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宇○○
黃○○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三0八九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五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
八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同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同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宇○○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黃○○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宇○○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黃○○前亦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視為執行完畢, 二人均有犯罪之習慣,詎猶不知悔改,復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 犯意,宇○○並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㈠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O巷內 實踐國小旁,宇○○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T字板手 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管鉗各一支等兇器,開啟、發動玄○○所有停放於該 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為CM─O三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與具 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友人黃俊瑋(黃俊瑋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二人得手後,旋將該車駛 離現場。
㈡ 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力行國民小學 後方,宇○○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T字板手一支、 螺絲起子一支及管鉗各一支等兇器,開啟酉○○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 號碼為DX─八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國際牌車用音響主 機一台(型號:CQ─DF七0一W),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㈢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在新竹市○○路與東勝路口附近, 宇○○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T字板手一支、螺絲起 子一支及管鉗各一支等兇器,撬開天○○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
ML─五四七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潛入該車內 竊取遙控汽車、遙控船、愛華牌汽車音響各一臺以及相關之維修零件等財物 ,並由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友人何洪洋(何洪洋涉嫌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二人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何洪洋分得該輛遙控汽車,其餘竊得物品悉由宇○○供己使用或變賣花 用。
㈣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八0號前,宇○ ○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T字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 支及管鉗各一支等兇器,破壞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DV ─七三一六號(起訴書誤載為DX─八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窗 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國際牌之CD換片箱一 個(型號:CX─DP八0一),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㈤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路旁,宇○○持客 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T字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管 鉗各一支等兇器,破壞未○○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三F─一0 六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 之國民
濾清器一個、CD音響一組,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道路旁 ,宇○○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T字板手一支、螺絲 起子一支及管鉗各一支等兇器,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 為T六─三七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開啟 車門竊取車內之國民
音喇叭一個、皮包二個、現金新臺幣六千八百元、面紙二十盒、衣服三套、 CD唱片二十六片,得手後,即逃逸離去。
㈦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俗稱北二高) 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九號前,宇○○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T字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管鉗各一支等兇器,開啟 、發動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EA─九七五九號自用小客 車一輛,並由與具有常業竊盜犯意聯絡之黃○○駕駛另輛汽車擔任尾隨接應 及把風之工作,二人得手後即分別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宇○○駕駛甫竊得之 車牌號碼為EA─九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黃○○則駕駛原車),惟二人即 又承前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四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 至同市○○路一一六號旁,由宇○○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高度危 險性之T字板手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管鉗各一支等兇器,破壞壬○○所有 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T二─八八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進而開啟車門竊取該車內之汽車音響主機一組、CD換片箱 一個、皮夾一個(內有國民
用卡二枚、金融卡一枚),二人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該等甫竊得之 財物搬運至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忠平村五十一號之三之住處內朋分變賣
花用。
㈧ 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宇○○其位於苗栗縣銅 鑼鄉忠平村五十一號之三住處內,連續多次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 」之男子所提供內含燃燒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轉供其女友庚○ ○施用(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官偵辦),而幫助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㈨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三0二號旁,黃 ○○竊取丑○○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W七─五二三九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離去,嗣並拆解該車之內裝、輪胎等零件。 ㈩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黃○○與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友 人李安順(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駕車至在苗栗 縣新英里吉祥十一號旁,由李安順持一字型起子一支及水管鉗一把下車,開 啟、發動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七P─八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 一輛,黃○○則擔任把風工作,二人得手後,旋將該車駛離現場,嗣並拆解 該車之零件。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道路旁,黃○ ○竊取辰○○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PD─九五二七號自用小客 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離去,嗣並拆解該車之引擎蓋、保險桿、音響 、備胎、引擎室內組件等零件。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里○道路旁,黃○ ○竊取卯○○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A二─四0九0號自用小客 車(含卯○○置於車內之現金四千元),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離去,嗣 並拆解該車之音響、車燈、電瓶等零件。
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三0一 巷前,黃○○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 型起子一支,破壞廖枝杏持用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Q─一九七九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 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九0一巷口,黃○ ○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 ,破壞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QR─九七一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 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街三號 前,黃○○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 起子一支,破壞亥○○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M─0三七三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 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三四五號前,黃 ○○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 支,破壞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E七─0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 ,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英街口,黃 ○○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 支,破壞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W五─一六六六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 ,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七九號 前,黃○○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 起子一支,破壞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N─七0四六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 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三十號前 ,黃○○與友人邱國勳、溫永煒(二人均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B二─二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 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 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三五號車庫內 ,黃○○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 子一支,破壞子○○持用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P九─六七五七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 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九十二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旁,黃○○與邱國勳 、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破壞寅○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B─五四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 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 ,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六九號前,黃○○ 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一支, 破壞申○○持用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HZ─三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
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之豐原憲兵隊後門旁 ,黃○○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 子一支,破壞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V九─二0四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 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十二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段四四九巷前十一號前, 黃○○與邱國勳、溫永煒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國勳持一字型起子 一支,破壞午○○○持用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QP─九五七九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鎖及電源鎖,旋發動該車引擎,黃○○及溫永煒則在一旁擔任把 風工作,三人得手後,旋駕乘該車逃逸離去,嗣並將該車拆解牟利(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
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一二六線二一‧五公 里處路旁,黃○○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一字型起子 一支及水管鉗一把,破壞癸○○持用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為SF─
三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發動引 擎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並拆解該車之音響等零件。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七十八號前, 黃○○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及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之一字型起子一支及水管 鉗一把,撬開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M七─二四三三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門鎖,再破壞該車之防盜鎖及電源鎖,旋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 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並拆解該車之車身換裝於其自身使用之車牌號碼KY ─五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先後於:
① 九十一年八月間,警方因調查宇○○友人黃俊瑋所涉及恐嚇取財案件(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進而循 線查悉宇○○與黃俊瑋涉有前揭㈠之常業竊盜行為。 ② 九十一年十月十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警方循線在新竹市○○路二五 九號前逮捕何洪洋後,查悉宇○○涉有前揭㈢之常業竊盜行為。 ③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警方循線赴宇○○位於苗栗縣 銅鑼鄉忠平村四鄰五十一號之三之住處內,查獲宇○○與黃○○二人,並帶 同斯時適亦在現場之庚○○至警察詢問,且扣得前揭㈡所示酉○○所失竊音 響主機一台(已發還酉○○)、前揭㈣所示丙○○所失竊CD換片箱一個( 已發還丙○○)、前揭㈤所示未○○所失國民
、前揭㈥所示甲○○所失竊國民
乙○○所失竊車輛(含車內之音響及換片箱各一組,均已發還乙○○)及壬 ○○所失竊物品(均已發還壬○○),因而查悉宇○○涉有前揭㈡㈣㈤㈥㈦ ㈧之常業竊盜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同時查悉黃○○涉有前
揭㈦之常業竊盜行為。
④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警方據報分別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及通霄鎮內湖里山區 內,尋獲丑○○所失竊之上開W七─五二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及丁○○所失竊 之上開七P─八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同年月二日,警方又據報在苗栗縣銅 鑼鄉山區內尋獲卯○○所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A二─四0九0號自用小客車 ,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方再度據報在苗栗縣銅鑼鄉山區內尋獲辰○○所失 竊之上開車牌號碼PD─九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另丑○○亦赴苗栗縣政府 警察局向警方報稱其發現暨探知其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W七─五二三九號自 用小客車係遭黃○○竊取等情後,警方遂循線查悉黃○○涉有前揭㈨㈩ 之常業竊盜行為。
⑤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警方據報赴苗栗縣頭屋鄉田寫山區查緝, 適邱國勳駕駛己○○所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V九─二0四0號自用小客車停 留於該處,見狀迅速駕駛該車逃逸,旋因撞擊山壁無法繼續前進,邱國勳遂 棄車逃離現場(該車已發還己○○),惟其證件仍遺留於現場,警方乃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通知邱國勳到案說明,進而循線查悉黃○○涉有前揭至 之常業竊盜行為。
⑥ 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下午,警方據民眾檢舉線索赴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神秘 谷右轉隱密山區內,尋獲癸○○所失竊之上開車牌號碼SF─三五三八號自 用小客車,並循線查悉黃○○涉有前揭之常業竊盜行為。 ⑦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警方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一一一號前 ,攔檢發現巳○○所失竊上開車牌號碼SF─三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 ,進而循線查悉黃○○涉有前揭之常業竊盜行為。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宇○○、黃○○二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彼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宇○○、黃○○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玄○○、酉○○、天○○、丙○○、未○○、甲○○、乙○○、壬○ ○、丑○○、丁○○、辰○○、卯○○、廖杏枝、地○○、亥○○、宙○○、辛 ○○、戌○○、戊○○○、子○○、寅○○、申○○、己○○、熊蔡美佐、癸○ ○、巳○○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共犯黃俊瑋、李安順、邱國勳、溫永煒及共同 被告庚○○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失竊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
查詢報表、照片等資料(含影本)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宇○○、黃○○二人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同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雖認被告黃○○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 除與邱國勳、溫永煒共同實常業竊盜行為外,另亦與廖沐鑫共同實施該等常業竊 盜行為云云,又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除與邱國勳、溫永煒共同實常業 竊盜行為外,另亦與廖沐鑫、楊德輝、利欣蓉(三人均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實施該等常業竊盜行為云云,惟被告黃○○及其共犯邱 國勳、溫永煒均未明確指述廖沐鑫、楊德輝、利欣蓉曾參與此等部分常業竊盜行 為,本院遍觀全卷亦無任何廖沐鑫、楊德輝、利欣蓉參與實施該等常業竊盜行為 之積極、確切證據,且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原移送意旨復認廖沐鑫所涉及者係事後 銷贓牟利之行為,楊德輝、利欣蓉所涉及者亦僅係事後恐嚇取贖款之行為,是本 件自難逕認廖沐鑫、楊德輝、利欣蓉有參與實施前揭事實欄一至所示之常業 竊盜行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宇○○與黃○○二人間,就事實 欄一㈦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宇○○與黃俊瑋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宇○○與何洪洋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㈢ 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 ○○與李安順二人間,就事實欄一㈩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與邱國勳、溫永煒三人間,就事實欄一 至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宇○○先後多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 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常業竊盜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宇○○於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被 告黃○○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一 年年五月二十八日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 可稽,彼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本院綜理被告宇○○涉犯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狀,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情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 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㈨ 至之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 六二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 、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三0號、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提 起公訴,惟該等部分與本案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包括一罪(常業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於前案甫執行完畢,竟再犯多次竊盜犯行,恃以為生, 足徵彼等屢犯竊盜之習性不改,徒以交付刑罰之執行,均已不足以矯正其惡習, 變化其氣質,本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 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彼等二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宇○○與黃○○二人於不詳時、地,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具 有高度危險性之兇器,破壞不詳車輛,竊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尚未經失主領回 之扣案物品,因認被告二人共犯此部分常業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固坦 承有竊取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尚未經失主領回之扣案物品,然彼等對於此部分常業 竊盜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均已不復記憶,而此等扣案物品均因無法得知其 失主為何人,以致尚未通知失主前來領回暨明確指述其失竊物品之情節,亦經公 訴人指明在卷,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涉有此部 分常業竊盜犯罪之各該細節,自無從逕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常業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難遽認被告二人成立此部分常業竊盜罪責,本院原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常業 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宇○○持以實施上開常業竊盜罪所用之T字板手一支、螺絲起 子一支及管鉗各一支,被告黃○○持以實施上開常業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 支及管鉗各一支,共犯邱國勳持以實施上開常業竊盜罪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 均未扣案,被告宇○○、黃○○復供稱該等物品目前業已滅失,本院復查亦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次公訴意旨雖認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係被告實施前開犯罪之作案工具云云,惟被告二人供 陳該等工具並非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迄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工 具確係被告二人所有供彼等犯本案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黃○○於實施事實欄一至所示之常業竊盜行為後 ,尚以電話恐嚇各該車主勒贖款項,因認被告黃○○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五號) ;㈡被告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 二十五鄰一0一號前著手竊取曾武順所有車牌號碼Q八─二六二二號自用小客車 ,惟旋遭曾武順發覺,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宇○○涉有刑法上之竊盜罪嫌云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㈢被告宇○○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市○○○路六十四號前,持T型板手一支 ,竊取于秀琴所有車牌號碼CK─九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乘該車離 去供作己用,因認被告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㈣被告宇○○於九十三年 六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永福街口,以自備之鑰匙一支, 竊取林其慶所有車牌號碼FZ─一九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乘該車離去
供作己用,因認被告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號)。經查:㈠被告黃○○自警 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止,均堅決否認其涉有前述恐嚇取財犯行,本院遍觀全卷亦 無任何被告黃○○參與實施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確切證據,且苗栗縣政 府警察局原移送意旨復認當時係同案被告楊德輝及溫永煒另行起意實施上開恐嚇 取財行為,本院實難認定被告黃○○確有參與實施此等恐嚇取財犯行,是此併辦 部分核與本案原起訴論罪部分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㈡被告黃○○實施上述竊盜犯行之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與其所涉本案常業竊盜犯行之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兩者既已相隔達六月之久,被告黃○○是否仍係基於原常 業竊盜犯意而實施此部分竊盜犯行,已非無疑,再該段間隔期間內,被告黃○○ 自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持續拘禁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有其在監 卷可查,被告黃○○既於其戒治處分遭拘禁逾五月之後,再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尤難認其係承先前常業竊盜犯意而為之,是此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原起訴論罪部分 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㈢被告 宇○○實施上述竊盜犯行之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與其所涉本案常業竊盜犯行之時間(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兩者既已相隔逾一年之久,被告宇○○是否仍係基於原常業竊盜犯意 而實施此部分竊盜犯行,已非無疑,再該段間隔期間內,被告宇○○自九十一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因涉及本案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持續拘禁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及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羈押及強制戒治處分, 有其在監
禁達十一月之後,再為此等部分竊盜犯行,尤難認其係承先前常業竊盜犯意而為 之,是此等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原起訴論罪部分並無何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關係,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