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309號
PCDM,92,訴,309,200409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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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子○○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四號、第一一
八三九號、第一五一四一號、第一六一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第八
二八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子○○被訴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故買贓物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五年間,又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丑○○猶不知警惕,得知戊○○(另審結)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丑○○雖預見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提供或仲介之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 續為後述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
㈠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間某日,將其向臺北市○○路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等物件,以三個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條件,租予戊○○,嗣由戊○ ○再轉租交予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 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 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徵男公關、伴遊之廣告,經不特 定人以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七)0000000號與該集團成員聯絡後,該 集團成員即要求應徵者應先將保證金、交易仲介費等費用匯入包括丑○○名義 之上開帳戶在內之帳戶,再告知伴遊對象,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看到中國 時報所刊登之該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有 自稱「劉小姐」、「張孟華」之人與己○○通話,對方要求己○○經仲介後, 所得之公關、伴遊報酬,雙方五五拆帳,但己○○應先給付三萬五千元之擔保 金,且於每次仲介時,應先將全部公關、伴遊報酬之半數,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己○○不疑有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止,分五 次共計將四萬九千元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



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九 分許,分別將七千元、三千元、六千元匯、轉入丑○○上開郵局帳戶內(起訴 書附表誤載為:三萬三千元),嗣因對方未實際仲介伴遊,己○○要求退款未 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丑○○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 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 間,共計經轉、匯入八十二筆款項,計一百七十萬元,經提領最後僅餘一元。 ㈡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先後介紹李豐裕、丙○○分別將李豐裕申請之板橋永 和郵局(原局號二四五000)帳號一七二六一六號帳戶、丙○○申請之板橋 大觀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密碼,各以二千元之價格租予戊○○,丑○○另向戊○○取得每本一千 元共計二千元之佣金。丑○○並於同時期,將自己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 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件, 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租予戊○○。戊○○於取得李豐裕、丙○○、丑○○上開 帳戶物件後,即於同時期轉交予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 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 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海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海 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後以電話與該公司聯絡, 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等項目之費用匯入包括上開 李豐裕、丙○○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 對中八十萬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劉興國」、 「陳副理」、「汪經理」、「陳月英」、「汪明德」、「李小姐」、「劉國軒 」、「吳組長」之人,先後與辛○○通話及回電,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 費、權利金及手續費等費用為理由詐騙辛○○,使辛○○陷於錯誤,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共計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 戶,其中辛○○於同年月十二日八時三十三分許匯入李豐裕上開帳戶二十萬元 ,同年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先後二次匯入丙○○上開帳戶各五十萬元。隨 後因辛○○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查閱上揭三帳戶之往來紀 錄,發現李豐裕之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 ,各轉帳五萬元、五十萬元、八萬元、三十五萬元、四萬九千元進入丑○○名 義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㈢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臺北銀行雙園分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以每月一千五百元之條件,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 密碼租借交付予戊○○,再由戊○○轉租予乙○○,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 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楊哥 」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應徵電 訪員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該集團成



員聯絡後,即由該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要先將第一個月底薪一萬元以自動提 款機轉帳之方式轉入應徵者之帳戶,但該應徵者之帳戶至少需要有一萬元之存 款,且指示應徵者至自動提款機按照集團成員所述之方法操作自動提款機,使 不知自動提款機無法使他人金錢轉入自己帳戶之應徵者,陷於錯誤,經由自動 提款機之操作,將自己帳戶金錢轉入包括上開丑○○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 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計有庚○○於九十 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因觀看中國時報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開電話號碼 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邱經理」之人以上述手法詐騙庚○○ ,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向其父沈墨欽借用郵政儲金簿之金融卡, 使用基隆市○○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按照「邱經理」之指示操作,分別將一 萬元及五千七百元轉入丑○○上揭帳戶,庚○○隨即發現其父帳戶僅剩七元, 庚○○與「邱經理」聯絡問明究竟,「邱經理」要求庚○○再找一個有一萬元 存款之帳戶始可取回一萬五千七百元,庚○○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 取丑○○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戶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 九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匯、轉入六筆款項,計十萬七千四 百五十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四百零三元。
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一號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板新分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 月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萬華火車站對面,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該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租借交付予戊○○,嗣戊○○轉交予甲○○, 供另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 用。該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出售行動電話手機 之廣告,經不特定人以廣告所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該集團成 員聯絡後,該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要購買手機之人應先將金錢匯入包括上開 丑○○名義帳戶在內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 以之為常業。計有:
黃保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觀看跳蚤市場雜誌廣告而撥打廣告所載之上 開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阿生」之人與黃保霖相約 於同月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街東門國小對面之玉山商業銀行看貨,屆時 由自稱「小成」之人將二支諾基亞牌八八五0型手機,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 售予黃保霖,以取得黃保霖之信任。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黃保霖再與「 阿生」之人以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買賣諾基亞牌八八五0型手機九支、八二 五0型手機七支、摩托羅拉牌三六八八型手機九支,總價八萬六千元,「阿 生」要求黃保霖先將四萬四千元之頭款匯入丑○○上開帳戶內,並於收到匯 款後會於三分鐘內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合作金庫前交貨,黃保霖不 疑有他,於十三日當日十九時十一分許至二十五分許,各將七千元、二千元 ,二萬元、三千元、八千元、四千元,總共四萬四千元,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之方式,轉入該帳戶內,嗣黃保霖依約定至斗六市○○路合作金庫前等候, 遲未見對方出現,始知受騙。




何詩賢於九十年一月間,看到上揭跳蚤市場雜誌之同一廣告,而撥打同一電 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蔣同忠」、「蔡老闆」之人與 何詩賢通話,何詩賢欲購買諾基亞牌八二一0型手機一支,並依對方要求, 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十七時九分許,使用位於臺北市○○○路○段五0號之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轉入沈易霆名義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方誆稱未 收到,並要求何詩賢放大金額轉帳四萬元一試,何詩賢不疑有他,依言於同 日十七時十三分許以同方法轉帳四萬元進入同一帳戶,對方仍誆稱未收到, 並要求何詩賢轉帳五萬元一試,何詩賢又依言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以同 方式轉帳五萬元進入丑○○上開帳戶內,對方又誆稱未收到,迨至同年月十 六日,何詩賢與銀行聯絡,證實上述金額皆有轉帳成功,經與對方聯絡.對 方仍稱未收到,何詩賢要求返還轉款金額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㈤經被害人己○○、辛○○、庚○○、黃保霖何詩賢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追查 各被害人之匯款、轉帳紀錄,並經警及檢察官先後詢(訊)問丑○○丑○○ 坦承租借及仲介帳戶物件予戊○○之事實(其中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 ,丑○○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六樓七室拜訪戊○○時,為警查 獲)。
三、子○○得知沈呈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子○○雖 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八十九 年七月間,在其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尋易通訊行,將其向位於臺北市北投區 ○○○路九六號之臺北北投文林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以三個月三千五百元之條件 租予沈呈輝沈呈輝嗣將該帳戶物件交予戊○○,由戊○○再轉租交予乙○○, 供「楊哥」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常業 詐欺犯罪之用。「楊哥」等人所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海德企 業有限公司」名義,郵寄海報及彩券供不特定人對獎,經不特定人對獎發覺中獎 後以電話與該公司聯絡,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電話中表示應先將中獎稅金等項 目之費用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以此為詐術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 以之為常業。計有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接到上述海報及內附對中八十萬 元獎金之彩券)後,撥打海報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 00000號與該詐騙集團之人聯絡,對方有自稱:「劉興國」、「陳副理」、 「汪經理」、「陳月英」、「汪明德」、「李小姐」、「劉國軒」、「吳組長」 之人,先後與辛○○通話及回電,並分別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及手續 費等費用為理由詐騙辛○○,使辛○○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同 年月十四日,共計匯款一百七十六萬元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即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將六萬元匯入黃明德名義設於郵局局號0三一一一二之 六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及同年月 十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先後匯入寅○○名義設於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各十五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同年月十二日八時三 十三分許,匯入李豐裕設於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帳戶二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八時五十四分許,先後二次匯入丙○○設於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各五十萬元。該等款項於匯入 黃明德、寅○○、李豐裕各該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之人各於匯入之同日分別轉 入子○○上開帳戶內六萬元、十萬元、十萬元。隨後因辛○○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嗣經警調取子○○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發現該帳戶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 、匯入六筆款項,計五十一萬五千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八十一元。子○○上開帳 戶隨後為郵局設定為警示、監控帳戶,迨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子○○ 至文林郵局申請補發存摺時,為郵局人員通知警察到場,警察請子○○至警局說 明,而悉上情。
四、㈠丑○○部分:先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害人己○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皆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㈡子○○部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丑○○除辯稱:戊○○跟我說是用來逃稅用,我不知道洗錢或詐欺云云外 ,對於右揭其將自己之帳戶物件租予戊○○,仲介李豐裕、丙○○各將自己郵 局之帳戶物件租與戊○○,其得仲介利益各一千元等事實,被告丑○○於警詢 及偵審中皆坦承不諱(除本院筆錄不再贅引外,其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刑 偵七㈡字第四四四九四號警卷<下簡稱:甲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一頁至第三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九 頁至第十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卷第三 頁至第四頁)(被告丑○○就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帳戶係於何時 租予戊○○之情,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一 案之警詢中所述之租予戊○○之時間,與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五二二號偵查案件之警詢中所述相異,但依該帳戶係其於九十年一 月九日始申請之事實,有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應以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案件之警詢中所述為可採,此見各該偵查卷警詢筆錄自明)。被告子○○則 辯稱:沈呈輝我把帳戶存摺等物借去,我不知道他會拿去賣,他說大陸的人要



匯錢過來,沒有存摺,要借用我的存摺,我如果知道要幫助他人詐欺,我絕對 不會借給他,在警詢中,警察有恐嚇我,說我是主謀,我如果不講三千五百元 賣給沈呈輝,我怕會吃虧,兩罪選擇其輕,我才說賣三千五百元,我沒有買賣 存摺云云。經查:
⑴被告丑○○自白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戊○○於偵審所述情節相符(就被告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部分,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上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雖稱該帳戶係交予林金財,但時間方面,其稱: 八十九年六月間云云,但當時被告丑○○尚未申請取得該帳戶,戊○○記憶 顯然有誤,嗣於本院審理時,戊○○則先後二次稱該帳戶係交予甲○○,稱 :記事簿沒有記載就是給甲○○等語,經核扣案之戊○○之記事簿未記載被 告丑○○此一帳號,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準),並經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將帳戶租予戊○○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筆錄) 。
   ⑵被告子○○係於上揭時間,以租期三個月三千五百元之條件,將其上開戶之 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件,租予沈呈輝之事實,為其於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至十四時二十五分許之警詢中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嗣於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庭訊時、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 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自己書寫之聲請停止羈押狀、抗告狀,亦均承認確有其 以三千五百元代價將上開帳戶租予沈呈輝之事實,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 偵查庭訊時,供稱:是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其設於三重市之(尋易)通訊 行,將其帳戶物件租售予沈呈輝等語(見同偵查卷第四七頁背面、第五九頁 背面、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五四六號卷第三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度偵聲字 第六二七號卷第二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四號卷第五頁), 被告子○○所謂在警詢中警察恐嚇稱其為主謀,其才說三千五百元云云,顯 屬虛妄,而同案被告戊○○係經由沈呈輝取得被告子○○上揭帳戶物件之事 實,亦經戊○○於本院審理時如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子○○上揭自白相符 。
 ⑶本件被害人己○○、辛○○、庚○○、黃保霖何詩賢分別於事實欄二、㈠ 、㈡、㈢、㈣所示之時間,遭人以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示之方法, 各被詐騙如事實欄所載之金額等情,為被害人己○○、辛○○、庚○○、黃 保霖、何詩賢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筆錄分見上引警卷、偵查卷) 。對於被害人辛○○、庚○○、黃保霖何詩賢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丑○○子○○於本案審判程序中始終未予爭執皆同意得作為 證據,本院斟酌被害人辛○○、庚○○、黃保霖何詩賢僅係單純陳述被害 過程,依該等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等被害人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存根影本、自動提款交易明細表九紙(己○○)、報紙廣告、被告丑 ○○長春路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申請書及印鑑證 明各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根影本六紙(辛○○)、詐欺集團寄與辛○



○之信封影本、海報影本、彩券影本各一份、李豐裕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一份(此附於本院卷㈡)、沈墨欽帳戶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一份、 被告丑○○臺北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跳蚤市場雜誌之廣 告影本一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六紙(黃保霖)、何詩賢存摺進出紀錄 影本一份、被告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之開戶資料一份附卷足證 。被害人己○○、辛○○、庚○○、黃保霖何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應屬實情。
㈡依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之供述,其係受僱於綽號「楊哥」之人向戊○○取 得戊○○收購之金融帳戶。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收購之丑 ○○、李豐裕、丙○○、子○○名義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交予乙○○或甲○○( 被告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等語。又被告丑○○上揭郵局帳 戶之往來紀錄顯示,該帳戶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之為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八十二筆款項,計一百七十萬元,經 提領最後僅餘一元;被告丑○○臺北銀行雙園分行上揭帳戶之往來紀錄顯示, 該帳戶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二月九日止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 共計經匯、轉入六筆款項,計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經提領最後僅餘四百零三 元;而李豐裕之郵局帳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四日, 各轉帳五萬元、五十萬元、八萬元、三十五萬元、四萬九千元進入丑○○上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等情,亦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可 證。被告子○○上揭帳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 之為上述詐欺集團利用期間,共計經轉、匯入六筆款項,計五十一萬五千元, 經提領最後僅餘八十一元,且被害人辛○○分別於上述時間將款項匯入黃明德 、寅○○、李豐裕各該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之人於各匯入之同日分別轉入子 ○○上開帳戶內各六萬元、十萬元、十萬元之事實,亦有客戶基本資料及郵政 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此等文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丑○○、子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稱:其帳戶內之上揭金額皆非其存入及 提領等語。再參以被害人己○○、辛○○、庚○○、黃保霖何詩賢證述之被 害經過,應足認向戊○○收購金融帳戶而實施上揭詐欺行為之人,顯係經過縝 密之籌畫,共組詐欺集團,一方面利用戊○○收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 使用,另一方面則以上揭手法,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轉帳進入其等指定之帳戶 ,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等集團係以此等詐欺方法賴以維生,資 為常業,至為灼然。
 ㈢被告丑○○子○○固辯稱:不知道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云云。然衡諸一般 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 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可使用外,實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利用該存摺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常業詐欺等財產犯罪有 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真正 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常識之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更何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丑○○子○○ 皆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等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等物件供他人使 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可能 ,被告丑○○子○○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或仲介他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等物件租予沈呈輝、戊○○,任由沈呈輝、戊○○隨意自由流通該等 帳戶物件,再由戊○○轉交予常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欺犯行之用,均足 認被告丑○○子○○顯均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丑○○子○○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子○○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丑○○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先後將或仲介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件經由   戊○○轉提供常業詐欺之犯罪集團,便於該等集團之人實行常業詐欺犯罪之用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其先後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
  ㈡被告子○○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將其帳戶存摺等物件經由沈呈輝、戊○ ○轉提供予所謂「楊哥」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便於該集團之人實行常業詐欺 犯罪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常業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言,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共同實施正犯,雖事實上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罪責,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被告 丑○○子○○係將或仲介上揭帳戶物件交付予同案被告戊○○,再由戊○○ 交予「楊哥」、乙○○等人,但被告丑○○子○○均係成立常業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各自負幫助犯罪責,應不生與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問題,公 訴人起訴意旨認其二人與同案被告戊○○間有幫助常業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 尚有誤會。
㈣被告丑○○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八十五年間,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其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確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丑○○子○○



所為幫助常業詐欺罪,屬從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丑○○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丑○○子○○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增加檢警追查詐欺 集團之困難,被告丑○○本案租借及仲介之金融帳戶份數較多,其於本院審理 時對客觀犯罪事實部分皆坦承不諱,被告子○○本案租借之金融帳戶之份數僅 一份,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沈呈輝間有金錢交易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丑○○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子○○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為常業詐欺犯罪之 用,另涉犯當時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與其二人所犯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犯常業詐欺罪之行為人處分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是否另成立舊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 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 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 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 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常業詐欺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 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的提領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 並無洗錢之犯意或無洗錢之行為,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 之罪相繩。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 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三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 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一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 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 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 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六三號判決、第三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 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 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 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 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對象。
㈡查本件係常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丑○○子○○提供或仲介之人頭金融帳戶 ,收取其等常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該集團之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 錢匯入該等人頭金融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常業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行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就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存入人頭金融帳戶,再



予以提領或轉匯之過程觀察,集團成員之領款或轉匯行為僅在於實現取得常業 詐欺款項之手段,並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以逃避所犯常業詐欺罪之 追查或處罰,且集團成員之提領、轉匯行為,提領屬直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 行為,轉匯屬間接實現取得贓款之處分行為,並未將資金來源合法化,尤其轉 匯,偵查機關更可經由金融機構間之資金流向勾稽追查嫌疑人,此益徵詐欺集 團成員之提領或轉匯行為,非意在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而係在現實取得其 犯罪利得,並予以分贓,並非該常業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有 一掩飾、隱匿行為。況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集團指定之金融 帳戶之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 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之常業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尚不構成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名,從而,被告丑 ○○、子○○之提供、仲介金融帳戶之行為,亦不構成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 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子○ ○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犯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以: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洗錢之 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間迄九十年三、四月間,以銀行帳戶資料每份一千元、郵 局帳戶資料每份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本人名義申請之銀行、郵局帳戶等資料十餘 本售與有犯意聯絡之戊○○,另收購他人約四、五十本銀行、郵局帳戶資料轉售 與戊○○,其中銀行帳戶每份進價一千元,轉售一千五百元;郵局帳戶每份進價 二千元,轉售二千五百元。另自八十九年十月起,以每月一千元代價,出租其本 人之彰化銀行、世華銀行、誠泰銀行等約十二、三個銀行帳戶資料予知情、綽號 鄭哥之乙○○使用。又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前之某日,將所申請之(0三)000 0000號電話轉售於「信德實業國際控股公司」詐騙集團使用,嗣九十年二月 六日二十二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九號六樓七室探訪戊○○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搜獲陽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一枚、臺灣大哥大手機門號SIM卡(0000000000)一枚等共計十 項(資料詳附甲警卷第二一三頁)。因認被告丑○○此等部分行為,亦構成幫助 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二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 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按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予他人,該他人是否確有利用於常業詐欺犯罪,抑或是 另供作其他不法用途(如恐嚇取財等),依社會實情觀之,皆有可能,雖然就 提供者而言,其應有他人收集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物件可能會用於此等犯罪之預 見,但其提供之帳戶是否確為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用,應另尚需要有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不可一概而論,如確有某特定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 、轉入該帳戶內,或有款項自受詐欺被害人匯、轉入之帳戶轉入該帳戶內,固 應可據而認定該帳戶確為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用,該帳戶之提供者自 可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從犯。但若無任何類此一證據存在,即謂提供帳戶者亦可 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從犯,尚屬擬制、推測之詞。 ㈢查被告丑○○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業見前述 。而就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其提供或仲介之金融帳戶,除前述 經認定成立犯罪者外,承辦本案之警察及檢察官並未提供其他帳戶之帳號、帳 戶往來資料以供調查,更遑論有何具體受詐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轉入該等不 明帳號之帳戶內,自難認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幫助常業詐欺犯 罪(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公訴人亦未證明對該等不明帳號之帳戶是否有該法所 列舉之「重大犯罪」存在)。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將所申請之(0三)0000000號電話號碼轉售 於「信德實業國際控股公司」詐騙集團部分,被告丑○○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 罪事實,辯稱:申請電話號碼之事,我不知情,不是我申請的等語,公訴人認 被告丑○○對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尚有誤會。經查:公訴人所指之(0三 )0000000號電話號碼,並非由被告丑○○本人申請,而係由王峻泓以 代理人名義具名申請之事實,有該電話異動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四號偵查卷所附警卷第十九頁至 第二十頁)。雖然王峻泓於警察以電話查詢時稱其國民 一月十日遺失而否認有申請此一電話號碼(見該警卷第二頁),但卷附之上開 電話申請書影本顯示,該電話號碼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在王峻泓 所稱遺失國民
戶予戊○○,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戊○○要以其 信附近之通訊行辦理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其並將 峻泓此一供述,向其取拿國民
與戊○○之間有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之交易,則其所稱:其 十一月十日遺失,其未申請(0三)0000000號電話號碼云云,真實性 有待存疑。依上開申請書之記載,(0三)0000000號電話號碼既非被 告丑○○本人所申請,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將自己之國民 則尚不能以該電話號碼係其名義申請,即謂其對此事事前知情。 ㈤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亦未聲請調查與此部分公訴意旨事實有關之證據,是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此等部分之幫助常業詐欺犯罪或幫助洗錢犯罪 ,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此等部分犯嫌



,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扣案之上揭物件,與被告丑○○經判決成罪部分,尚無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叁、被告子○○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明知自稱「阿九」之友人(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未受謝漢榮、潘 明傳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每支門號收取報酬五百元之代價,夥 同「阿九」執持謝漢榮潘明傳國民
別偽以謝漢榮潘明傳本人名義,申辦和信、遠傳、臺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之手 機門號若干支後,即交由「阿九」,且明知「阿九」持有之謝漢榮潘明傳國民 自稱「楊貴添」者持有之三張和信電信公司之易付卡(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物,竟仍 以四千元之代價予以收購。此外,明知來路不明,仍由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韓桂 芳(
0三六六九一號)、黃志茂(Z000000000號)、高德和(Z0000 00000號)、黃秋益(Z000000000號)、陳東成(Z00000 0000號)、李瑞元(Z000000000號)、林竹川(Z000000 000號)、吳勝全(Z000000000號)、盧換彩(Z0000000 0000號)、徐雅雯(Z000000000號)、柳真堅(Z000000 000號)、陳明德(Z000000000號)等十三人之 為日後辦理貸款及申辦行動電話之用。嗣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 ○○○路之文林郵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子○○此等部分行為,各係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同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業見前述。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此等部分罪嫌,係以被告子○○坦承不諱,並有謝漢榮潘明傳國民
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六枚扣案可證,資為論據。四、經查: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否認有此等部分之偽造私文書、收受 贓物、故買贓物等罪嫌,辯稱:我有對過國民
,我並未刻意收贓,我是正常買賣,三枚和信易通卡是自稱「楊貴添」以四千 元租給我,我有看到「楊貴添」持
楊貴添」不是我在偵查庭所見的真正楊貴添,「阿九」委託我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每門號五百元,
通訊行等語。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坦承其知道上開國民 、影本、易通卡為贓物,亦未曾供承係未經謝漢榮潘明傳授權之事實(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四八 頁正面、第六0頁面),公訴人竟謂其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顯與卷證資 料不符。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 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概括授權,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 成立該條之罪。又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贓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收受之物 ,屬他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得原物之本體或因該贓物變得之財物為限。是行為人 是否未經本人授權使用該人名義制作文書或行為人所收受之物是否屬於贓物, 皆屬上開犯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查本案承辦檢察官 及負責本案之警察機關始終未傳訊上揭國民
證:①謝漢榮潘明傳之國民
罪所喪失之物,抑或是有售予他人而概括授權他人申請行動電話之情事?②上 開國民
真有委託被告子○○或與其有關之人申請行動電話,還是名義人自己或接受名 義人申請事務之人影印原本存底後認為不需要而丟棄之物?③三枚易通卡是否 確為他人侵害財產法益所得之贓物?則公訴人根本未舉證證明謝漢榮潘明傳 之國民
法益所得之贓物,即認被告子○○謝漢榮潘明傳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號碼, 係偽造私文書,並認該等物件皆屬贓物,實屬無據。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亦未 聲請調查與此等部分事實有關之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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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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