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乙○○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夜間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IC─九六三三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向西行駛,途經館前西路與東門街二巷口時,適有路人程佳??琦與其友人柯美菱同方向靠路邊行走在前,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車輛右前車頭部位,由後撞及甲○○,使程??佳琦因之倒地,受有左小腿瘀青疼痛、右大腿疼痛、左踝關節痛等傷害。乙○○??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甲○○受傷後,雖下車察看甲○○傷勢,惟在明知肇事且??知悉甲○○已受傷之情況下,竟仍藉故停車而返回駕駛座駕車逃逸,而認被告程??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六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係被害人甲○○酒後突 然走向路中間,故來不及煞車,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此外,車禍發生後,被告有 立即下車察看,但被害人酒後情緒不穩定,且拒絕送醫急救,亦拒收被告所提供 之醫藥費,並稱沒什麼事情,故被告方口述自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後,駕車離去, 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撞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 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及證人柯美菱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 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告訴人突然走向路 中間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柯美菱均稱當時告訴人雖有喝酒,但走路並無搖搖晃 晃之情況,而係二人併行走在路旁(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卷第二 十四頁、第三十二頁背面);且被告於警訊中稱:「在東門街二巷巷口附近時, 突然右手邊跑出一名女子(即告訴人)」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 四號卷第六頁背面),於偵查中稱:「對方有喝酒,走在馬路中間,他是突然偏 向外側移動,是在十公尺才發現他,我發現他有減速,因為我看他有一點搖搖晃 晃。」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於本院審
理中稱:「他有喝酒,他往路中間突然跑出來,所以我才會不小心撞倒告訴人。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是當時告訴人究竟係從路旁突 然走向路中間,還是從路中間突然偏向外側移動,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況由告訴人事後經路人告知車號後,仍能記憶清楚報警循線查獲被告,顯見當 時告訴人雖有飲酒,但尚未達意識模糊之程度,應不致如被告所說有突然走向路 中間或外側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退步言之,縱使告訴人當時 確有酒後走路不穩之情形,然被告既自承於十公尺前即已發現告訴人走路搖搖晃 晃,自當提高警覺,作好隨時煞停或閃避之準備,且當時為夜間十一時許,車流 量不多,依現場照片觀之,事發地點之館前西路雙向約有二線道之寬,並非無閃 避之空間,被告竟仍撞及告訴人,顯見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 ㈡就肇事逃逸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迭次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柯美菱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雖稱當場有以口述之方式留下行動電話號碼, 然此業為告訴人及證人柯美菱否認,況一般行動電話號碼多達十碼,僅以口述之 方式為之,而未以紙筆抄寫或其他方式記錄,如何能確定告訴人及證人柯美菱記 憶無誤?是被告所述亦不合情理,不足採信。而被告復自承事故發生後,確實沒 有報警或請救護車,並且於警察到事發現場前就開車離去(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至告訴人是否飲酒,僅涉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 此阻卻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另被告雖聲請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到庭證明告訴人 當日酒醉之情形,然依警訊筆錄所載,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方報警處 理,距離案發時間已有四日,該警員自無從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酒醉程度, 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因認原審就被告之上開犯行,引用前揭法條,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 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甲○○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李 幼 妃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