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第一0八
一四號、第一一八三九號、第一五一四一號、第一六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九三八號、第五三六二號、第五九二二號、第八二八四號、第八五八二號、第一二四
一五號、第二三三二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四號、九十二年
度偵緝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記事簿壹本,沒收。宙○○無罪。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 日執行完畢。
二、壬○○猶不知警惕,知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 ○(另審結)等人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並收購他人國民身分證以申請電話號碼 ,並知甲○○(已審結)、綽號「吳仔」之成年男子亦均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 壬○○雖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及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申請電話號碼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或國 民身分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續為後述之幫助 常業詐欺犯行:
㈠壬○○於八十九年七月上旬某日,向甲○○取得包鳳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 日向桃園縣八德麻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申請取得之帳號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後,嗣以新臺幣(下同) 七千元之代價交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 ,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 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 意聯絡,以「東億國際產業投信有限公司」名義,郵寄彩券、海報供不特定人 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聯絡,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將稅金、入會費等費用匯入其等指定之帳 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楊心 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接到號碼為三六八0五八號之彩券後,撥打海報上 所載之電話號碼(0七)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 稱:「林振裕」、「張國偉」、「王課長」、「林會長」、「簡培賢」、「蔣 得厚」之人與楊心慧通話、回電及供其查證,稱楊心慧對中六十萬元,並以需 繳交稅金、會員費、權利金、及楊心慧再中獎需給付佣金等費用為理由詐騙楊
心慧,使楊心慧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 共計匯款五十九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時 五十七分許,將十五萬元匯入包鳳玲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後因對方要求楊心慧 再匯款一百五十九萬元,楊心慧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經本院調取包鳳玲上 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七筆款項,計一百萬零一千元 ,經提領最後僅餘四十四元。
㈡壬○○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某日,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五千元 之代價,經由戌○○(已審結)向黃明德(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黃 明德申請之臺北縣板橋南雅郵局(局號0三一一一二之六號)帳號0二三五二 九之三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私章、密碼等物件。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壬 ○○以三千五百元左右之代價,向沈呈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取得巳 ○○(已審結)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之臺北市北投文林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壬○○又經由宇○○(已審 結)之介紹,先後各以三千元之代價,取得李豐裕申請之板橋永和郵局(原局 號二四五000)帳號一七二六一六號帳戶、己○○申請之板橋大觀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物件(其中各一千元由宇○○取得)。宇○○並於同時期,將自己申請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件,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租予壬○○。壬○○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二日左右,以三千元之價格,向天○○(已審結)取得玄○○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臺北縣新店碧潭郵局(原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壬○○於取得黃明德、巳○○、李豐裕、己 ○○、玄○○、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後,連同壬○○ 自己申請取得之臺北縣新莊幸福郵局(原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號帳戶及其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左右向吳慧珍取得之吳慧珍向臺北縣三重 介壽路郵局(局號:二四四一0七之二號)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於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先後以郵局帳戶七 千元、銀行帳戶三千元之代價轉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僱用之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以「海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 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即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等項目匯入上開黃明德、李豐 裕、己○○、玄○○名義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 對中八十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劉興國」、「
陳副理」、「汪經理」、「陳月英」、「汪明德」、「李小姐」、「劉國軒」 、「吳組長」之人,先後與丑○○通話及回電,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 、權利金及手續費等理由詐騙丑○○,使丑○○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共計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即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將六萬元匯入黃明德名義之上開帳戶, 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及同年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先後匯 入玄○○名義之上開帳戶各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三 分許,匯入李豐裕名義之上開帳戶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 先後二次匯入己○○上開帳戶各五十萬元。隨後因丑○○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處理。丑○○將上開款項匯入黃明德、玄○○、李豐裕各該帳戶後,旋 為該詐欺集團人員各於匯入之同日分別轉入巳○○上開帳戶內六萬元、十萬元 、十萬元。又李豐裕之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日、十二日、十 四日,經該詐欺集團人員分別轉帳五萬元、五十萬元、八萬元、三十五萬元、 四萬九千元進入宇○○名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己○○之帳戶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亦經該詐欺集團人員轉帳四十五萬元進入壬○○上揭帳 戶內,並於同日經由乙○○之指示,由壬○○持金融卡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之誠泰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十萬元轉帳至吳慧珍之帳 戶後,壬○○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送至臺北市○○○路附近,交付予乙○○, 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人分五次利用該金融卡自壬○○上開帳戶各提領二萬元,共 計十萬元。嗣經警及本院先後調取黃明德、李豐裕、己○○、玄○○、巳○○ 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黃明德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十五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十七筆款項,計一百零二萬 元,經提領最後僅餘三十六元,李豐裕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十四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十七筆款項,計二百 七十萬六千零二十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八十二元,己○○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 入十筆款項,計一百八十八萬一千零五十元,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結存金額 為四十六元,玄○○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 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二十一筆款項,計二百九十八萬六 千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八百零九元,巳○○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六筆款 項,計五十一萬五千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八十一元。 ㈢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將其於當日向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 七之七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申請取得之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一千元之價格,租予壬○○。劉 杜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甲○○同至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三四三號之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申請取得該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隨即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一千 元之代價售予甲○○,嗣甲○○將劉杜鈺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 ,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壬○○。壬○○於取得天○○、劉杜鈺上開二帳
戶之物件後,即於同時期以每份帳戶物件三千元之價格轉交予受自稱「楊哥」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 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 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大發代書事務所」名義,在自由時報等報 紙刊登貸款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號碼與與該事務所聯絡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手續費、律師公證費、財力證明、納稅證明等 項目之費用匯入包括上開天○○、劉杜鈺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 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丙○○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因觀看自由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表示希望能貸得五 百萬元,對方有自稱「曾權隆」、「高嘉育」、「高老闆」(或「陳老闆」) 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四月間止,先後與丙○○通話及回 電,分別以可增貸至九百萬元、四千萬元,須繳交手續費、律師公證費、財力 證明、納稅證明等費用之理由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共計匯款 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九千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 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九日(後二筆),分別將八十萬元、十萬元、二 萬八千元、十萬元,匯入劉杜鈺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同年四月九日將三十萬元 匯入天○○名義之上開帳戶內,各個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為不明人士提領殆盡。 隨後丙○○因貸款始終未經核下,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 取劉杜鈺、天○○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劉杜鈺之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存 入三十一筆款項,計二百五十萬五千四百元,經提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尚餘 六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天○○之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 十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入二十八筆款項,計二百三十五 萬一千四百六十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四元。
㈣壬○○於八十九年九月某日,陪同林萬安(另由檢察官偵查)至位於臺北市大 同區○○○路○段十五號之臺北市圓環郵局(局號:0000000號),由 林萬安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 件,並以一千五百元之條件租予壬○○。壬○○於同年七、八月間,另以不詳 價格,取得林柏忠名義申請之桃園縣八德麻園郵局(局號:0000000號 )0000000號帳戶及夏陳良名義申請之桃園縣福林郵局(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 。壬○○嗣於同年十月間,將該三帳戶之物件各以七千元之價格交予受自稱「 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 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港商維多利亞珠 寶公司」名義,郵寄刮刮樂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
以兌換彩券單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將入 會費等費用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並以之為常業。計有:
⑴寅○○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接到刮中五十五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兌換彩 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二)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周文吉」之人與寅○○通話及回 電,並以需繳交會員費等費用及再中香港賽馬為理由詐騙寅○○,使寅○○ 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共計匯款一百七十 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 同年十月七日十時四十四分許,先後將一萬五千元、五萬元匯入林萬安名義 之上開帳戶內;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同年月十二日十 時二十六分許,先後將五萬元、十萬元匯入夏陳良名義之上開帳戶內;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六分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同年 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先後將四十萬元、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匯入 林柏忠名義之上開帳戶。
⑵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接到刮中港幣十五萬九千元獎金之彩券後, 撥打兌換彩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 聯絡,對方有自稱「張經理」之人與庚○○○通話及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 費等費用為理由詐騙庚○○○,使庚○○○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共計匯款六百四十八萬三千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 ,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五十六分許,將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 匯入林萬安名義之上開帳戶內。
⑶卯○○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到刮中港幣十五萬九千元獎金之彩券後 ,撥打兌換彩券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 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宋先生」之人與卯○○通話及回電,並以需繳交會員 費等費用為理由詐騙卯○○,使卯○○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八時五十九分許、二十三日某時、同年月二十四日九時二分許、十二 時十三分許、十四時十五分許止,先後匯款三萬元、七萬元、四萬元、四萬 元、二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林萬安名義之上開帳戶內。 ㈤壬○○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郵局對面,以四千元 之價格,向天○○取得王銀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原本一 枚,嗣壬○○將此國民身分證轉售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僱用之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 團先後持向電信公司申辦電話號碼用以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詐欺犯罪集 團利用王銀達國民身分證申請之電話號碼之情形為: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橋營運處,申請000 000000號電話號碼及(0二)00000000號電話號碼;②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申請000 0000000號,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移機至高雄地區,號碼變更為(0七 )0000000號。嗣「楊哥」等人之常業詐欺集團即利用該等電話共同為
後述之常業詐欺犯行:
⑴「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0七)0000000號電話 號碼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信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 之電話號碼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會員 費等費用匯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並以之為常業。計有辰○○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五 十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與該 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先後有自稱「蔡孟鴻」、「李麗娟」、「呂冠良」 、「王建偉」、「蔡文雄」、「林明火」之人與辰○○聯絡或接受其查證, 詐騙集團之人與辰○○聯絡要求辰○○查證之電話號碼其中之一即為: (0七)0000000號(「林明火」),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 、又中馬票(三千一百八十萬元)之簽牌費、權利金、抽成費等理由詐騙辰 ○○,使辰○○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三日,共計匯款一百 零三萬五千三百元進入其等指定之杜明璋名義之帳戶(郵局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吳哲鋐名義之帳戶(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0號)、呂彥延名義之帳戶(郵局局號0000 000號、帳號:0000000號)、王聯錦名義之帳戶(郵局局號:0 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嗣辰○○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
⑵「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000000000號、(0二 )00000000號電話號碼後,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自由 時報等報紙刊登銀行信貸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號碼000000 000號、000000000號聯絡後〔該二支電話號碼再轉接至(0二 )00000000電話號碼〕,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 信用貸款之強制險、抵押金等項目之費用匯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為詐術使 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劉輝雄於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因觀看自由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李代書」之人先後與劉輝雄通話 及回電,以劉輝雄可貸款五十萬元,但須先繳交強制險之理由詐騙劉輝雄, 使劉輝雄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匯款二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進入其 指定之帳戶(即廖明賢名義之匯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因「李代書」復要求劉輝雄再匯款五萬元作為抵押金,劉輝雄感覺 有異,要求對方提供代書事務所地址,對方拒絕,劉輝雄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
㈥宇○○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同月十三日之間某日,將其於同年九月二日向臺 北市○○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三個月三千元之條件,租予壬 ○○。壬○○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左右,取得以洪祥期名義申請取得之臺北 縣新店碧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壬○○嗣於同年九月、十月間,先後將該二 帳戶,以每份七千元之價格轉交予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 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 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徵男公 關、伴遊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七)0000000號 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該集團成員即要求應徵者應先將保證金、交易仲介費等 費用匯入包括宇○○、洪祥期名義之上開帳戶在內之帳戶,再告知伴遊對象, 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癸○○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看到中國時報所刊登之該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 話號碼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有自稱「劉小姐」、「張孟華」之人與癸○○ 通話,對方要求癸○○經仲介後,所得之公關、伴遊報酬,雙方五五拆帳,但 癸○○應先給付三萬五千元之擔保金,且於每次仲介時,應先將全部公關、伴 遊報酬之半數,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癸○○不疑有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分五次共計將四萬九千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六 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分別將七千元、三千元、六千元,匯 、轉入宇○○上開郵局帳戶內(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三萬三千元),於同年月 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二十時十三分許、二十時五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 二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十三時五分許、分別將五千元、一萬元、三千元、八 千元、七千元,匯、轉入洪祥期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對方未實際仲介伴遊, 癸○○要求退款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宇○○、洪祥期上揭 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宇○○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八十二筆款項,計一百七 十萬元,經提領最後僅餘一元,洪祥期帳戶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 十二月八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七十八筆款項,計 一百十四萬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六十元。
㈦宇○○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臺北銀行雙園分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之條件,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密碼等物件租借交付予壬○○,再由壬○○於同時期以三千元之代價轉 交予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 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應徵電訪員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電 話中表示要先將第一個月底薪一萬元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入應徵者之帳 戶,但該應徵者之帳戶至少需要有一萬元之存款,且指示應徵者至自動提款機 按照集團成員所述之方法操作自動提款機,使不知自動提款機無法使他人金錢 轉入自己帳戶之應徵者,陷於錯誤,經由自動提款機之操作,將自己帳戶內之 金錢轉入包括上開宇○○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子○○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 因觀看中國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開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 對方有自稱「邱經理」之人以上述手法詐騙子○○,使子○○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向其父沈墨欽借用郵政儲金簿之金融卡,使用基隆市○○路郵局之自 動提款機,按照「邱經理」之指示操作,分別將一萬元及五千七百元轉入宇○ ○上揭帳戶,子○○隨即發現其父帳戶僅剩七元,子○○與「邱經理」聯絡問 明究竟,「邱經理」要求子○○再找一個有一萬元存款之帳戶始可取回一萬五 千七百元,子○○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宇○○上揭帳戶之往來紀 錄,發現該帳戶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 用期間,共計經匯、轉入六筆款項,計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經提領最後僅餘 四百零三元。
㈧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左右,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之一號 之桃園縣龜山郵局(局號:0000000),經由天○○之介紹.以二千元 之價格,向呂文和租得呂文和申請取得之該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件(天○○另向壬○○取得一千元佣金)。同年十二月 二日左右,壬○○復以不詳價格,向吳春嬌取得吳春嬌向板橋大觀路郵局(局 號0000000號)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等物件。壬○○於取得呂文和、吳春嬌上開帳戶物件後,即於同時期以 每份七千元之代價轉交予受自稱「楊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僱用之 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 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以「香港電訊通電信聯盟」之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 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辦理會員證、繳付保證金、手續費等項目之費用匯入 包括上開呂文和、吳春嬌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接到上述 海報及內附對中六十六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鍾明雄」之人,先後與戊 ○○通話及回電,並分別以應辦理會員證、繳交保證金、及戊○○又中獎應加 付手續費等理由詐騙戊○○,使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至 同年月十四日,共計匯款三十九萬六千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其中戊○○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及同日十四時五十一分許、同年月十三 日八時十四分許,先後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匯入呂文和名義之上開帳戶各 三萬元、三萬元、九萬元,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一分許、十三時三分許,匯 入吳春嬌名義上開帳戶各二十四萬元及五千元。隨後因無錢匯入戊○○之帳戶 ,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呂文和、吳春嬌上揭帳 戶之往來紀錄,發現呂文和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四十二筆款項,計六百五十五 萬七千二百零四元,經提領最後僅餘九百七十四元,吳春嬌帳戶自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 匯入二十一筆款項,計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經提領最後僅三十三元。 ㈨壬○○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陪同彭維逢(另由檢察官偵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二六六號之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彭維逢申請取得帳號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 件,以一千元之條件租予壬○○(彭維逢實際取得五百元)。同年一月十二日 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對面,壬○○又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宇○ ○取得宇○○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件。嗣壬○○將該二帳戶以各 約三千元之代價轉轉予甲○○,供另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跳 蚤市場雜誌刊登出售行動電話手機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 000000000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該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要購買 手機之人應先將金錢匯入包括上開彭維逢、宇○○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 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 ⑴黃保霖(起訴書誤載為:黃寶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觀看跳蚤市場雜 誌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開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 「阿生」之人與黃保霖相約於同月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街東門國小對面 之玉山商業銀行看貨,屆時由自稱「小成」之人將二支諾基亞牌八八五0型 手機,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售予黃保霖,以取得黃保霖之信任。嗣於九十年 一月十三日,黃保霖再與「阿生」之人以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買賣諾基亞牌 八八五0型手機九支、八二五0型手機七支、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型手機九 支,總價八萬六千元,「阿生」要求黃保霖先將四萬四千元之頭款匯入宇○ ○上開帳戶內,並於收到匯款後會於三分鐘內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 合作金庫前交貨,黃保霖不疑有他,於十三日當日十九時十一分許至二十五 分許,各將七千元、二千元,二萬元、三千元、八千元、四千元,總共四萬 四千元,以自動提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入該帳戶內,嗣黃保霖依約定至斗六 市○○路合作金庫前等候,遲未見對方出現,始知受騙。 ⑵張云婷於九十年一月間,看到上揭跳蚤市場雜誌之同一廣告,而撥打同一電 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蔣同忠」、「楊先生」、「吳 先生」之人與張云婷通話,張云婷欲購買摩托羅拉牌八0八八型手機五支, 並依對方要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使用位於臺中市○ ○路○段一六一號之中友百貨C棟之玉山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 ,將二萬五千元轉入彭維逢名義之上開帳戶內,惟對方誆稱未收到,並要求 張云婷再轉帳二萬五千元至同一帳戶,張云婷感覺有異,又遲未見對方交貨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⑶何詩賢於九十年一月間,看到上揭跳蚤市場雜誌之同一廣告,而撥打同一電 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蔣同忠」、「蔡老闆」之人與 何詩賢通話,何詩賢欲購買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機一支,並依對方要求,
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九分許,使用位於臺北市○○○路○段五0號之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將四千元轉入沈易霆 (另由檢察官偵查)名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000000000 000號帳戶,惟對方誆稱未收到,並要求何詩賢放大金額轉帳四萬元一試 ,何詩賢不疑有他,依言於同日十七時十三分許以同方法轉帳四萬元進入同 一帳戶,對方仍誆稱未收到,並要求何詩賢轉帳五萬元一試,何詩賢又依言 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以同方式轉帳五萬元進入宇○○上開帳戶內,對方 又誆稱未收到,迨至同年月十六日,何詩賢與銀行聯絡,證實上述金額皆有 轉帳成功,經與對方聯絡.對方仍稱未收到,何詩賢要求返還轉帳金額未果 ,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壬○○陪同李彰椅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七五之一號 之誠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由李彰椅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一千元之價 格,租予壬○○。九十年七月間,壬○○復以一千元之代價,向黃俊仁租得黃 俊仁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吉林分行申請取得之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壬○○於取得李彰椅、黃 俊仁之上開帳戶物件後,即於同時期以每帳戶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在三重市○ ○○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轉交予綽號「吳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供「吳仔」等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 。該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中信聯合代書信用 貸款」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之(0二)00000000號、(0二)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該詐欺集團聯絡後,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保險費、三個月之本息、質押金等項 目之費用匯入包括上開李彰椅、黃俊仁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 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 ⑴辛○○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觀看聯合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開電 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表示希望能貸得一百萬元,對方有自稱「李 代書」、「陳代書」、「彰化銀行張先生」、「彰化銀行李襄理」、「彰化 銀行黃經理」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二日止,先後與辛 ○○通話及回電,分別以應先給付保險費、三個月本息、質押金、佣金等費 用之理由詐騙辛○○,使辛○○陷於錯誤,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 八月二日止,先後以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三萬三千元、二萬四千 零五十元、五萬元、五萬元、三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李彰椅、黃俊仁名義之 帳戶(其中僅三萬元部份係轉入黃俊仁名義之帳戶),共計十八萬七千零五 十元。同年八月二日,辛○○向彰化商業銀行永春分行查詢,始知受騙。 ⑵午○○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因觀看中國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開電 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表示希望能貸得三十萬元,對方有自稱「王 代書」、「陳代書」、「彰化銀行張先生」、「彰化銀行李襄理」、「彰化 銀行黃經理」等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先後與午○
○通話及回電,分別以應先給付押金、手續費等費用之理由詐騙午○○,使 午○○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先後以彰化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同銀行民生分行自動提款機,共計轉帳二十六萬七千二 百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其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 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六分許、十時四十五分許,分別 轉帳一萬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五萬元、三萬元進入李彰椅名義之上開帳戶 內。嗣午○○向彰化商業銀行查詢,始知受騙。 九十年九月間,壬○○又要求黃俊仁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向臺北市○○路郵局租 用臺北郵政六七之二五九號信箱,再以一千元之代價向黃俊仁取得該信箱。壬 ○○於取得黃俊仁名義之上開信箱後,即於同時期轉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供該集團利用該信箱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 該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信箱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以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刊登徵人廣告,經不特定人將履歷資料寄至報載之上開信箱後,即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報名費匯入指定之帳戶內(陳仲 怡名義設於萬通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潘 明德名義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嗣為臺灣 諾基亞股份限公司經不特定受害人反應後,報警處理。三、查獲過程:
㈠事實欄二、㈡部分:
經警根據丑○○之匯款紀錄,先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趁黃明德 至板橋市南雅郵局欲辦理上開帳戶掛失時,查獲黃明德,並根據黃明德之供述 ,得知其上開帳戶資料係交予戌○○,隨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號之天堂鳥泡沫紅茶店,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拘提戌○○到案,根據戌○○之供述,得知壬○○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經警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一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七號之全虹通信廣場,將壬○○拘提到案 (檢察官嗣補發拘票),嗣並於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六號 六樓七室之居處,扣得屬壬○○所有供其紀錄其收購金融帳戶用之記事簿一本 。宇○○適於同年月六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壬○○上開住處,亦為警查獲。 又巳○○上開帳戶隨後為郵局設定為警示、監控帳戶,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五 時許,巳○○至文林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為郵局人員通知警察到場,警察請 巳○○至警局說明,並通知沈呈輝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壬○○經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根據壬○○記事簿之記載,發 現有包鳳玲上開帳戶資料,經通知包鳳玲到案說明,包鳳玲承認租借帳戶物件 予甲○○之事。又經被害人楊心慧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楊心慧之匯款紀錄, 調取包鳳玲上開帳戶之存取資料,通知包鳳玲到案說明,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
三九八號),經本院核對包鳳玲該帳戶帳號與壬○○記事簿記載者相符,壬○ ○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包鳳玲之帳戶為甲○○售予者。 ㈢事實欄二、㈢部分:經被害人丙○○報警後,經警根據丙○○之匯款紀錄,通 知劉杜鈺、天○○到案說明,劉杜鈺供稱其帳戶係交予甲○○,天○○稱其帳 戶是交予壬○○,嗣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劉杜鈺之該帳戶物件係其交付予 壬○○。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經被害人寅○○、庚○○○、卯○○報警後,經警將林萬 安等帳戶設為「警示帳戶停止交易」,使詐騙集團無法自林萬安之帳戶取款, 乙○○即通知壬○○轉通知林萬安自中國大陸返臺辦理帳戶掛失,並將其帳戶 內之金錢領出,壬○○又轉託宇○○出面陪同林萬安辦理,林萬安嗣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許,由宇○○陪同至臺北市圓環郵局辦理時,為郵局人 員通知警察查獲,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宇○○部分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經本院依林萬安、宇○○之供 述,並核對壬○○記事簿之記載,發現林萬安、林柏忠、夏陳良上揭帳戶資料 皆與壬○○記事簿之記載相符,壬○○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該等帳戶之物件係由 其交予乙○○,並經乙○○告知轉通知林萬安返臺處理。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經被害人辰○○、劉輝雄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電話 號碼申請人之資料傳訊王銀達,王銀達供述其將國民身分證售予天○○,再經 天○○供述其將王銀達國民身分證轉售予壬○○之情〔其中被害人劉輝雄部分 ,係經嘉義市警察局將天○○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得知上情〕 。
㈥事實欄二、㈥部分:經被害人癸○○報警處理後,經警追查其轉帳紀錄,並經 警及檢察官先後詢(訊)問宇○○,宇○○坦承其將帳戶租予壬○○之事實。 洪祥期部分,則經本院核對壬○○記事簿記載,發現洪祥期上揭帳戶資料與壬 ○○記事簿之記載相符,壬○○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其亦有經手洪祥期帳戶物件 。
㈦事實欄二、㈦部分:經被害人子○○報警處理後,經警追查其轉帳紀錄,並詢 問宇○○,宇○○坦承其將該帳戶物件租予壬○○之事實。 ㈧事實欄二、㈧部分:經被害人戊○○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戊○○之匯款紀錄 ,調取呂文和、吳春嬌上開帳戶之存取資料,並詢問呂文和,經呂文和供述得 知其帳戶物件係交予壬○○。
㈨事實欄二、㈨部分:經被害人黃保霖、何詩賢、張云婷先後報警,經警追查各 被害人之匯款、轉帳紀錄,並經警及檢察官先後詢(訊)問宇○○、彭維逢, 宇○○、彭維逢坦承將帳戶物件交予壬○○之事實〔其中被害人何詩賢部分, ,係經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將宇○○部分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九號),經本院核對卷內資料得 知上情〕。
㈩事實欄二、㈩部分:經被害人辛○○、酉○○報警處理後,經警根據辛○○、 酉○○之轉帳紀錄,調取李彰椅、黃俊仁上開帳戶之存取資料,並詢問李彰椅 、黃俊仁得知其等帳戶物件係交予壬○○。
事實欄二、部分:經臺灣諾基亞股份有限公司報警處理後,經警詢問黃俊仁 而得知其受壬○○之託租用信箱之事。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害人癸○○訴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被告壬○○部分:
一、被害人、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