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黃智成
被 告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鎮市○○○路0巷00號3樓,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 張被告同意由本院管轄等語,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固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 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且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 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 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 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查,本件並無 經兩造簽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文書,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 ,其上僅有借款人蔡明秀(即被告)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 並無任何原告之簽章,本件缺乏兩造合意之文書證明,尚難 認定原告所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 告主張之合意管轄,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