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林攸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即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概括犯意,並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意,且另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㈠ 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九 號五樓之住處內,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三0子彈一顆(口徑0‧三0吋) 、制式二五子彈二顆(口徑0‧二五吋)。
㈡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四之五號七樓之 誤載為制式四五子彈十二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制式四五 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五顆(口徑均為九mm、全長均為十九mm,其中三顆為 半平頭彈、二顆為圓頭彈─其中半平頭彈部分,原起訴書係誤載為改造制式 九0達母彈七顆,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制式九0達母彈五顆 ,又圓頭彈部分,原起訴書係誤載為制式九0子彈十八顆,嗣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制式九0子彈二顆)。
㈢ 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前某時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四之五號七樓之居所內,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四八公克)。
㈣ 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四之五號七樓之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九mm、鉛圓頭彈)、土造子彈一顆(直 徑約八‧九mm、全長約二四mm)、改造子彈三顆(直徑約九mm、全長約二五 mm)。
嗣先後於:①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一一九號五樓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三0子彈一顆(口徑0‧三0
吋)、制式二五子彈二顆(口徑0‧二五吋);②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四之五號七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 制式四五子三顆(口徑0‧四五吋)、改造子彈五顆(口徑均為九mm、全長均為 十九mm,其中三顆為半平頭彈、二顆為圓頭彈)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 ‧四八公克);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再度為警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二十四之五號七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一顆(口徑九mm)、土造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三 顆(直徑約九mm、全長約二五mm)。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警方先後於前述時、地查扣上開物品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大麻等犯行,辯稱:本件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改 造槍枝、子彈及大麻等物品,均係伊友人辛○○、丙○○、劉志昇自行留置於前 述查獲地點者,且其中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四之五號七樓一址,亦非伊之 方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①②③所載之時間、地點查獲被告,並扣得如犯罪事實欄 一①②③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大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負責執行本案查緝任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 事組警員庚○○、同分局警員壬○○、同分局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警員乙○○及本案查獲時適在查獲現場之被告友人己○○、丑○○於本院訊 問、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影本三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三份、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 物可資佐證;又本件警方所查扣之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一)刑鑑字 第0九一00二五九四二號函文影本一份、同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 九一0一八九七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同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一 0二三0二九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犯罪事實欄一②部分,其中半平頭 彈之子彈三顆,係改造子彈,公訴人誤認為制式九0達母彈,又其中圓頭彈之子 彈二顆,亦係改造子彈,公訴人誤認為制式九0子彈,核與上開槍彈鑑定書之鑑 定結果明顯不符,本院爰逕予更正之;犯罪事實欄一②之制式子彈一顆及土造子 彈一顆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制式子彈二顆,核與上開槍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明顯 不符,本院亦逕予更正之),而警方所查扣之上開煙草(淨重0‧四八公克), 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六0 00六三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示之查獲地 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一九號五樓),確係被告住處一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癸○○、子○○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相符,而 斯時警方係於該址客廳內目視所及之桌面上發現置有諸多改造槍枝、彈匣、槍管 等物品(均不具有殺傷力)後,一併於該桌抽屜內發現如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示之 子彈三顆等情,復據證人壬○○、丁○○先後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而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②③所示之查獲地點(即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四之五號七 樓),確係被告之居所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己 ○○、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嗣警方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之時間赴該址查緝之際 ,係於被告房間內發現諸多工具及槍枝零件後,一併於該房間內之衣架下方發現 犯罪事實欄一②所示之子彈等物,其後警方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示之時間赴 該址查緝之際,亦於該址屋內發現犯罪事實欄一③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 復分據證人乙○○、庚○○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苗栗縣衛生局鑑驗結果,並未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更有 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綜上以觀, 本件警方既先後於被告住處及居所內之非隱蔽處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自身又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事,自堪認被 告當時在主觀上確具有持有該等違禁品之犯意,且其在客觀上亦確有於上述時、 地持有該等違禁物品之行為,殆無疑問。至被告雖辯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示 之子彈三顆係友人辛○○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留置於其住處者云云,然本案 並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被告此部分供述已達動搖上開積極證據證明力之程度,且 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後,復依法拒絕證言,尤無從僅憑被告就此部分 之單方面供述,遽認本件此部分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前揭犯 罪事實欄一②③所示之查獲地點並非其居所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友人甲○○之證 詞及該址承租承諾書影本為據,然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其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就此部分供述之情節不符,而證人甲○○證稱其與多名友人均有「姚哥」所給予 之該址鑰匙可自由進出該址之情形,亦係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二年間之情況(參 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另被告所提出之該址承租承諾書 影本內,竟載明立承諾書人為「戊○○」,準此,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已達動 搖上開積極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殊無從僅憑其嗣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翻異前供所為 之單方面供述,遽認本件此等部分有何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至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端多次持有槍械、彈藥及毒品,非但對社會治 安構成嚴重威脅,亦危害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全,此外,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猶飾詞狡辯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時就其中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中旬,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一一九號五樓之住處內,受友人辛○○之請託,代為保管如犯罪事實欄一①所示 之子彈三顆,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子彈罪嫌云云;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 路二十四之五號七樓之居所內,受友人丙○○請託,代為保管犯罪事實欄一②所 示之子彈八顆,併代為保管改造子彈二顆(口徑均為九mm、全長均為十九mm,彈 頭形狀為半平頭彈),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㈢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 重市○○○路二十四之五號七樓之居所內,受友人林志昇請託,代為保管如犯罪 事實欄一③所示之改造槍枝一枝及子彈五顆,併代為保管改造子彈十顆,因認被 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經 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有受辛○○請託代為保管前述子彈之寄藏子彈犯行,無非以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本案並無任何跡證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供 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後,又依法拒絕證言,已如上述 ,是本件實無從僅憑被告就此部分之單一供述,遽認其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寄藏 子彈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人認被告有受丙○○請託代 為保管前述子彈之寄藏子彈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為據,然 本案並無任何跡證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且證人丙○○嗣於本院訊 問時亦明確否認此部分情節,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併代為保管之上開改 造子彈二顆(口徑均為九mm、全長均為十九mm,彈頭形狀為半平頭彈),均不具 有殺傷力,更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實無從僅憑被告就此部分之單 一供述,遽認其成立此部分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論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㈢公訴人認被告有受林志昇請託代為保管前述子彈之寄藏子彈犯行,無非 以被告與同案被告丑○○於偵查初訊時之供述為據,然核諸彼等所為之此部分供 述,顯與彼等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迴異,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丑○○嗣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亦均無法提供林志昇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足見被告此部分 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殊非無疑,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此部分併代為保管之上開 改造子彈十顆,復未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本件 實無從僅憑被告就此部分之單一供述,遽認其成立此部分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責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已如上述,爰均依刑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子彈,原均具有 殺傷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實際試射後,已無殺傷力,惟該等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在性質上仍屬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所用
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麻壹包( 淨重零點肆捌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本判決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物品以外之其餘物品,悉與被告所為前揭犯罪無涉,其中改造槍枝、 工具、槍管、彈頭、彈殼等物品,亦非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或彈藥等違禁物,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具有何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明知謝淑娥、方江玉鳳、林淑敏之國民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所有車牌號碼8D─75 0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該等國民
四十九條第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 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警方自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 查扣上開國民
行,辯稱:伊當時曾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丙○○等人,並不知悉車內留置 有上開國民
四、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謝淑娥等人失竊之國民 融卡等贓物一節,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該等國民
指之收受贓物罪責,仍須視其是否確有收受贓物之行為而定,非謂一經證明被告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留置有他人失竊之國民
然推論其成立收受贓罪責,合先敘明。
㈡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人士,收受上開謝淑娥等人失 竊之國民
國民
卷證,亦未發現有任何跡證足以證明或顯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行為 ,則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贓物罪責,殊非無疑,況公訴意旨對於被
告所涉此部分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過程等重要關鍵事項,復未能明確 指述其細節,益見被告是否確有收受贓物犯行,容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 從僅以警方自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國民 驟然推論暨擬制其有收受該等國民
立何等收受贓物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並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及收受贓物罪嫌之各該構 成要件事實,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要 屬不能證明其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叁、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五號)略以:被 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其 中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係仿CLOCK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另改造玩具手槍一枝係 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金屬槍 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改造子彈六顆(係以口徑九mm制式子彈截短 單殼重新組合而成)、制式子彈一顆(口徑0‧三八吋)、12GAUGE 制式霰彈一 顆,以及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改造玩具烏茲衝鋒槍一枝、改造子 彈四顆、土造子彈三顆、制式工業用子彈九十三顆,嗣被告發現其中有部分槍枝 不能擊發,即與上開年籍不詳男子約定於臺北縣三重市某巷內見面,迨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被告為警循線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二號 前查獲,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D─7509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上開物 品,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之罪嫌云云。
二、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及犯罪行為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其 與本案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已相隔逾一年之 久,且犯罪之地點、情節及行為客體亦完全不同,二者間是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已非無疑,參諸被告於上述二時間點之間,更曾因本案遭羈押近 四月之久(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有本案案證足 稽),益見併辦部分與本案是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容有產生合理 懷疑之餘地,尚難遽認併案部分為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自 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鴻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附表:
1如事實欄一①所載之制式三0子彈一顆(口徑0‧三0吋)、制式二五子彈二顆( 口徑0‧二五吋)。
2如事實欄一②所載之制式四五子三顆(口徑0‧四五吋)、改造子彈二顆(口徑均 為九mm、全長均為十九mm、彈頭形狀均為圓頭彈)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一包(淨重0
‧四八公克)。
3如事實欄一③所載之改造九二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一 顆(口徑九mm、鉛圓頭彈)。
4如事實欄一②所載之改造子彈三顆(口徑均為九mm、全長均為十九mm、彈頭均為半 平頭彈)─原具有殺傷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實際試射後,目前已 無殺傷力。
5如事實欄一③所載之土造子彈一顆(直徑約八‧九mm、全長約二四mm)、改造子彈 三顆(直徑約九mm、全長約二五mm)─原具有殺傷力,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實際試射後,目前已無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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