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0號),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開鎖工具參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竊盜犯意,於民國( 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五十七分,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 四二號二三八號「星巴克咖啡店」(店內無人看守居住,乙○○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利用其所有之開鎖工具三支,打開該店大門進入店 內後,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以相同手法打開該店連通「SOGO百貨公司雙和 店」之鐵捲門後,進入該百貨公司地下美食街(該建物內無人看守居住,乙○○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以使用前揭開鎖工具開啟收銀機之 方式,連續竊取依序為林姝娟、甲○○、丁○○、姬傅薇、己○○、戊○○開設 之振紳洋行、千福藥局、雲南七彩小吃店、可瑞安韓國烤肉店、聖加南洋餐飲店 、布藍里泡芙店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元、一千二百二十 五元、五千九百零七元、一萬二千三百元、九千五百元、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得手 (林姝娟所營振紳洋行及戊○○所營布藍里泡芙店之收銀機雖有損壞,但乙○○ 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及起訴),而乙○○竊得上開現款後,復至美食街內另一店 家著手行竊,其正翻搜該店櫃台時,為接獲警報系統通報前往查看之新光保全公 司保全員丙○○當場發現,乙○○見狀旋即逃跑,嗣於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在 永和市○○路○段二四二號前為巡邏員警逮捕,當場自乙○○身上起出其行竊所 得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七元贓款(已由警發交被害人領回)及其所有供行竊用開鎖 工具三支。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千銀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姝娟、甲○○、丁○○ 、姬傅薇、己○○、戊○○及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被害 人領回失竊現款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模擬照片十二張附卷與被告所有 供行竊用開鎖工具三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竊取依序為被害人林姝娟、甲○○、丁○○、姬傅薇、己○○、戊
○○開設之振紳洋行、千福藥局、雲南七彩小吃店、可瑞安韓國烤肉店、聖加南 洋餐飲店、布藍里泡芙店店內收銀機內現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竊盜罪,至於被告翻動美食街內另一店家之櫃台著手行竊時,因為接獲警報 系統通報前往查看之新光保全公司保全員丙○○當場發現,致未得逞,係犯同法 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 內敘明,然起訴事實已載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核被告上開竊盜既遂及未遂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一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法、所竊金錢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開鎖工具三支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案,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春 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