保證責任之資力;第二項文義,僅係表 明被告張德才曾向該承辦警員陳述其因與周三元、周響英有外祖父孫女關係, 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以確認被告張德才主觀上有承擔保證人責任之 意思無訛(至於被告張德才周三元、周響英實際上是否真有外祖父孫女關係 ,依上開文義觀之,非在承辦警員辦理對保手續時應行審查事項之列)。而被 告張德才當時為遂行其以虛偽親屬關係使周三元、周響英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衡情於承辦警員面前必定為上開簽註意見欄第二項所示內容之陳述,故承辦 警員形式上登載被告張德才陳稱:渠與周三元、周響英係外祖父孫女關係等語 ,就被告張德才確曾在其面前為如此之陳述而言,尚無任何不實。至上開簽註 意見欄第一項所示內容,即涉及被告之設籍所在及資力等項,既屬警察機關(



構)辦理對保手續應為實質審查之事項,即令被告張德才就該等事項之陳報有 所不實,仍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罪。(四)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該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謝容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被告謝容不得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張德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 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嘉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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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