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
、一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除編號九以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姚達德(已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起至同年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止,提供其所承租 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六一號之公眾得出入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而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洪義芳 、黃臥龍、林鴻惠、邱義芳(以上均已審結)、甲○○等人分別擔任記帳、荷官 (清場)、把風等工作,連續提供該場所及其所有之象棋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聚眾 賭玩,其賭法為分四邊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每次拿四顆象棋比大小(俗稱士九) ,並對贏家以每次贏得之賭注抽頭百分之五(即賭注一萬元抽取五百元之抽頭金 )之方式牟利。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有 林淑芬、杜明德、廖晨宇、鄭泰山、陳哲昌、楊文喜、陳茂勇、鄭秋萍、陳錫和 、陳建安等(以上均已審結)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甲○○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同案共同被告姚達德、林鴻惠於警、偵 訊及本院訊問時,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情節,暨與同案被告林淑芬、杜明德、 廖晨宇、鄭泰山、陳哲昌、楊文喜、陳茂勇、鄭秋萍、陳錫和、陳建安等(以上 均已審結)在場賭博之人,所為供述情節(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六八號卷九 十二年六月十日偵查筆錄)均屬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三幀、現場位置圖二 份等在卷足稽,是被告甲○○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二者間,為一行為所犯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所犯上揭之罪,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 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已結同案共同被 告姚達德、林鴻惠、邱義芳、黃臥龍、洪義芳間,就所犯上開之罪,均有犯意聯 絡暨行為分擔之相互關係,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與 賭博財物助長僥倖風氣,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偵審程序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四係當場查獲之抽頭金,為 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之。而編號五至八之物,與本案犯罪具有極為密切之牽連,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就該等時間、空間關係視之,同案共同被告姚達德承租其內,本於該 物品所有權之歸屬狀態,前開物品既均在被告姚達德實力管領支配下,應認係被 告姚達德所有,復經被告姚達德於警訊中(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警訊筆錄)供 明為其所有,亦據被告甲○○供述明確,因此,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基於共犯 同責之本旨,與共同被告從刑附隨原則,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編號九之物,係當場查獲之賭資,原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賭資已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裁罰程序先以沒入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北警刑字第○四一 二三八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蘆裁字第九二二二號行政罰鍰收據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是該應沒收之物,已先由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法院就刑事罰部分,自不 得再為沒收之宣告(司法院三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姚達德、林鴻惠、邱義芳、黃臥龍、林淑芬、廖晨宇、鄭泰山、楊文喜、鄭 秋萍、陳建安、杜明德、陳錫和、洪義芳、陳哲昌、陳茂勇被訴部分,均經本院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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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數量\金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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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象棋 │一付 │九十二年保字第三一六四│
│ │ │(三十二粒) │號贓證物品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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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骰子 │二十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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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抽頭金代碼牌 │十三支 │同右 │
│ │(撲克牌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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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抽頭金 │一萬二千七百元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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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監視鏡頭 │四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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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無線電手機 │四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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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監視螢幕 │三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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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計算機 │一台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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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賭資 │十一萬六千七百元│已沒入(臺北縣政府九十│
│ │ │ │二年五月二十日蘆裁字第│
│ │ │ │九二二二號行政罰鍰收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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