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453號
PCDM,92,訴,2453,2004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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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侯秉政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八五五號、第三0九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
偵字第七二七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八號),而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柒公克,包裝重壹點參柒公克,純度54.29%,純質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參包(驗餘淨重共拾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點參貳公克,純度40.03%,純質淨重肆點零伍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參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壹包(淨重肆點柒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柒公克,包裝重壹點參柒公克,純度54.29%,純質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參包(驗餘淨重共拾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點參貳公克,純度40.03%,純質淨重肆點零伍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參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公克)、壹包(淨重肆點柒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及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多次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罪,其中於民 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先後二次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前者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處免刑確定,後者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 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釋放。詎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①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 重市○○街一五二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另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 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經警在上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伍包(查獲時共淨重約伍點貳公克, 經送驗後之實際淨重共肆點柒公克,包裝重壹點參柒公克,純度54.29%,純質淨 重貳點伍伍公克)及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參公克)。其經警移送檢察官命限制 十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二巷一號內,各 以同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 、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個及非供犯本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其經警移 拘提無著,遭本院通緝,在通緝期間內③復分別基於同一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 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一三六號六樓內,各以同上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 三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工建路一三六號地下二樓查獲,並扣得 其所有之海洛因貳包、安非他命貳包及非供犯本罪所用之電子秤一台;復於同日 上午八時三十五分,經警在上址六樓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壹包、安非他命壹包 、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 吸食器壹個(以上共三包海洛因,經送驗後之實際淨重共拾點壹貳公克,包裝重 壹點參貳公克,純度40.03%,純質淨重肆點零伍公克;共三包安非他命經送驗後 之實際淨重共壹點陸陸公克,各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壹點陸參公克檢還)及 非其所有之大麻一包(淨重零點陸參公克)、分裝袋四百零伍個。其經警移送本 院歸案後,在本院審理期間④復基於同一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地址不詳) 綽號「小吉」之友人住處內,以同上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 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溪崑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 有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肆點柒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海洛因伍包、 參包、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參公克)、壹包(淨重 零點肆公克)、參包、壹包(淨重肆點柒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 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及吸食器壹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此扣案之海洛因 伍包、參包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 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且實際淨重分別(共肆點柒公克,包裝重壹點參柒公克, 純度54.29%,純質淨重貳點伍伍公克)、(共拾點壹貳公克,包裝重壹點參貳公 克,純度40.03%,純質淨重肆點零伍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件紙在卷可 稽,另此參包安非他命(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扣案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 果,確為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實際淨重共壹點陸陸公克,各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 ,餘壹點陸參公克,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而被告四度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九十三年 八月一日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僅呈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亦有前一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件、後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徵;另被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前者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處免刑 確定,後者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九三號



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 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多次施用海洛因、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雖公訴人僅起訴 被告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九月十九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 時各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尚有 多次相同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等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 理。末查:被告前多次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罪, 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案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第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曾 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經判決免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釋放後,猶不思 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且多次經警查獲,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前開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內含海洛因之殘 渣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海洛因、安非他命 殘渣與袋子、吸食器無從分離,整體係查獲之毒品),分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則係被告所有係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餘扣案 之電子秤、大麻、分裝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二罪所用之物,自 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而檢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而不存在,亦無從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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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