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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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即王丁○○,另行審結)為姊妹關係 ,前者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召集被告丁○○等人成立包括會首共四十一 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甲互助會),預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三 月十日止(檢察官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會為新台幣(下同) 二萬元,每月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二五巷十二號二樓開標,參與競標之 人必須在標單上填寫姓名及競標息額,標息採預先扣除之內標制,自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每年六月、十二月二十五日並加標一次,被告丁○○並代為招 攬告訴人乙○○等人參加該互助會,告訴人乙○○以呂小奇、鄭阿忠名義參加二 會;嗣被告戊○○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召集被告丁○○等人成立包括會 首共三十五人之互助會(以下簡稱乙互助會),預定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九十年十月五日止,每月五日在同一地點開標,其餘互助會條件均與甲互助 會相同,告訴人乙○○經被告戊○○招攬後,又以自己、鄭進忠、敖台英名義參 加三會。詎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乙互助會進行期間,於當 月開標後,連續向會員乙○○等人詐稱較實際得標息額為低之不實標息,使會員 告訴人乙○○等人誤認該次開標標息即如被告戊○○所言,而繳交高於實際應繳 會款之金額予被告戊○○(詳細之開標時間、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 戊○○復與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甲、乙互助 會開標之不詳時間,在前述開標地點,利用告訴人乙○○均未參與開標之機會, 由被告戊○○同意由被告丁○○偽以告訴人乙○○所參加之互助會名義偽造標單 ,再持以競標,並因此得標,被告丁○○、戊○○再向告訴人乙○○詐稱係不詳 姓名之會員得標,使告訴人乙○○及開標當期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仍按期繳交 會款予被告丁○○,被告丁○○再轉交被告戊○○,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及活會會員。嗣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告訴人乙○○因需款而向被告丁○○表達 參與競標之意時,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00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乙○○指證明確,而被告戊○○向乙會互助會會員詐稱較實際得標息額 為低之標息利息,有會員庚○○、丙○○、黃真(即會單所載之己○○)、李美 華之證詞及上開會員提出之互助會單等資為依據。又被告戊○○與被告丁○○共 同冒用告訴人乙○○名義將告訴人所有之甲互助會二會、乙互助會三會標走,除 經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外,復有告訴人乙○○提出給付互助會會款之支票佐憑 ,該等支票票面金額均與活會之會款相符,足證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初尚屬活會, 且支票並曾經被告戊○○經手,是被告戊○○應知被告丁○○冒標之行為,二人 應有犯意聯絡等作為佐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對於乙 互助會部分,伊沒有告訴會員不同之標息藉此詐欺,伊不知道為何會員記載之標 息與伊記載不同,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有數個,有可能會員記錯標息金額。而甲 互助會部分,被告丁○○招來十四個、乙互助會被告丁○○招來的有九個,而告 訴人乙○○參加甲、乙互助會共五個會,均是被告丁○○招來的,會錢均是由被 告丁○○交給伊,從來沒有直接經手告訴人所交會款,而被告丁○○說告訴人乙 ○○要標會遂將五個會陸續標走,會錢均由被告丁○○取走,伊不知道被告丁○ ○未得到告訴人授權標會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戊○○對乙會互助會成員以少報多,告知會員不實標息部分:查,庚○○、 丙○○、黃真(即會單所載之己○○)、李美華均係被告戊○○擔任會首之乙互 助會之會員,有互助會單一份為憑,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觀諸庚○○、丙 ○○、黃真、李美華所記載之互助會單上之標息金額確實與被告戊○○互助會單 之標息記載,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差異。然經訊問上開會員如何登載標息之金 額,證人庚○○證稱有時候會去參加互助會開標,如果沒去標會,會打電話去問 ,一般是繳完互助會款後隔一、二天才記下標息金額,不會馬上記載等語(請見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七、十八頁)。證人丙○○證稱伊與被 告戊○○之小姑是同事,互助會標息有時會問被告戊○○,有時候問被告戊○○ 之小姑,然後在會單上記載得標息金額及得標日期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七頁)。證人黃真證稱互助會標息之金額係有時候問鄰居 有時候問被告戊○○,都是先繳會錢,之後再記下標息金額,而不一定聽到立即 登載,想到才會記下來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九 頁)。證人李美華證稱每月會問伊小嬸黃雪枝標息之金額,然後記下來,再將會 款付到被告戊○○帳戶,而有時候會問被告戊○○標息多少等語(請見九十一年 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綜上足見,上開證人多半先繳納 互助會會款後,再登載標息於會單上,未必立即紀錄,有時相隔一、二天,而依 經驗法則,當場抄錄亦難免有誤寫情事,間隔一、二天更難免有記憶失真之情形 ,是誤記、誤繕之情形,顯難避免,是以標息金額有些許落差,應屬正常。再者 ,根據庚○○等四人之互助會單上登載之互助會標息,與被告戊○○所登載之標 息金額雖有不同,但並非均屬於被告戊○○以較實際得標息額為低之標息詐騙之 情形: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標息四千元而言,庚○○、黃真之互助會單記載標 息為四千一百元,則庚○○、黃真繳交之互助會款則各短少一千元;復以八十八
年九月五日為例,證人黃真所記載標息為五千九百元,與被告戊○○之互助會單 記載之標息五千元相比之下,短少會款九百元;是倘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故意將標息以少報多,藉機騙取其中差額中飽私囊,何需於上開情形將 標息以多報少反而受有損失,益徵互助會單上標金之記載不同有可能係證人庚○ ○等人因誤聽、誤記所致。檢察官僅就證人庚○○等人提出互助會單中不利被告 戊○○部分作論述,而忽視其中對被告戊○○有利部分,殊不足採。檢察官就該 部分舉證無法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戊○○與被告丁○○共同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標會部分:檢察官提出告訴 人簽發之票據號碼為AU0000000、AU0000000、AU0000 000、AU0000000、AU0000000等支票,以該等支票票面金 額與當期活會會款相符,證明告訴人乙○○直至八十九年初仍是活會,且其中票 據號碼為AU0000000號支票曾經被告戊○○背書,是被告戊○○經手上 開支票,用以推論被告戊○○知悉告訴人仍為活會,職是被告戊○○與被告丁○ ○共同冒標告訴人乙○○之互助會云云。經查,檢察官提出之票據號碼為AU0 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八日,金額為十二萬一千一百 元,雖經被告戊○○背書提示,惟被告戊○○辯稱該張支票係被告丁○○持該支 票向伊換現金,並非給付本件甲、乙二會會款等語。查,被告戊○○擔任會首之 甲、乙二互助會,會單上已明顯註記「不收支票」,有會單二份附卷為憑,被告 戊○○於歷次訊問時亦一再供稱會款不收支票,而證人庚○○亦證稱本件甲、乙 二互助會不收支票,是上開支票應非支付會款所用;再者,本件甲、乙二互助會 ,告訴人分別參加二會、三會,倘係支付會款,以一會二萬元計算,至多不可能 超過四萬元、六萬元,縱算二會總額最多不超過十萬元,何以會有十二萬一千一 百元之會款,且該支票票載發票日為六月八日之支票,即使當日提示,亦必須經 提示交換之工作天,無法當日兌現,最快於六月九日、十日方獲兌現,而甲、乙 二會分別是每月十日、五日開標,是該支票給付之日期,顯與需在開標日後二、 三天內交齊會款之規定不符,足見上開票據號碼為AU0000000號之支票 與本件甲、乙互助會並無直接關係;又依告訴人所言,該支票面額為十二萬一千 一百元之計算式為:①伊參加被告丁○○擔任會首之互助會,三個死會六萬元, 加上一個活會一萬七千元,②伊參加被告戊○○之互助會,三個活會四萬四千一 百元(標息五千三百元),共十二萬一千一百元等語,惟被告丁○○、戊○○分 別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怎可能一同交付被告戊○○處理,益徵被告戊○○辯解應 較符合常情。且依據告訴人供述,伊支付會款之支票均係交付被告丁○○,並未 交付被告戊○○,復參酌本院函查告訴人所稱支付會款之支票(包括AS00 00000、AS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 、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 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 、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 00000、AU0000000、AU0000000、AU0000000 )之提示人,依樹林市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樹農信字第九三二○二一一號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國世銀東門字第一一八號函、華南
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華南勢字第○三五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松 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合金松山存字第○九三○○○一七八八號函、合作 金庫土城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合金土城字第○九三○○○一八○二號函、臺北 縣中和地區農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縣農信字第○九三一○二二○號函、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蓮銀中字第○三七八號函等回 覆資料結果為陳素真、丁○○、陳參郎、陳楊麗葉、莫啟元、戊○○、張慶和、 游羅金玉及林美聆、甲○○、胡育志、吳國清等人,除丁○○、甲○○(丁○○ 之女)外,被告戊○○均不熟識,亦非前開甲、乙二互助會之會員,足證告訴人 所簽發之上開支票與被告戊○○無直接關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經手前 開支票。次查,告訴人亦陳稱會錢都是被告丁○○來收,也是跟被告丁○○說要 標會等語(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而被告丁○○於偵查 中供稱告訴人係透過伊加入被告戊○○之互助會,但被告戊○○不認識告訴人, 伊負責招來之互助會會員均交錢給伊,伊再交給被告戊○○(請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號第二十頁、第三十六頁背面)。被告丁○ ○於本院訊問時則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標,不是冒標,且伊有告訴被告戊○○這件 事;並於本院證稱甲、乙二互助會,伊負責收錢之部分從未交支票給被告戊○○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綜合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丁 ○○之供述以觀,告訴人給付會錢、出標之意思表示、得標領取會款等事項均與 被告丁○○接洽,被告戊○○與告訴人並無直接聯繫關係,自無知悉被告丁○○ 與其掛名互助會會員之各當事人有何內部關係,且被告丁○○告知被告戊○○告 訴人同意借標,縱被告戊○○未辨明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為何,究竟 係被告丁○○借用告訴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抑或被告丁○○單純受告訴人委託繳交 會款而已?又縱認被告戊○○未向告訴人親自求證有無同意借標一事存有疏失, 亦僅認定被告戊○○處理互助會事務容有過失,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對 於被告丁○○冒標一事有共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戊○○有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相繩。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詐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官 楊明佳
???法?官 絲鈺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